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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委會[2009]1號
商務部,海關總署:
《商務部關于進口苯酚反傾銷期終復審期間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請示》(商公平發[2009]13號)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在反傾銷措施期終復審期間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對原產于日本、韓國、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在反傾銷期終復審期間仍按《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關于對原產于日本 韓國 美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稅委會[2004]1號)、《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關于韓國LG公司新出口商復審有關問題的決定》(稅委會[2006]21號)和商務部公告2007年第96號所規定的征稅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本決定自稅委會[2004]1號文件所規定的反傾銷措施終止之日起執行。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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