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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送商品質量問題的法律探討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7日 07:36 中國質量新聞網

  附贈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產和銷售就應該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規定。生產商和銷售商應該對其生產和銷售的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對因商品質量問題而引起的財產和人身侵害負責。

  就會計實務操作而言,目前我國的附贈式有獎銷售中,經營者都是將商業贈品的價值計入主商品的經營成本之中,而不是計入經營者銷售主商品所得的利潤之中。這樣,一方
面,商業贈品與一般商品的會計入賬沒有兩樣,商業贈與的經濟行為實質上就等同于買賣;另一方面,經營者不是從自己營業所得的利潤中返還一部分給消費者,而是將贈品的費用攤入一般商品的成本之中,轉嫁給消費者,從而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言以蔽之,“羊毛出在羊身上”,經營者通過會計處理的方法已經悄悄地把贈品的價值轉移到了主商品之中,最后還是轉嫁到消費者的身上。所謂的“免費贈送、讓利酬賓”決不是經營者自己掏腰包,而是經營者將消費者實際花錢“買”了的東西以“贈與”的名義給了消費者而已。

  就消費者角度而言,消費者獲得贈品必須先購買一定價值的商品,由于商品之外附有贈品,往往使得商品的價格比沒有贈品時為高。某品牌彩電舉行買一贈一活動:花4700元買一臺29英寸的彩電可獲贈一臺14英寸的同品牌彩電,而活動過后,29英寸的彩電降為每臺3960元,14英寸的單價為1200元。這種情況在英美契約法上完全可以構成對價關系,而在我國合同法上也完全可以認定其“贈品”的有償性。由于我國目前法律法規沒有對附贈式有獎銷售中贈品的種類和價格等關鍵問題進行規定,從而導致這種名贈實賣的行為大行其道。

  最后從附贈式有獎銷售活動的經濟行為方面分析,商業贈與與一般民事贈與有很大的差別。第一,其行為主體一方是經營者,另一方是消費者。經營者在經濟實力上、商品交易信息和經驗上有著消費者無法超越的優勢;第二,行為目的的營利性。經營者通過附贈行為,誘使消費者放棄與他人的交易而選擇與之交易,以擴大自己的商品銷售從中營利;第三,行為本身的營業性。在買方市場的情況下,消費者在選擇交易對象時,往往是將贈品價值與商品價值放在一起進行綜合考慮,可能因贈品而忍受一定的不利,如本來在住處附近可以買到完全相同的商品,而為了能同時獲得贈品而舍近求遠地去買商品等,也就是說,在交易過程中,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都是把贈品和商品放在一起進行價格上的綜合考慮,這在經濟行為上與買賣兩件物品進行討價還價沒有差別。所以,附贈行為作為一種經營手段與其銷售行為不容剝離,要求附贈行為中的贈品承擔與銷售行為中的商品同樣的法律責任也是必然的。

  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物品。顯然,以“用于銷售”作為產品衡量標準不可避免地將那些贈與物品、試用品等列于產品范圍之外,國內絕大多數學者對此標準都提出了修改意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用于銷售”是一個主觀標準,即生產者的目的所指,而此目的是有可能變化的,作為標準本應是客觀的,以一個可以變化的主觀意愿為標準來確定某一物品是否為產品,顯然不合適,這也為經營者利用商業贈與之名而逃避產品責任開了方便之門。

作者:徐建平 周 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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