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林先生與福州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由該公司開發的一處商品房。合同簽訂后,林先生一次性付清了購房款,開發商也于同年3月交房。但是,由于開發商一直未辦理該房屋所在工程的所有權預先登記,也沒有提供辦理房屋產權證所必需的文件資料,林先生住進房屋近八年一直沒能辦到產權證。
2005年7月26日,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履行協助辦理產權證義務并承
擔違約金責任。
開發商提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預售商品房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商履行協助義務。現在時隔八年之久,購房者提出協助辦證的請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法院應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開發商未履行協助義務導致購房者一直不能辦理產權證,林先生請求開發商辦理房屋所有權預先登記并提供辦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屬于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開發商應向原告提供辦理產權證的必要證明文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證。
法院同時認為,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開發商未能在交房后90天內協助林先生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房屋產權證,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林先生主張的違約金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開發商須向林先生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違約金逐日累計,計算期間從起訴之日前兩年即2003年7月26日起至開發商辦妥訟爭房屋所有權預先登記手續并向林先生提供辦理產權證必須的證明文件之日止。
蘇杰 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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