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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公民投資基金須接受風險承受能力評價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9日 01:05 中國新聞網
要點提示: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異常交易的監控、記錄和報告制度,重點關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異常交易行為。 (一) 反洗錢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異常交易; (二) 投資人頻繁開立、撤銷賬戶的行為; (三) 投資人短期交易行為; (四) 基金份額持有人變更指定贖回銀行賬戶的行為; (五) 違反銷售適用性原則的交易; (六) 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的行為; (七) 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交易行為。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全文 中新網10月19日電 中國證監會18日發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要求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意見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投資人調查制度,制定科學合理的調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業流程,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在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執行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程序,核查基金投資人的投資資格,切實履行反洗錢等法律義務。 基金投資人評價應以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來具體反映,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類型:(一)保守型;(二)穩健型;(三)積極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類型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細分。 意見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投資人首次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或首次購買基金產品前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對已經購買了基金產品的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機構也應當追溯調查、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基金投資人放棄接受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其他合理的規則或方法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采用當面、信函、網絡或對已有的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等方式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并向基金投資人及時反饋評價的結果。 對基金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應當從調查結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資人的以下情況:(一)投資目的;(二)投資期限;(三)投資經驗;(四)財務狀況;(五)短期風險承受水平;(六)長期風險承受水平。 意見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資人重新接受風險承受能力調查,也可以通過對已有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對基金投資人的評價;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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