【熊智說法】我國刑罰的刑事責任年齡可以降低到12周歲
全國優秀律師,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所主任 熊智
(本文刊發于《中國經濟周刊》2016年第26期)
近日,一則題為“我國有望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最低年齡從10歲下調至6歲”的消息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該消息源于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其中涉及到民法總則草案第十八條規定:
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主張這一草案的委員認為,從現在的十周歲調整到六周歲,主要考慮當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有所提高,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民法總則草案將現行民法通則中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最低年齡降至6歲可行,6歲以上孩子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同理,反對這一認識的蘇澤林委員認為,民法通則把十周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起點是有道理的,主要理由仍然是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的考慮。
也就是說,法律在界定一個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的時候,主要參考了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參考了接受教育的程度和知識的積累及社會的閱歷深淺等諸多因素。
所謂的民事行為能力(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也就是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根據現有規定,我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由此,我們必然要聯想到另外一個與之相對應的責任年齡的法律問題,即刑事責任年齡。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開始實施以來,就對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作了明確規定: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這一立法主張認為,在我國,已滿16周歲的人,一般都經過一定教育,其體力、智力已相當發達,并具備一定的社會知識和生活經驗,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惡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應當要求他們對自己的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14周歲以下的人,無論其心智是否健康、體格是否健碩、目的是否善良,他們都可以為所欲為而不被刑法追究。因為立法者認為,14周歲以下的人由于年齡尚小,智力發育尚不夠完善,缺乏社會知識,還不具有完全識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以豁免刑罰處罰。但我們發現,這一認識恰恰與上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年齡的調整依據有共通之處,但方向各異,值得法律人謹慎思考。
犯罪主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則不被刑法追究,悲劇在不停上演
那么,當前在我國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心智狀況到底如何呢?我們不妨來看看這樣一些案例:
● 黑龍江通河縣年僅13歲的男孩張力寶將同村14歲女孩莉莉強奸后,法院判決其監護人對莉莉作出9000余元的賠償并當庭釋放。張力寶懷恨在心,次日晚上竟然又將莉莉母親殘忍殺死,被判處一年半勞教,不久獲釋。
● 東莞一名保安抓住3名未成年慣偷,慣偷被扭送派出所拘留幾天后釋放。后3名慣偷駕面包車綁架保安15歲女兒,輪奸后割掉其耳朵,并往耳朵里面塞臭蟲幾十只,塞不進去用螺絲刀硬塞,令人瞠目結舌。
● 東莞外來務工人員的12歲男孩在7樓樓頂玩拋磚塊,磚塊落下當場砸死樓下一名婦女懷抱里的女嬰。由于男孩不夠刑事判決年齡,且其父生活拮據無賠償能力,最后不了了之,女嬰白白死亡。
● 重慶10歲女孩李蕾公然在電梯口從老人手里擄走11個月大的男嬰,百般折磨后就像丟豬狗一樣丟棄,直至幼兒從25樓墜樓。之后,她甚至鎮定地兩次伸手輕撫男嬰奶奶吳世芳老人的肩膀。安慰老人說:“不要慌,孩子沒事的。”
● 一則網絡視頻中幾個少年將一個10歲左右的小男孩拖到郊外,將其折磨得奄奄一息后,任其癱坐在地上,然后舉起一塊巨大的水泥磚狠狠砸向小孩的腦袋,當場致使孩子栽倒在地不能動彈,幾個少年居然嬉笑著一起向一動不動的小孩頭面部撒尿,錄下視頻后揚長而去。
這些個讓每一個父母都疼到心尖的慘無人寰的案例發生后,都因犯罪主體刑事責任年齡不到而讓受害者家人自行舔舐傷口、痛不欲生。
同樣的事情發生在國外,他們又是如何評判的呢?
據美國中文網援引洛杉磯時報消息,南加州3名中國留學生因施虐同胞,被洛杉磯波莫那高等法院判處6年到13年的監禁(最高可以判終身監禁),被處罰的還有企圖包庇孩子的父母。這個結果令國人震驚。
美國以民主自由著稱,但無論是誰侵害他人自由,都要付出慘痛的代價。在美國針對少年犯罪的司法程序由各州自行決定,但在上個世紀80年代之后,各地降低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加大了對少年犯的嚴懲力度。一些州可以在成人法庭審判10歲的少年犯。在全美50個州中,有27個州規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在沒有規定最低年齡的州,法官可以根據犯罪的嚴重和惡劣程度,決定在少年法庭還是移交一般刑事法庭進行審判。
日本山口縣光市曾發生一件殘忍的兇殺案,一名剛滿18歲的少年殺害一對母女并且進行了奸尸。在辯護律師示意下,被告人對著被害人家屬的方向鞠躬,說了一句:“真是對不起,我做了無法寬恕的事。”一審法官基于此認定被告人“已經有悔改的意思”并給予其寬恕,免除死刑判處無期徒刑。根據日本當時法律,尤其是對少年的特殊保護,七八年后被告人即可出獄。
被害人家屬在判決之后說:“我對司法很絕望。原來司法保護的是加害人的權益,司法重視的是加害人的人權。被害者的人權在哪兒?被害人家屬的權益在哪兒?如果司法的判決就是這樣,那不如現在就把犯人放出來好了,我會親手殺了他!” 該案的檢察官憤怒地說:“如果司法對這樣的人無法做出嚴重的懲戒,那還要司法做什么?我絕對不認同這樣的審判結果!一旦我們屈服于這樣的審判結果,以后這個案子就會成為法官判案的基準。我絕對不容許!”
