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童
在媒體不斷的“刨糞”下,融通基金老鼠倉案不得不逐次褪去自己的面紗,露出自己的鶴發雞皮。
上周,中國證監會首度回應融通事件,經過前期調查,證監會初步認定確實有基金公司從業人員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了不當的行為。”
僅從融通一案中證監會的高效率或可窺出其對清理門戶的決心,這點也絕不是突然的心血來潮,當下負責稽查業務的證監會副主席桂敏杰對基金業現狀十分熟悉,多年前當他的分管領域還是基金業務時,他曾多次當眾指出,要保持強勢的監管勢頭不動搖,對違法違規絕不留情。
但桂顯然不是一個熱衷于搞運動的人,縱觀其多年講話,他對監管制度的建設更加關注,也正是包括桂敏杰在內的諸多中國證券監管人士的努力。近年來,《證券法》、《公司法》以及《刑法》對證券監管部分均有修訂,至于制定和修改的規章、規范性文件、交易所規則更是多達100余項。一個證券監管的法律框架已基本搭建完備。
但諸多法律、規則必須通過類似融通個案一一映射,才會真正實現使人們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初衷。這點并不易做到。
仍以融通案為例,證監會日前的表述,刻意強調了此事件為從業人員個人行為。其實從法理而言,這是一句廢話,因為投資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通過基金契約組成的三位一體的結構。基金管理人依據基金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基金和基金持有人負有信賴義務。而基金經理只是基金管理人的雇員,實際負責基金資產的運營,其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對基金管理人負有信賴義務。
從法律關系而言,基金經理與基金持有人(各位基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也不存在有法律上的契約義務。基金持有人只能承受基金經理的運作結果,卻無法對基金經理提出違約之訴,同樣,當某基金出現老鼠倉時,對于基民而言,他需問責的是基金管理人,即融通基金,而非基金經理,即張野。
這點在我國的《證券基金法》中也呈現得明白無誤,看官如有興趣,不妨查一下該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一章,看看那一記記直劈下去的法律之劍針對的到底是誰?
法律如不被信仰,則如同虛設。同理,我們對融通老鼠倉的追問之所以不依不饒,因為我們信仰法律。
作者系本報財經評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