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沒有一個省市的最低工資達到國家要求,即當地月平均工資40—60%的標準。”4月22日,在北京大學舉行的一個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研討會上,深圳當代社會觀察研究所所長劉開明一語驚人。
全國沒有一個省市的最低工資達到國家要求!這確實是一個令人驚訝的消息。乍看到這一消息,筆者生出許多疑惑,最為不解的是,既然是“國家標準”,就應當是強制性標
準,而既然是強制性標準,全國各地都必須無條件遵守。竟然所有省市的最低工資都低于國家標準,無論如何也說不過去。
然而,查閱相關法律文件之后,讓筆者大失所望:在我國,根本就不存在一個法定的、在全國各地都必須強制執行的、最低工資的國家標準!所謂“最低工資應為當地月平均工資40—60%的標準”不過是一個確定最低工資數額的國際通行方法——“社會平均工資法”,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和規章將這一方法確定為法定核算方法。
談到最低工資的“國家標準”,首先涉及到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權問題。對此,《勞動法》規定,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這表明,最低工資的制定權在地方省級政府,而不在中央政府機關,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一個通行于全國的最低工資“國家標準”。
當然,沒有最低工資的“國家標準”并不意味著沒有確定最低工資的統一方法。事實上,2004年1月2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的《最低工資規定》(下稱《規定》)中也將“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用方法”作為附件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但它只列舉了兩種通用方法,即比重法和恩格爾系數法,并沒有將“社會平均工資法”列入通用方法。這個《規定》只是在“舉例”驗證核算辦法時才提到“社會平均工資法”,從規章結構上看,它沒有將“社會平均工資法”作為第三種通用方法列入序號內,只是偶爾提到它,在邏輯上與明確列舉的兩種通用方法不能相提并論,因此不能當作通用方法執行。
我們不難看出,從《勞動法》規定看,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權力在地方政府而不在國務院主管部門勞動保障部,這就決定了后者發布的《規定》對地方政府沒有強制約束力,只能“參照”執行,再加上《規定》本身對“社會平均工資法”的曖昧態度,導致我國當前根本不可能存在一個通行全國的最低工資國家標準,造成各省市最低工資具體標準高低不一,普遍低于國際通行標準。
筆者認為,“全國沒有一個省市的最低工資達到國家要求”這個判斷是不準確的,只能說“沒有達到國際通行標準”。之所以如此,一是因為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缺陷造成的,因為《勞動法》并沒有關于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定方法的規定;二是因為我國相關管理水平的落后造成,比如在我國只有“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而沒有“社會平均工資”,因此沒有可參照性。
看來,僅僅指責各省市最低工資太低是遠遠不夠的,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核算方法,提高監管水平,將國際通用方法法定化,才能真正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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