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再下兩城”,達能遭遇第23敗
近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判決,駁回了法國達能集團兩家子公司——米恩、范思汀起訴杭州娃哈哈集團董事長宗慶后的訴訟請求。至此,在歷時三年的達娃糾紛法律戰中,娃哈哈以23:0的絕對優勢領先達能。隨著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結果日益臨近,河南案的不利判決讓達能壓力驟增。
新鄉一審 駁回達能訴訟請求
2007年9月,米恩、范思汀以宗慶后私設四家非合資公司、與達娃合資公司(注:新鄉食品公司、新鄉方便食品公司)構成同業競爭為由起訴宗慶后,要求確認宗慶后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對合資公司進行賠償,并要求宗慶后辭去有關非合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的職務。
2008年8月16日、11月7日,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2007)新民三初字第073號、074號],駁回米恩、范思汀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合資公司董事會對宗慶后經營涉案四家非合資公司是知曉并同意的,非合資公司沒有與合資公司形成競爭關系,宗慶后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屬于合資公司的商業機會來發展非合資公司,合資公司沒有因此遭受損失,所以宗慶后沒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達能認為 “對案件關鍵事實認定不清、存在重大錯誤等”,于2008年11月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南高院二審 達能再敗
2009年1月16日、2月12日,河南高院分別對米恩、范思汀的上訴進行了公開審理。4月10日,法院做出二審判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這兩份編號為(2008)豫法民三終字第80號、(2009)豫法民三終字第9號的判決書中,河南高院確認了如下事實:
達能起訴理由1:合資公司董事會從未同意宗慶后經營非合資公司
法院判定:合資公司董事會事實上知曉并同意宗慶后經營非合資公司
判決書認為,在達能指控中所提到的四家非合資公司中,有兩家成立于合資公司之前(宗慶后一直是這兩家非合資公司的董事長),從邏輯上講不存在合資公司董事會對宗慶后經營這兩家非合資公司的同意和許可。
其次,在普華永道出具的杭州保健食品公司2005年、2006年審計報告中,確認了四家非合資公司為重大關聯方,受同一關鍵管理人員(即宗慶后)控制。而達能方面在收到歷年審計報告之后,從未提出過異議。所以,米恩、范思汀對非合資公司的存在以及宗慶后在非合資公司中任職是知曉和認可的。
此外,米恩、范思汀“在一、二審中均沒有提供證明其對上述事實知曉的情況下明確表示反對的證據,表明其對宗慶后設立或經營四家非合資公司的行為在事后是接受的,可視為同意”。
達能起訴理由2:非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形成競爭關系,損害其利益
法院判定:非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未形成競爭關系和損害其利益
同業競爭的最主要特征是原材料供應、生產產品、市場銷售的獨立性和競爭性。根據杭州保健食品公司2005年、2006年審計報告,四家非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的產品均由杭州保健食品公司統一收購、銷售,“雙方的利潤是在非競爭狀態下的正常收益。”雖然四家非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在工商機關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有重疊部分,但客觀上各家公司的生產產品不一樣,故兩者“在原材料供應、生產產品、市場銷售等方面不存在競爭關系”。
達能起訴理由3:宗慶后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法院判定:宗慶后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根據《公司法》,董事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前提是兩家公司存在競爭行為,同時必須有損害后果。法院上述已明確非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而據合資公司總經理鄭道哈的陳述,宗慶后經營非合資公司的行為也未對其造成損害。
此外,米恩、范思汀也未能舉證證明合資公司受到損害。
因此,河南高院認為米恩、范斯汀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熟悉本案的相關律師表示,糾紛發生以來,達能采取了 “一案多訴”的策略,即其與娃哈哈的糾紛只有一個,但除了根據合同約定在斯德哥爾摩提起仲裁之外,還在中國國內、美國、英屬維爾京群島對宗慶后及其家人、甚至是非合資公司的境外股東提起訴訟。
但是迄今為止,不管是在中國,還是在境外,所有判決都認定娃哈哈勝訴。河南案的判決為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
從某種意義而言,達能與娃哈哈的跨國糾紛的影響,已經遠遠超出了糾紛本身。如今,隨著法制不斷完善以及全世界人民對公平和正義的價值追求,國際法律環境取得了明顯進步。在達娃糾紛中,國外仲裁機構在對待中國和發達國家的企業時更加公正,遵從的是事實和證據。
眼下,一個又一個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作出的判決都是有利于娃哈哈的,而雙方糾紛的主戰場——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裁決至今還沒有作出。人們都在拭目以待,看看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會作出什么樣的裁決。許多法律人士普遍認為,作為世界知名的權威商事仲裁機構,在面對眾多既有判決和裁決的情況下,一定會更加審慎,作出公正的裁決。(田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