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閻家明在20個月內,在同一法院以經營者欺詐為由提起18起民事訴訟,要求商家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退一賠一。近日,上海市楊浦區法院認定閻先生的行為是以訴訟為方法、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消費行為,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一審判決駁回閻先生退一賠一的訴訟請求。
2005年11月21日,閻家明在上海歐尚超市有限公司以432元的價格購買了大明蝦5盒
。12月12日,閻先生向超市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提起訴訟,稱所購大明蝦包裝上標稱重量與實際不符,且皆為過期食品,超市的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超市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對所購大明蝦進行退貨并賠償432元。而超市則認為大明蝦盒上標識“1”并非指1公斤,而是指1件,且閻先生也不能證明現在所出示的物品就是11月21日所購商品。超市并未偽造生產日期,不構成欺詐。
審理中,承辦法官通過計算機系統查詢,發現閻先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12月12日,僅在楊浦區法院就作為原告提起了18件民事訴訟,被告均為轄區內的商家,訴訟請求也均是認為商家實施欺詐,要求按《消法》第49條退一賠一。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閻先生在20個月內,僅在上海市楊浦區即提起18件以退一賠一為目的的訴訟,在上海市的其他地區的類似訴訟尚未統計在內,該情況足以說明閻先生的購物、訴訟行為,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而是以訴訟為方法、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消費行為,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再者,閻先生作為專門從事購物、訴訟而營利的相關人員,其對商品的辨識能力和認識風險的能力均優于普通消費者,發現商品存在瑕疵時,可以向經營者提出或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而閻先生采取有意購買再進行訴訟的做法,造成系爭物的變質、腐臭,該損失應由其自負。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閻先生要求超市退貨并按兩倍貨款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
審理該案的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在本案中,法官認定閻先生對于自己所購商品的性狀是明確的,并未因為商家的標識而產生錯誤判斷。閻先生知假買假,并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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