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答鄭振源先生
■周誠
2006年5月8日《中國經濟時報》第5版發表了鄭振源先生的《征用農地應稟持“漲價歸農”原則》一文,對我自2003年以來在《中國經濟時報》上發表的三篇文章(其中最近一
篇為2006年2月13日發表的《農地征收應秉持“全面開發權”論》)全面系統地提出了異議。下面摘其要者予以簡答:
一、鄭文無視我的觀點已經發生重大變化,依然指責我“堅持‘漲價歸公’,繼續剝奪農民的土地財產”。對此,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我在《農地征收宜秉持“全面開發權”論》一文中已經正式指出:“‘漲價歸農’與‘漲價歸公’針鋒相對地處于兩個極端。兩者都具有片面性”;主張貫徹“私公兼顧”論、“全面開發權”論,“優先充分補償、安置失地農民,使其進入‘小康’,無任何后顧之憂;剩余歸公,用于支援全國農村——其優先項目為在耕農民中的‘相鄰農民’、‘基本農田農民’的開發權的適度補償。”認為這是“承認差別、調和矛盾、多方互利、和諧共富之論。”而鄭文卻置這些論述于不顧,武斷地認為拙文是“抑制集體農民的利益”、“剝奪農民的土地財產”、“為拒絕改革者張目”。這種不顧事實的論斷,在真正的學術探討中是罕見的,從而也是十分費解的。
二、鄭文認為,孫中山提出平均地權的理論“是為了抑制地主利益”,不能用來“抑制集體農民的利益”。對此,首先應當明確,孫中山的理論并非只是針對我們所理解的“地主”(即剝削農民,在土改中作為應予打倒的對象),而是泛指“土地所有者”、“土地持有者”(在相關文獻中,這兩個概念與“地主”是通用的)。其次,主張“私公兼顧”絕不是“抑制農民的利益”,而是為了使得農民利益與社會利益各得其所。
三、鄭文反對對于土地開發權問題進行繼續探索。客觀的實際情況是:英國曾于1848-1952年將土地開發權收歸國有,這一大動作雖然早已成為歷史,但其留給后人的理論財富卻值得進一步發掘;美國已經大面積實行“土地開發權購買制(PDRs)”“土地開發權轉移制TDRs”,表明在土地私有制條件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地利共享”(例如在實行TDRs的條件下,農地保持者可獲得補償之利,土地開發者雖然要出資購買開發權,但是可獲得進一步開發之利);我國臺灣著名土地經濟學家蘇志超教授在其專著《比較土地政策》(1999)一書中,對土地開發權問題的方方面面進行了極其深入的探索,并強調“地利共享”;我國土地法專家沈守愚教授在《土地法通論》(2002)一書中認為:“農地發展權必須屬于國家,其基本含義是保障農地的生物生產,促進土地的可持續發展利用”;中國農業大學教授朱啟臻最近發表文章認為:“漲價歸公”不能保障農民的利益,“漲價歸私”則會使土地所有者占有全體社會成員的貢獻;“土地發展權的收益來自全體社會成員為社會進步所做的貢獻,理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共享,也即‘漲價分享’。”(《中國土地》2006年第4期)。由此可見,對此問題應當繼續探索,其余地還是非常廣闊的。可是,鄭文卻武斷地認為:“周文鼓吹的‘全面開發權’論亦不過是企圖剝奪集體農民土地財產權的又一招數。”如此簡單化的論斷,意味著完全拒絕對于土地開發權問題的探索,從而距離學術性論證就比較遠了。
四、鄭文認為,拙文中關于農地價格是農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收益資本化的提法,與我過去著作中所提的地價由絕對地租和級差地租資本化構成的理論是矛盾的。這完全是誤解。實際上,“地價是地租的資本化”這是一般理論,只不過是不同的土地(農地、市地)的絕對地租與級差地租本身不同而已。鄭文還在實際上把土地的“區位差價”與土地的“自然增值”,對立起來,僅僅片面強調“是區位決定地租、地價”。其實,既存在區位地租、地價問題,又存在輻射地租、地價問題,兩者既非相互排斥,也不可能相互取代。
五、鄭文還提出,在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外部收益”問題比比皆是,為何僅僅抓住農地增值問題不放?筆者認為,從原則上來說,為求得社會公正,此類問題無論發生在何種場合,具有何種性質,至少都是值得理論界關注的。例如,臺灣征收“工程受益費”,就是很值得關注的。其具體內容為:政府因建筑或改善道路、橋梁、港口、水庫、堤防等等,對直接受益的公私土地及其建筑物所有者征收受益費。這一實例,難道不值得理論界深思嗎?而且,反過來說,難道對農地的輻射性增值就可以完全置之不理嗎?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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