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6月1日電5月31日,國家質檢總局開始通過媒體和網絡向社會征集對《缺陷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加強對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質量與安全管理,消除兒
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缺陷給社會帶來的危害,保障兒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對象]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生產、進口、銷售、租賃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義務]經營者在確認提供的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存在缺陷后,應主動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缺陷可能導致的危險。
第四條 [概念釋義]本規定所稱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是指預定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產品。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生產原因或提供過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兒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保障兒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生產、進口、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生產者,指在中國境內注冊,生產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其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本規定所稱進口者,指將境外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合法進口到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進口者視同為產品的生產者。
本規定所稱銷售者,指從事銷售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警告,是指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經營者向社會發布的缺陷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
本規定所稱撤回,是指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對于尚未售出的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由經營者進行的為防止繼續銷售缺陷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對已售出的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由經營者通過更換、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可能導致的危險的措施,其所發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本規定所稱消除產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對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由經營者通過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減少缺陷可能導致的危險的行為。
第五條 [基本安全要求]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只有在考慮兒童行為的情況下,按預定使用或按某種可預見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時方可投放市場。
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須滿足有關安全標準和法規。
因科學技術水平限制,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產品出廠時滿足有關安全標準,未能發現存在缺陷,但隨科技發展而發現缺陷的,造成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缺陷的經營者應該采取措施消除產品缺陷。
第六條 [調整范圍]下列產品不在本規定調整范圍內:
兒童食品和藥品;醫療器械;明示危險的槍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廠家直接明示或明確說明所提供的產品不供兒童使用的;過境貨物、轉運貨物。
法律、法規中涉及調整相關缺陷產品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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