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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者“上書”全國人大 建言勞動爭議處理立法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5日 16:53 21世紀經濟報道
本報記者 陳默 王世玲 北京報道 按草案規定,多數案件只能通過仲裁裁決,不能向法院起訴。建議書認為,這種做法確實能縮短勞動爭議解決的周期,但同時會造成公正性問題。 10月16日,一封名為《衷心期望制定一部科學的、完整的勞動爭議處理法——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的修改建議》的建議書被送交全國人大常委會。 六位建言者匯聚了中國勞動法學領域的許多領軍人物,他們分別是: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關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顧問王益英;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會長賈俊玲;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顧問王昌碩; 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勞動法研究室主任、國家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會議勞動法律政策研究委員會委員王向前;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主任、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姜俊祿。 年屆80歲高齡的關懷教授是中國勞動法學界的泰斗級人物,他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這個草案現在還有一些不足,“我們希望能像《勞動合同法》和《就業促進法》立法那樣,公開草案,廣泛征求意見,制定一部科學的、完整的勞動爭議處理法! 六學者指“內容并不完整” 勞動爭議處理立法是繼《勞動合同法》和《就業促進法》之后,事關億萬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要立法。作為一部程序法,它將會對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勞動立法的實施產生關鍵影響。 10月24日至28日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將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進行第二次審議。在之前的8月2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首次審議了該草案。 據中新網報道,此次提交二審的草案做了幾處修改,首先是將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由原來規定的六個月延長為一年,并增加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一年的仲裁時效限制。另外,草案還明確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將不收費。 除此之外,草案的基本格局沒有變化。六學者在建議書中認為,草案的定位為“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法”,內容并不完整。 關懷教授說,從建國初,我國就形成了涵蓋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幾個環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這套機制后來被相關法律法規,特別是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所確認。 一位學者分析,目前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給人的感覺是只有調解和仲裁兩個環節,不利于保持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有機完整和方便適用。 建議書提出,應該制定內容完整的《勞動爭議處理法》,不僅僅規范調解與仲裁,還應當規范法院對勞動爭議的審理,特別是對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問題作出詳細規定,并建議設立專門的勞動審判庭。 應建立“或裁或審、各自終局”的體制 現行草案基本維持了目前“一調一裁二審”的爭議解決機制,規定仲裁為勞動爭議處理的強制程序,并規定三類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終局。這是引起爭議最大的地方。 草案規定,三類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包括: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這幾類勞動爭議實際上涵蓋了大多數的勞動爭議案件,這意味著多數案件只能通過仲裁裁決,不能向法院起訴。建議書認為,這種做法確實能縮短勞動爭議解決的周期,但同時“實施的結果很可能使勞動者利益受損,且在受損后還不能提起訴訟! 盡管《草案》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裁決,或者申請不予執行。但是,學者們分析說,法院對撤銷裁決的申請一般只作程序性審查,對案件實體公正與否不作審查;而由于絕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都是由勞動者提出,用人單位才是被申請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的制約主要是對用人單位有利。 也就是說,“可以被用人單位用來繼續拖延履行法律義務和在爭議處理中拖垮勞動者”,背離了立法的初衷。 不僅如此,一位學者分析說,最大的問題在于,該草案在規定強制性仲裁的前提下實行仲裁終局,這樣的設計限制了公民的訴權,即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 在8月的第一次審議中,李連寧、楊興富等多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對此提出了意見。楊興富表示,必須是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草案的規定限制了當事人行使訴權。他介紹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勞動爭議的案件并沒有強制仲裁,也沒有采取“一裁終局”的做法。 六學者也在建議書提出,草案的規定可能導致申訴案件大量增加,“會形成新的、大面積的不穩定因素”。因此建議采取“或裁或審、各自終局”的體制,讓當事人選擇通過仲裁或者訴訟來解決爭議,而兩種途徑各自終局。 一位學者認為,草案的另一缺陷是缺乏關于仲裁機構的責任規定。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但未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性質做明確規定。實際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設置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內,如果缺乏對仲裁機構違法違紀的責任追究規定,不利于確保公正。 前述學者分析說,“或裁或審、各自終局”的好處是,一方面可以減輕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的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形成仲裁和訴訟兩種機制之間的有效競爭,促使仲裁增強其公信力和權威性,發揮其簡便、快捷的優勢。 調解機制與工會作用之辯 建議書關注的另外一個焦點是有關調解機制和工會的作用。 關懷教授說,我國勞動爭議處理一直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原則!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草案)中對調解制度增加了一些規定,比如,勞動爭議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這是不小的進步。但是,他認為有必要明確基層調解組織和鄉鎮街道調解組織與工會的關系,應當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 但是,目前的草案對于調解和仲裁的規定并不平衡,有關調解的一章規定只有六七條,而仲裁的規定達到了一章四節三十多條。 更大的爭議還在于工會作用的問題。草案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或者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產生。” 而現行《勞動法》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規定是,“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痹撊耸空J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作為《勞動法》的配套法律,只能依據基本法律作出具體細化的規定,而不能與之相矛盾。 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法律援助與公益事務委員會常務副主任佟麗華認為,如果對違反勞動法的單位不是及時給以處罰,而是讓勞動者通過勞動爭議解決方式來自行解決,等于是把政府查處違法行為的責任推給了處于弱勢中的勞動者自己,這會導致違法成本很低,縱容違法者。 因此,他建議將現有勞動仲裁資源充實到勞動監察中去,建立起類似“勞動警察”的強有力的執法力量,從根本上減少勞動違法現象。 不支持F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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