果然,廣島高等法院二審改判被告人死刑。但在2012年10月29日,辯護團認為已經確定的死刑判決有重大失誤,以法醫和心理醫師的鑒定結果作為新證據,向廣島高等法院提起再審請求。致使犯人依舊關押在廣島拘留所。不過,在下了死刑判決之后,被告人終于意識到自己犯下的罪是嚴重的,開始寫信和遺囑表達自己的懺悔。
顯然,只有在自己的生命同樣受到威脅時,有些人才會了解生命的尊嚴及意義。時任日本首相的小淵惠三說:“法律對于無辜受害者的救濟跟保障很顯然是不夠的。身為政治家,我們對受害者的境況和訴求不容忽視!”
法律應該是動態而反省的,應當及時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而變動
我們能夠理解,立法者在設限刑事責任年齡的時候,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然而,如果這種保護不在發展中予以及時調整,就會損害那些弱小無助的人的權利,甚至是無辜的生命。法律只是預見性的,無法調整所有違法犯罪行為,但是,法律應該是動態而反省的,應當及時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屬性及自然屬性的變化而變動。一個12歲就著手實施強奸的少年,已經明確地在向世人發出了性成熟和暴力的信號,你非要說他只是個孩子;一個10歲女孩已經處亂不驚地在掩蓋殘酷的惡行,你非要說她心智不熟。這不是一種生理偏見就是一種立法固執。
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很復雜,但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家庭教育原因、學校不良因素、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和未成年人自身存在的問題等等。監管和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強化教訓可收到良好的效果,適當的懲戒有時候就是最有效的教育。
我們注意到,在本次民法總則草案中也專門提到,監護權確定應該更好地兼顧國情,除考慮到血緣關系的監護義務,還要考慮到政府部門歸口管理、學校管理責任的明確界定等。其實,如果這些權利義務在法律規制里得以落實,將大大有利于全社會對未成年人管理機制的聯動效用,達到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和預防他們犯罪的目的。
為此,我們建議,由于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明顯提高,民事法律關系已經客觀關注到這一顯著的變化,并提出了民事行為能力變動的權利方案,體現了一種對未成年人法定權利能力的擴張與進步。那么,作為我國以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等為目標的刑法也應當適時調整,特別是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
基于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顯著提高的客觀基礎上,我國刑法應以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方式予以修法規范,這樣不僅能有效地打擊未成年犯罪行為,還能有效地預防未成年犯罪,讓家長、學校、政府部門及全社會都行動起來,從監管、教育與懲戒著手,多管齊下,對社會進行科學有效的治理。正所謂,有所敬畏才有所顧忌。
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會上,蘇澤林委員認為,民法通則把十周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起點是有道理的,主要理由還是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認識能力的判斷,認為年滿十周歲的人,一般已經完成了初級小學的教育,進入了小學的高級教育階段,有了一定的知識積累,且滿十周歲的人單獨接觸社會的機會相對較多,有了一定的社會閱歷,能夠初步了解自己行為的一般性質和相對后果。對此,他認為可以考慮改到八周歲,此時上小學二年級的未成年人,已經初步具備了一定的知識,也有一定的社會閱歷。
由于互聯網及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作為一種后知后覺的高等動物的學習理解能力大大提前并提高。刑法作為調整人類社會活動的重要工具,其中的刑事責任年齡也應當及時調整。
刑事責任年齡可降到12周歲,幫助青少年塑造正確的世界觀和人生觀
比照民法中這一行為能力年齡的考量,基于社會發展和人類心智進化相適應的更為科學的新的立法思考,可以確定新的刑事責任年齡從現行的14周歲起改為12周歲起。12歲的人基本已經完成小學全部教育,具有較為完整的思維模式。12歲已經開始進入青春期,容易沖動和叛逆,更容易傷害他人和被人傷害,需要更多的外界管束和指引,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到這一階段,是對其正確的世界觀和人生觀塑造的最佳時期。
所以,我們建議將現有刑法第十七條修訂為: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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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堅 SF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