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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要罰得明明白白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6日 07:36 中國質量新聞網
——對《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處罰款”的幾點認識 提要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51條的規定,在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到底屬于何種性質的行政措施,在實踐中應如何操作,這是執法機關和廣大執法人員必須面對的問題。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51條的規定,在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的情況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到底屬于何種性質的行政措施,在實踐中應如何操作,這是執法機關和廣大執法人員不得不面對的問題。下面,筆者結合自己的理解作一簡要闡述。 加處罰款的性質 關于加處罰款的性質,目前主要有3種觀點,一是“滯納金說”,二是“行政處罰說”,三是“執行罰說”。筆者認為,加處罰款性質上應屬執行罰,是和滯納金并列的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是有別于原處罰行為的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謂“執行罰”是指因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行為所設定的義務,由行政機關對其進行罰款,促使其履行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屬于間接強制的范疇。另外,加處罰款與滯納金雖有諸多相似之處,二者都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區別,加處罰款一般針對不履行罰款處罰的行為,而滯納金則適用于不履行行政征收決定的行為。 加處罰款的起止時間 界定“加處罰款”起止時間段是非常必要的,因其關系到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關系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要準確界定加處罰款的起止時間,首先應當明確《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的“期”之內涵。此處的“期”是指處罰決定書中給予的15日的自動履行期限還是指相對人所享有的包括復議和訴訟在內的救濟期間?筆者認為,加處罰款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設定于同一法條之內,執行的應是同一期間。此處的“期”應當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起算時間相一致,即法定起訴期間。只有法定起訴期間屆滿,即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滿3個月后的次日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才可以采取加處罰款的執行措施。 明確了加處罰款的起算時間,我們還應進一步理清加處罰款的截止時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因此,加處罰款的截止時間應在申請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的法定期限內,否則會因原處罰決定超過強制執行申請期限而失去申請法院執行“加處罰款”之法律基礎。具體截止到何時則要受行政主體申請強制執行的時間的限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有一定自由裁量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第47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執行罰實施超過三十日,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我們認為將來立法時應當對執行罰的截止時間作出明確規定。通過時間限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出現加處罰超過本金罰十幾倍甚至幾十倍的情況,防止行政機關為加處更多罰款而拖延申請強制執行時間,可以更好地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加處罰款的實施程序 加處罰款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實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是催告。催告是對被處罰人發出警戒,以督促其履行義務,起到一種心理強制作用。催告應當在相對人法定起訴期間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內容:義務內容;當事人自動履行義務的最終期限;逾期不履行義務的具體法律后果。經督促催告,當事人自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不再實施加處罰款; 第二是作出加處罰款決定并送達相對人。對于加處罰款決定,相對人是否具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呢?我們認為,加處罰款具有依附性,因原行政處罰行為的存在而存在,既然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原行政處罰行為提起異議,加處罰款因原行政處罰行為發生的確定執行力而具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其合法性如何應當在強制執行階段由人民法院審查原行政處罰行為時一并審查; 第三是加處罰款的執行。相對人在收到加處罰款決定后,既不履行原處罰決定,又不履行加處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可以一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履行原處罰決定的,加處罰款一般不再執行。 當前,加處罰款是否應該申請強制執行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加處罰款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和原行政處罰行為既有聯系又有根本性區別。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執行。 當然,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單獨作出加處罰款決定,而是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被處罰人:如在規定的時間不自動履行,則每日加處3%的罰款。并且告訴被處罰人,若拒不自動履行處罰決定,行政機關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金罰和加處罰。該處罰決定書中的加處罰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作出的預先處罰規定,違背了行政處罰對象的現實存在性原則,所以這種情況下的加處罰,法院在立案時應裁定不予執行。(作者單位: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局)《中國質量報》 □ 祝曉亭 武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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