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下達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松滋市質量技監局作出的對該市危水鎮農業技術推廣站(以下簡稱農技站)的行政處罰決定。至此,一場拖了9個多月的官司,終以被告湖北省松滋市質量技監局勝訴而告終。
農技站銷售違標農藥
據被告松滋市質量技監局委托代理人湖北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家華稱:2005年5月31日,松滋市質量技監局稽查分局執法人員梅波、易軍等組成的執法檢查小組對危水鎮農技站銷售的農藥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銷售的淝水牌殺蟲雙、五谷牌殺虱蚧、快掃凈牌18%高滲氧樂果乳油、除螟寶牌稻縱卷葉螟水劑農藥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危水鎮農技站下列行政處罰:1.責令停止銷售。2.處罰款伍仟元整。
質量技監局成被告
危水鎮農技站不服松滋市質量技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05年7月8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松滋市質量技監局告上法庭。
松滋市人民法院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危水鎮農技站法定代表人黃年松、委托代理人楊澤瑛,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昌先、楊家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此案審理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以鄂行復字第186號文批準延長該案的審理期限。
此案之所以一波三折,延長審理,被告代理律師楊家華說,主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對此案涉及的行政執法主體和所依據的法律存在重大分歧。
原告訴稱, 2005年6月27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原告責令停止銷售和處罰款伍仟元整的行政處罰,原告不能接受,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處罰主體。《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已明確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經營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給予處罰。其他部門不得再行處罰權。二、《農藥包裝通則》不能作為判定農藥標簽是否違法的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農藥包裝通則》1999年11月19日發布,2000年9月1日實施;行業標準《農藥產品標簽通則》2002年11月5日發布,2002年12月20日實施,至今未廢止,且二者均為強制性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因此,查處農藥標簽違法案件只能以《農藥產品標簽通則》作為判定農藥標簽是否違法的強制性標準。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本案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主體不適合,引用有關農藥標簽管理的強制性標準不當,屬越權行使行政處罰權,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被告行政處罰決定以及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案費用的判決。
原告訴訟理由不成立
楊家華律師在法庭上辯論時稱,一、原告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查處。2005年5月31日答辯人稽查分局執法人員梅波、易軍對原告經營門店的農藥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銷售的淝水牌殺蟲雙農藥包裝上明示的生產廠家與實際廠家不符;五谷牌殺虱蚧農藥包裝上沒有明示中文通用名,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一致。除螟寶水劑農藥包裝上商品名稱與登記名稱不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包裝通則》標準,即GB33796-1999,依法應予查處。二、原告所訴答辯人不能作為本案的處罰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二十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決定。”據此法律規定,答辯人是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主體,關系合法。三、原告所訴第二個理由《農藥包裝通則》不能作為判定農藥標簽是否違法的強制性標準也不能成立。第一,《農藥包裝通則》是國家頒布的國家強制性標準,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公民必須遵守的國家標準,國家標準大于行業標準。農業部門有什么標準,不管你行業部門是否依法廢止,應當首先遵守國家標準,答辯人以《農藥包裝通則》規定的標準依照標準化法查處合法。第二,不是查處《農藥產品標簽通則》的標準。答辯人查處的包裝標準與農藥標簽標準是兩個不同概念的標準,因此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被告贏官司
經過9個多月的審理,法院認為,被告松滋市質量技監局在查處原告危水鎮農技站銷售的有關農藥包裝違反《農藥包裝通則》標準的行政處罰決定案件中,有權查處違反《農藥包裝通則》有關規定的案件。被告對原告銷售包裝不合格的有關農藥的行為作出的責令停止銷售以及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其實施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處罰度適當,依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松滋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松質技監罰字(2005)05013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作者:□朱臨津 魯勁松 本報記者 張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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