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草案)提請首次審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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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6月26日 08:52 中國經濟時報 | |||||||||
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經濟體制;控制經營者集中;禁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本報記者孫汝祥 6月24日,反壟斷法(草案)(下稱“草案”)提請當日開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
國務院法制辦主任曹康泰在受國務院委托向常委會作草案說明時表示,我國目前已有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一些防止和制止壟斷行為的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反壟斷法,為進一步深化改革開放,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保持我國經濟活力,加強國家宏觀調控,進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歷經十余年的起草,最后形成的草案共8章56條,主要規定了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控制經營者集中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內容。草案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反壟斷工作。草案還確立了我國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制度和經營者承諾制度。 壟斷協議:一般禁止與例外豁免 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是草案規定的三種壟斷行為之一,是最常見、最典型的壟斷行為,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也時有發生,如前些年部分家電生產企業共同形成的“價格聯盟”,就屬于固定價格的壟斷協議。 曹康泰表示,壟斷協議往往造成固定價格、劃分市場以及阻礙、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等排除、限制競爭的后果。但在實踐中經營者達成的某些協議雖然具有限制競爭的后果,但整體上有利于技術進步、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各國反壟斷法又大都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對經營者達成的協議予以豁免。 據此,草案明確禁止經營者達成各類壟斷協議,包括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固定、維持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以及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也包括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設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的縱向壟斷協議,以及經營者在招標、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并明確被禁止的壟斷協議自始無效。 同時,草案又規定了豁免制度,即對經營者達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是為了實現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或者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等目的,同時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則不予禁止。 市場支配地位:禁止濫用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草案規定的第二種壟斷行為。草案采用國際通行做法,不反對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但嚴格禁止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價格壟斷、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強制交易、搭售、實行差別待遇以及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曹康泰稱,這樣規定,既不妨礙、不限制大公司、大企業的存在和發展,符合我國鼓勵企業做大做強、發展規模經濟的政策,又能夠有效制止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破壞競爭的行為,有利于創造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 同時,為便于反壟斷執法機構準確有效地執法,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1/2以上的;(二)兩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2/3以上的;(三)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3/4以上的。”“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1/10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集中:實行事先申報制度 草案規定的第三種壟斷行為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曹康泰表示,經營者集中具有兩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規模經濟,提高經營者的競爭力;另一方面又可能產生或者加強市場支配地位,對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 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并參照大多數國家反壟斷法控制經營者集中的做法,草案對經營者集中設計了事先申報制度。要求達到一定規模標準的經營者實施集中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同時,草案明確規定了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以及經營者集中在相關市場上排除、限制競爭的可能性等七個方面。并原則上將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判斷標準;將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可以改善競爭條件和競爭狀況,并且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因素明顯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作為允許經營者集中的依據。 草案在三個層面上規定了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一是明確了一般行業和領域經營者集中的具體申報標準,即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在全球范圍內上一年度的銷售額超過120億元人民幣,并且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上一年度的銷售額超過8億元人民幣。二是授權國務院可以對銀行、保險以及其他特殊行業、領域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另行規定。三是設計了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調整機制,便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適時調整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并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曹康泰表示,按照這個標準,絕大多數企業并購一般不必申報,有利于企業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實行重組、兼并、聯合,提高產業集中度和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同時,又能夠將規模較大企業的并購,特別是將容易導致市場支配地位的跨國并購納入申報范圍。 行政性限制競爭:明確禁止六類行為 對于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行政性限制競爭問題,曹康泰表示,雖然從理論上和國際通行做法看,行政性限制競爭主要不是由反壟斷法解決的問題,反壟斷法也很難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但從我國實際出發,在反壟斷法中對禁止行政性限制競爭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既表明國家對行政性限制競爭的重視和堅決反對的態度,又能夠進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競爭的行為。 據此,草案在原則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同時,還專設一章對禁止行政性限制競爭作了具體規定,明確禁止實踐中較為典型的六類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包括: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和充分競爭;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以采取同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