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用工必須簽訂集體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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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2月29日 06:08 中國青年報 | |||||||||
本報北京12月28日電(記者程剛)在分組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時,多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建議,草案應要求用人單位必須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 草案規定,用人的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有權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包括周玉清在內的多位常委委員認為,草案應該明確用人單位有簽訂集體合同的義務,用人單位必須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 周玉清說,事實上,1950年出臺的工會法即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工會有與用人單位協商談判、締結集體契約的權利。 李連寧委員表示,如果工會和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那么企業今后和任何一個職工個體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勞動條件和福利待遇均不能低于集體合同。 但他發現,勞動合同法草案凡是提到集體合同的地方總是一筆帶過,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非常簡單。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曾于2004年1月頒布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但李明豫委員在調研和執法檢查中發現,規定比較原則,剛性不夠,集體合同的簽訂率普遍比較低,而且責任多在用人單位。 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丁華則建議,草案應增加有關企業裁員時須平等協商的有關內容。“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要裁減人員50人以上或不足5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 一些常委委員認為,草案應該明確建立一個由政府勞動部門、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和勞動者代表組織形成的三方協調勞動關系的機制,對遏制勞動爭議案件上升的勢頭、維護勞動者的權益有重要的意義。目前全國有74.5%的地(市)和59.8%的縣(市)都已建立了三方協商機制。 但信春鷹委員指出,10年內我國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增加了3倍,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三方機制無法落到實處,也無法有效地起到調節勞資關系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