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我國工商登記實踐中已有不少使用權出資的企業得以設立,司法實踐中亦有認可了知識產權使用權出資合法性的案例
在合資設立企業時,外國投資者可否以技術出資,僅以一定區域的獨占使用權出資,保留技術的所有權及其它區域的使用權呢?
我國《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以及3部外資法都明確了股東(合伙人)可以用知識產權(或技術)出資。但是,對于僅能以完整的“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出資,還是也可以用“知識產權”的部分權利,如使用權出資,則該等法律語焉不詳。
有人提出僅能以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出資,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識產權的使用權出資,還有人提出使用權出資時僅限于獨占許可使用權。筆者認為:使用權出資應屬合法,且方式不限。
符合出資條件
《公司法》關于非貨幣出資,規定應該是“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主張僅能以所有權出資者,大概是為《公司法》規定之“轉讓”字樣所局限,以為僅“所有權”可以談及轉讓,因我國《商標法》、《專利法》的措辭嚴格區分了注冊商標、專利權的“轉讓”和許可使用,也即《商標法》、《專利法》中所稱“轉讓”僅指所有權的轉讓,不包括“使用權”的轉讓。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見我國有些法律關于技術“轉讓”的標的,并非僅限于所有權,還包括申請權、使用權的轉讓。《公司法》沒有明確“轉讓”含義,而知識產權使用權可估價,可由他人實施,可以采用轉讓一說,符合該出資條件。
首先是財產轉移手續可操作。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公司法》規定“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也規定“應當提交已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有人質疑以專利使用權出資如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對此,我國《商標法》、《專利法》分別規定:注冊商標、專利權“轉讓或因其它事由轉移”的,須經核準或登記并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權,自登記之日起享有專利權;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將許可合同備案。我國《著作權法》亦規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可以向有關部門備案,但非必須備案。對非專利技術等其它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使用,我國法律沒有登記、核準或備案的要求。
由此可見,只是產權使用權出資的方式,除了上述,沒有特別規定的轉移手續,因此根據有關法律原則,相關知識產權在約定的時間或“交付”時轉移,無需辦理特別的財產權轉移手續。
其次是最高院解釋認可技術使用權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 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 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持,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見,司法實務上是認可技術使用權出資的。盡管最高院尚未對商標權、著作權等出資作出類似解釋,但從上述出資要求分析來看,可以推斷司法實踐中可能采用技術使用權出資的類似認定。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知識產權使用權,符合法律規定之作為出資的條件,可以作為出資。我國工商登記實踐中已有不少使用權出資的企業得以設立,司法實踐中亦有認可了知識產權使用權出資合法性的案例。知識產權出資,既可以是所有權出資,也可以是使用權出資,而至于使用權出資具體是獨占許可、排他許可還是普通許可,則僅涉及商業考量,法律沒有規定,具體方式應當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