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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受托責任 提升年金托管人地位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2日 11:49 新浪財經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企業年金部 劉長江 閆安 提要: 本文從現狀問題出發,提出年金托管人分擔部分受托職責,存在現實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我國年金信托模式下,企業年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職責有待加強。通過對國內銀行托管業務的專業能力論述,說明作為企業年金托管人的國內優秀銀行具備了承擔受托責任的能力。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外成功經驗,為年金托管人的承擔受托職責,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一、托管人承擔受托責任的必要性分析 1、企業年金管理缺乏市場化的監督制約機制,需要發揮托管人的作用。 今年4月在深圳召開的《全國企業年金座談會》上,勞動部領導批評了一些企業年金計劃的管理,在企業年金方案備案后,雖然簽署了受托合同,但年金基金沒有規范運營,而是私自投資或超出23號令投資品種和比例的限制要求。“有的沒有投資管理人,有的受托人投資較隨意”,年金基金存在安全隱患,會議要求各級勞動主管部門加強監管。 就年金計劃的備案監管而言,四個合同簽署,辦理備案手續后。委托人需要在托管人處開立計劃資產賬戶和投資組合賬戶。此外,除了階段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外,特別是在理事會受托管理模式下,托管人對基金調撥和投資監督是一個關鍵環節。 2、利用托管人的風險控制和專業、信譽優勢,改變現階段年金受托人“空殼化、弱勢化”的弊病。 受托人是年金基金管理的第一責任人,但單一受托資格的情況下,收益和責任遠遠不匹配。目前,法人受托機構往往還兼有投資管理人或賬戶管理人資格。為承攬業務,存在著利益輸送和內部價格轉移的可能性問題。如何保管和監督年金基金安全、合規管理,不因為外部因素導致年金計劃信托利益受到侵蝕,托管人的監督作用就需要凸顯。但現有管理模式下,托管人僅僅作為一個受托人的代理人,其作用發揮就非常有限,因為托管人不直接對委托人和受益人負責,只對受托人負責。 舉例說,按照勞動部《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信息系統規范》的要求,如果委托人繳費存在“短溢繳”情況時,對“超繳”部分,要求作為充抵繳費處理,放入暫存賬戶,而不是退回企業或繳費人,即不能“原賬戶來原賬戶去”。 但事實上,根據《信托法》,只要在受托合同中約定清楚,受托人是可以同意將超繳費退回企業,也可以選擇暫存賬戶作為充抵后期繳費的。如果是前者,托管環節的監控和制約就顯得尤為重要。否則,存在年金基金資產轉移、“搭便車”或損失的風險,“超繳退回”,亦真亦假,都有可能。雖然有政府主管部門重新備案的監管要求,但對此類正常合規的業務操作,如果通過發揮托管人的監督制約作用,則效率更高。 在現有受托人承擔所有年金信托責任的前提下,無論是理事會受托還是法人受托,托管人作為受托人的代理人,對受托人的指令可能會“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都是因為職責所限。相反,在此職責限定下,反而托管人考慮自身業務和經濟利益因素可能還會多些。而且,按照20號令和23號令,托管人監督的是投資人,不承擔受托責任。 3、銀監會在第二批年金資格申請時,已批復部分銀行向勞動部申請受托人資格。如何在現階段,發揮和強化銀行托管人的受托職責,有著現實意義。 如果托管人只是一個受托人的代理角色,則其地位與受托人不對等。相反,托管人承擔受托職責,它可以充分發揮對年金基金的全方位、全過程的監督職責和對受托人、投資人制衡作用。 即銀行取得企業年金受托人資格,與銀行作為年金托管人所能夠承擔的受托責任是兩回事情。 二、托管人承擔受托責任的可行性分析 勞動部的20號令和23號令,對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是依據《信托法》原理而制定的。《信托法》第30條規定“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受托人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是第一責任人。