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桓剛
2005年2月25日,美國商務部接受美國全國蠟燭協會的申請,開始對原產于中國的石蠟蠟燭進行兩項反規避調查,以確定是否根據輕微改變或后期開發規則對中國的石蠟蠟燭征收反傾銷稅,根據美國的相關法律程序,本案的終裁時間為2006年1月3日。2005年底,美國商務部宣布將此案延期3個月至2006年4月3日進行終裁;而今年3月15日,美國商務部再次宣
布將終裁日期推至5月23日。
對此案的終裁結果,有關各方將拭目以待。它不僅提醒中國出口企業警惕歐美各國的新貿易壁壘——反規避;同時也促使我們對中國的反規避立法進行反思。
反規避立法是反傾銷措施的延伸與發展,因為出口商總是在國際貿易競爭中想方設法地避開各國反傾銷措施的屏蔽,即使在傾銷產品已被進口國主管當局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下,也要設法避開該命令所界定的范圍,達到最終避稅的目的。出口商通常采用的規避反傾銷稅的方法有:進口國國內零件組裝、第三國零件組裝、對產品進行輕微改變和產品后期開發四種方法。
歐美反規避措施的立法實踐
反規避問題的提出起源于1980年代末期,當今反規避法律制度最為健全的國家當屬歐盟和美國。早在1980年代中期,當時的日本電子生產廠商為了躲避歐洲對其產品征收反傾銷稅,采取了先將產品零件運到歐洲,通過在當地開辦組裝廠將幾乎全部是從日本運去的零件組裝成整機后,作為當地產品在歐共體出售。由于當時歐共體征收反傾銷稅的對象是制成品,零件產品既不與制成品屬同一海關稅則號,也不屬于制成品的相似產品,因此,當時歐共體無法阻止這些產品的進口。但日本進口商的做法很快就引起了歐共體的警惕。為了規避此類行為,歐共體于1987年制定了1761/87號條例,后來又并入2423/88號文件,這就是著名的“改錐規則”,即最早的反規避規則。
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也是在貿易保護主義抬頭、外國出口商對美國的反傾銷稅不斷進行規避的背景下頒布的。
1980年,日本向美國出口的電動手提打字機被美國征收反傾銷稅后,日本出口商便把電動手提打字機改為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再向美國出口。這個后來發展的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是否應當包括在原來的被征收反傾銷稅的范圍之內?1987年美國商務部裁決,認為美國申訴人沒有提出要對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要進行調查,該產品也沒有包括在申訴書所列明的稅則號之內。根據美國海關的稅則分類,在打字機上加上次要的功能如計算器等功能等,屬于另外的稅則號。因此,美國商務部認定,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不應包括在征稅范圍之內,并做出不征收反傾銷稅的裁定。但是,1988年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推翻了商務部的裁決,認定商務部“過分狹窄地依賴海關稅則”,決定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應包括在原征稅命令的范圍之內,同樣予以征稅。
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21節規定,以下四種情況被列為對反傾銷的規避,同樣應納入征收反傾銷稅的范圍:
(1)進口國組裝。一項出口產品在美國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出口商將零件產品或組裝件產品運到美國,然后在美國組裝成制成品后銷售。
(2)第三國組裝。即出口商把遭到反傾銷命令約束產品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國加工或組裝后,以第三國的名義將產品出口到美國。
(3)輕微改變的產品。出口到美國的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將原產品進行輕微加工或做某種形式上或外觀上的改變,然后再出口到美國。
(4)后期發展產品。一項出口產品在美國受到反傾銷調查后又有新的增長,則此項增長產品稱為“后增長產品”,即后期發展產品;而原來出口的產品則稱為“前產品”。如果最終調查后,美國商務部對前產品發出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則后增長產品在符合下列條件時也應包括在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范圍之內。這些條件是:1.后增長產品與前產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2.最終用戶對后增長產品與前產品的期望相同;3.后增長產品與前產品的最終用途相同;4.后增長產品與前產品的銷售渠道相同;5.后增長產品與前產品的廣告宣傳及展示與前產品相同。
縱觀歐美反傾銷規避的立法與執法實踐,二者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例如,在征收反規避稅的對象方面,美國征收反規避稅的對象是產品的零部件,而歐盟征收反規避稅的對象是原出口國的零部件組裝成的制成品等。但二者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與立法救濟的對象都是相同的。
對中國反規避立法的反思
時至今日,中國已躋身世界貿易大國的行列,隨著貿易摩擦的不斷加劇,各國對中國市場進行產品傾銷的可能性有增無減。自1997年12月,中國首次對進口新聞紙發起反傾銷調查以來,中國政府已累計對進口產品發起了反傾銷調查40余起,有效地遏制了進口產品在中國市場進行傾銷的勢頭,保護了國內產業的利益。但反傾銷調查的實踐證明,中國尚需盡早建立詳盡完善的反規避法律制度。
從理論上說,僅有反傾銷措施的保護而沒有后續反規避措施的保護,必然會給被調查產品規避反傾銷措施留下余地,反傾銷措施的作用也會因此而大打折扣。只要規避成本小于反傾銷稅的成本,以上提到的各種規避方法便是出口商首選的手段。一旦國外出口商對大多數被調查產品的規避成功,我國的反傾銷措施便形同虛設,而國內產業由于政府實施的反傾銷措施未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很可能會對再次提起反傾銷調查申請喪失信心。
與歐美國家相比,中國的反傾銷立法與反規避立法都顯滯后。在我國2002年1月開始實施的“反傾銷條例”中,并沒有對反規避規則做出專門的規定,只是在其附則的第五十五條中原則性地規定:“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這一原則性的規定似乎賦予了我國反傾銷調查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條款,因此,在處理具體案例時,外商很可能因其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原則而對我們提出異議。與歐盟和美國針對每種規避行為的規定相比,我國目前的反傾銷條例中對于反規避問題的規定還過于籠統,在實踐中難以有針對性。似應有這樣一部反規避的法規,或在我國的反傾銷條例中有專門的章節詳細規定:什么是規避行為、確定規避行為應考慮的因素、反規避調查的主體資格、主管的調查機關及調查程序和方法等。例如,針對零件價值與其組裝后產品的價值相差多大可以確認為零件傾銷;零件價值占組裝零件總價值的多大比例以上才算是改變了原產地等可能發生的規避行為在現有的規定中均找不到可操作的詳細說法。雖然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對國外進口產品發起反規避調查,但我們應做好法律方面的充分準備,以防有一天,當中國有關部門需要對國外進口產品進行反規避調查時,面對無法律法規可依的兩難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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