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就此等經雙方合意,看似合情合理的價格制定,在《反壟斷法》施行后卻需要慎重對待,防止壓及黃線
2009年8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該規定對《反壟斷法》所規定“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壟斷定價情形做了詳細規定。該規定正式出臺后,將對批發、零售等供銷交易的協議價格制定提供相對明確的反壟斷預期。
品牌供應商,為了維護自己品牌的價值和高檔形象,往往在與經銷商/代理商的經銷協議/代理協議中約定經銷商/代理商不得低于一定的價格銷售所經銷/代理的產品;根據供應商與經銷商/代理商之間的談判力量,品牌供應商也可能給予不同的經銷商/代理商不同的價格條件。就此等經雙方合意,看似合情合理的價格制定,在《反壟斷法》施行后卻需要慎重對待,防止壓及黃線。
關于供應商與經銷商之間的關系,為《反壟斷法》規定之“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關系,依《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這兩者之間的協議不得“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否則,除非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該等協議條款將被認定為壟斷協議,而根據《合同法》之規定,該等協議條款可能據此被認定為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
雖然,筆者認為,針對不得“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其實只要供銷商特意把售給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提高,交易人為了不虧本,定然不會將銷售價格低于供應商的供貨價格(也即供應商擬定的最低價格);另據第十五條之例外情形,價格更高更有助于滿足第十五條列舉之情形,因此“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容易規避,似無規定之必要。但既然法律如此規定,供應商需要謹慎對待,否則可能依協議所應得之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護,對經銷商之約束不能得以執行,而且可能遭受行政機關的處罰。
此外,對于稱得上“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供應商,對待經銷商要“一視同仁”,不能依其喜好有所偏差,輕易不得違反《反壟斷法》規定之“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該違反規定,以“沒有正當理由”、交易相對人“條件相同”為前提,而根據《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正當理由”可以是“(一)價格差異對交易相對人的市場競爭不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二)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條件相同”乃指“經營者與有關相對人交易等級和質量相同的同種商品時,在交易方式、交易環節、交易數量、貨款結算、售后服務等方面相近或相同”。
至于供應商與其代理商之關系,因不涉及壟斷協議列舉之“轉售”商品情形,亦不符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列舉之購買或銷售情形,似乎根本就不符合《反壟斷法》所規定的“交易相對人”含義。然《反壟斷法》有兜底條款,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或者“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亦屬于違法情形,而《反價格壟斷規定(征求意見稿)》秉承原文,沒有更新進展。所以,供應商與其代理商之關系是否適用反壟斷法之價格壟斷依舊語焉不詳,供應商仍應慎重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