但實際的年金基金財產和賬戶權益維護是由其選擇的三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即托管人、投資人、賬管人。隨著年金計劃的普遍建立和市場的成熟,到退休才領取的年金基金的資產安全、保值增值、賬戶權益維護就成為最主要的工作內涵。這樣,所有的年金信托責任由受托人承擔,但委托人和受益人具體信托利益的實現,卻主要通過托管人、投資人、賬戶人的盡責來完成的。 受托人責任和利益不對等,“小馬拉大車”,當然受托人兼職情況另當別論;其次,投資人、托管人、賬管人不是信托當事人,不受《信托法》約束,一旦年金基金財產因為投資人或托管人或賬管人失職、過錯或惡意處理而受損,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只能找受托人訴訟打官司。問題是受托人即可以是自然人組成的無賠償能力的理事會,也可以是管理著龐大年金基金規模的,但注冊資本有限(最低要求維持1.5億人民幣)的法人受托機構。受托人的賠償能力極為有限,當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時,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何有效維護?損失誰來賠償?如何保障? 除了建立受托賠償轉移機制以外,如受托責任保險、擔保等方式,發揮托管銀行的受托職責和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則可一舉兩得。 ——作為委托代理人的托管人、賬管人、投資人只對受托人負責,不承擔信托責任。如信托財產遭受損失,則委托人和受益人唯一法律救濟手段僅僅是追究受托人的法律責任,而無法直接追究其他三種人因處理信托事務而產生的責任。 當然,受托人也可以援引《民法通則》中,追究其委托代理人的相應民事連帶賠償責任(過錯責任)。但這只是一種法律后果的延伸追究。而不是從一開始就基于信托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則,通過立法或制度規定,明確相應管理角色的受托責任,其中,包括托管人所要承擔的受托責任。 在受托人承擔所有責任,托管人、投資人、賬管人只作為代理角色的情況下,這三種人參與年金管理更多的是基于自身利益驅動,而不是因為信托利益的激勵原因。這樣就產生了自身利益和信托利益相沖突的可能。特別是受托人兼有投資人、賬管人等資格的情況下,同一法人或同一金融集團的多年金管理角色的重疊,內部利益輸送、價格轉移等都存在必然性和可能性。托管人的獨立性和制約監督作用也難以有效發揮作用。 如此,年金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最大化就得不到根本性的制度和機制保障。市場除外部監管因素外,因為受托兼職、利益結盟,特別是制度上托管人無須承擔受托責任等原因,原先制度設計者所希望的托管、賬管、投資三位一體、相互制衡、受托人負總責的設想就會落空。市場發展因此會受到影響。因為利益結盟而形成的“一站式”的供方,與委托人之間就變成了事實上的基于各自利益的合同買賣關系,而非年金信托(信托實質是受托人的利益須與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持一致),倒更象是委托理財了。這也就違背了年金信托制度的初衷。 例如,現有年金資格分布中,有推“3+1”的,也有因為戰略結盟預推“全資格、一站式”的。無論如何組合,要保障年金信托的有效實施,讓年金托管人真正承擔起風險隔離、資產保管、投資監督的職責和作用,從制度層面而言,是最基本的保障手段之一。 法人受托機構在兼有年金賬管人或投資人資格,以及理事會受托管理模式下,都要求年金基金資產的托管必須獨立和隔離,這也是信托管理的核心,特別在法人受托機構兼職情況下,賦予獨立的托管人一定的受托責任,可以更加有效的發揮托管人的監督職能,保護年金基金的安全。讓托管人承擔相應受托責任,而不是成為年金管理的一個配套代理人角色,等待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選擇和授權。 現有模式下,托管人與年金資產的委托人(企業和職工)沒有建立起直接的聯系和責任關系,這也是限制年金托管人發揮更多作用的深層次原因。 這也在相當程度上限制和影響了——現有模式下年金受托人(無論理事會還是法人受托機構)的賠償能力。因為,作為年金托管人的銀行業,是公認的各類金融機構中,實力、信譽、風控能力最強的。委托人對銀行的依賴度也是最強的,就年金業務而言,托管銀行不能承擔受托責任,也影響了銀行本身優勢的發揮。 