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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理解國務院《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1日 00:00 中國質量新聞網
國務院于2007年7月26日發布了《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關于其法律效力問題,《特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作了明確規定:“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那么,如何正確理解呢? 簡單地說,《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規。 一、《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特別規定》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低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有明確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比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對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處罰時仍應適用《產品質量法》而不適用《特別規定》。 二、《特別規定》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規。《特別規定》屬行政法規,但因是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一部特別法,具有特別權威的特點,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規。 《特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該條款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于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比如,對企業未經許可無資質制造特種設備違法行為的處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特別規定》都作了規定,但二者不一致,應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進行處罰;再比如,對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包括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屬許可證產品的違法行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和《特別規定》都作了規定,但二者不一致,此時也應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進行處罰。(福建省漳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吳振祥王榮元) 吳振祥 王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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