用企業通俗的描述:“我企業自己的錢,還要隔層(受托)關系,才能影響到投資人和保管錢財的銀行,并且他們還是先直接對你受托人負責,與我企業到成了間接關系。這種情況下,等我們管你受托人的時候,往往是不利于我企業的事情有可能已經發生了”。 ——這意思,實際上是說無論理事會還是法人受托,委托人還是希望直接與關鍵的“管錢、管投資、管賬”的建立直接的聯系。即,讓他們承擔相應的直接責任(受托責任)。 三、國外經驗及國內實踐 對信托模式下委托代理人處理信托事物所要承擔的責任問題,日本信托法第26條規定:“受托人只負選任和監督方面的責任,代替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者,與受托人負有同一責任。” 包括其他主要發達國家,對信托責任界定,一般都規定了合規金融機構只要處理了信托事物,都要承擔相應信托責任的條款,是一種受托群體或信托責任轉移的概念,而非轉委托代理關系。 在國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都凸顯和明確托管人的受托責任。 在《信托法》基礎上,《證券投資基金法》正式將我國的“契約型基金”正名規范為基于信托原理的“信托制基金”。明確規定,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設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職責,具體權利義務由相關當事人依據本法約定。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雖然沒有完全采用信托原理,投資策略和組合由委托人負責,受托人、托管人根據協議約定,分別負責保險資金的境外投資運作和托管監督。它雖然是一種委托理財的管理規定,但該《辦法》以監管授權規定的方式,賦予了托管人更高的職責。如《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托管人與托管代理人共同監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資行為,發現違法違規的,及時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四、國內的托管銀行具備了承擔受托責任的專業能力(以浦發銀行為例) 首先,根據企業年金業務運營規律,樹立了“全程托管、集中運作、風控優先、就近服務”的業務理念。 其次,早在2005年實施了獨有的企業年金的“專用席位托管、法人結算、投資事前監督”的托管模式,為業內首創。“專用席位托管、法人結算”的模式成為監管部門后續推行的標準化規范模式。 第三,在托管及受托職能履行上,建立了與企業年金“全程托管”相配套的系統體系。 1)開發了功能全面的企業年金資產托管業務核心系統(SAFES),實現量身定制的托管服務,支持對歸集、支付、投資環節的全面管理,支持對計劃和組合層面的全面托管。 2)率先開發了先進的托管業務清算直聯系統,在國內托管銀行中率先實現托管資金清算的直通式(STP)處理。 3)率先建立了獨立的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產賬戶科目體系,尤其是企業年金的托管賬戶均冠以特別的標志,特別針對企業年金托管資金屬于長期資金特點的風險防范考慮,防止長期休眠賬戶及其資金的挪用風險,有效防止托管資金從柜面被挪用盜用的風險。。 4)率先開發了托管業務網上銀行服務系統,特別是借助國際通行的SWIFT傳輸機制,CFCA安全認證技術,在業內率先開發能夠通過網上銀行實現指令傳輸的系統,一改大多數托管銀行目前仍然沿用傳真方式進行指令傳輸的低效、高風險的做法。 5)建立了功能全面的風險控制與績效評估系統,按照GIPS(GLOBAL INVESTMENT PERFORMANCE STANDARD)標準進行開發,同時還能滿足國內績效評價和風險控制的特色要求,現有監控指標多達150個,評價指標多達200多個。 五、結論 歸納一下,現有模式下,年金受托人承擔了巨大的責任,在其年金管理角色重疊情況下,存在自身利益和信托利益沖突的風險和隱患,制度上也缺乏市場化的監督和制約手段。 而通過讓年金托管人承擔了受托責任的方式,可以形成了一種制度性的制衡機制,來保障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同時,可以提升現有模式下受托人責任賠償能力有限的弊病,發揮銀行業的信譽好、實力強的傳統優勢。 借鑒國內外經驗,托管人的職責定位除法律規定外,還可以通過監管授權或行政許可方式賦予它更多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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