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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完善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28日 08:56 中國經濟時報

  ■Etv湖南經視《MBA大講堂》■徐純先

  關于民事責任的本質有不同的認識,如有人認為責任蓋處于違反義務而受制裁之地位。鄭玉波先生認為民事責任“乃某人對于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應受民事上之制裁是也。”眾說雖有差異,但其核心是一致的,即民事責任是法律對某種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這種否定性評價不應當是簡單定性,而必須定性與定量結合,因此,民事責任應
當與侵害行為建立正比例關系,按照邊沁的觀點,就是“懲罰必須大到足以超過侵害人從侵害行為中獲得的收益,侵害越大,懲罰越重”。完善的民事責任方式是實現懲罰與侵害行為成正比的制度保障,但我國《水污染防治法》中民事責任方式不完善,造成了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因此,本文力圖結合中國國情,從法理、公理角度,探討適合中國國情的民事責任方式。

  一、國外環境污染(包括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

  考察各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侵權責任方式有其獨特的一面。英美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法主要是依“妨害行為”發展而來的,因而侵權民事責任方式最初是排除侵害,后發展到損害賠償是與排除妨害相并列,從二種責任方式分別適用發展到合并適用。德國環境侵權法從Immission(干擾侵害)一詞而來,對于因干擾侵害的民事責任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并輔之以排除侵害。日本環境侵權法在民事責任方式上是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并重。

  在適用排除侵害時,各國體現了不同的特色。日本法院常常對原告的排除侵害的請求進行利益權衡,即根據對預想的損害與事業活動等的停止所產生的負面的社會影響進行權衡、比較。法院對排除侵害的責任方式課以比損害賠償責任方式更嚴格的適用條件,具體說,對于明顯地會引起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損害的加害行為,排除侵害的請求易得到認可;相反,由于噪聲、日照妨害等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等場合下,就要對事業活動的有用性、場所狀況、先住關系等各種要素進行綜合考察,然后才能作出是否排除侵害的決定。一般來說,那些公共性較高的事業活動,其排除侵害的請求不易得到認可,而其損害賠償的請求則易得到承認。德國現行干擾侵害,仍對受害人寄以相當的容忍義務,以權衡補償權為“代替排除侵害的損害賠償”。美國在適用排除侵害時,有比較成熟的可操作的制度。美國法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合理的,才能適用排除侵害。當然被告可以以原告自己遷入公害或原告也有過失抗辯。而《侵權法重述》則沒有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而認為只要傷害超過了原告應當承受的程度,被告的行為即不合理,不管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多有價值,被告即應當賠償原告損害,當受害人太多時,被告因為賠償要破產,法院就適用排除侵害。

  各國損害賠償的適用沒有太大的區別,一般都賠償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尤其是造成受害人身體健康惡化的賠償時,都以“所得損失”計算損害,所以賠償總額出現巨額化。日本因公害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數額為2000萬日元。對于有收入者,按收入多少不同,一般可達4000萬到6000萬日元,甚至出現超過1億日元的案例。但如此巨大的賠償額與美國相比,仍不及美國。

  二、我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的現狀考察

  反思我國水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制度,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明確了水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是排除危害、賠償損失,而且這一規定也應當理解為排除危害與賠償損失并重,而實質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賠償損失是主要方式,排除危害只是賠償損害的輔助方式。

  排除危害并不是《民法通則》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方式之一,它實質是一種綜合性的民事責任形式,其包括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等,是一種預防性非常強的民事責任形式,它既包括了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危害的排除,使其減輕或停止污染危害,也包括對實際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危害的排除,因而可以避免或減輕環境污染危害對生命、財產的損害。這種預防性的特點使其比只具有事后補償功能的賠償損失更優越,是一種典型的預防性民事責任方式。但我國在理論上對適用排除危害的條件缺乏相應的研究,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具體的標準作為適用排除危害的指導。一般對那些陣發性,即生產經營活動不必然產生的水污染侵權行為,司法實踐中適用排除危害,但對于那些持續性的,即只要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就必然會發生水污染侵權的行為,一般都不適用排除危害。所以在我國出現一種奇特的現象,就是對那些持續性污染企業的關、停不是依靠司法審判適用排除危害民事責任方式來實現,而是通過行政命令來實現,典型的案例就是對淮河流域大量污染性企業的關、停是通過國務院的行政命令實現的。

  賠償損失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最廣泛使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也是最基本的一種責任形式。但我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賠償損害責任存在制度性缺陷,懲罰沒有大到足以超過侵害人從侵害行為中獲得的收益。主要存在下列制度性缺陷:第一,只賠償損失。第二,受害人的殘疾生活補助費、間接受害人的撫養費是以當地基本生活費作為基準進行計算,補足不足部分。其三,長期以來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其四,水污染侵害造成的損害常常具有復雜性、潛伏性。其五,水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在行為人有過錯,對于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則對于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影響,這種不加區別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基于上述原因,我們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賠償總額遠遠低于國際上很多國家,如我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賠償總額一般不到日本的10%。根本不可與美國相比。

  三、我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的完善

  反思我國水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制度,其不言而喻的哲學基礎是人性都是善的,這個哲學基礎深刻的文化內涵就在于我們在建設法律制度時,仍是以“道德人”作為假設。而西方國家則是以“經濟人”作為立法的文化基礎。在我國市場經濟建立的發展時期,我們必須在改變“道德人”的假設,而以“經濟人”作為立法的基礎。基于“經濟人”的假設,我國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方式制度應當排除危害與損害并重,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完善排除侵害的適用

  排除侵害是一種比賠償損害更為積極的預防性措施,是防患于未然,但其適用中確實面臨著水污染侵權行為人的活動對社會的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問題。也正因為如此,在現階段我國地方政府總是和水污染侵權人站在一起。

  我國法律和司法必須要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規定排除危害的適用條件。排除危害適用時應當堅持利益衡量,其實質是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之間的平衡,也是法律的效率價值和公平價值之間的平衡。利益衡量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1)侵權人活動對地方的經濟效益、促進就業方面的效益;(2)侵權人污染行為與生產經營活動的關聯性,即是否必然會產生污染;(3)污染損害程度,不僅對受害者造成的損害,而且對地方的其他產業、環境等造成的損害;(4)污染是否是能容忍的;(5)受害人的數量;(6)侵權人搬遷費用,關、停等所造成的損失與受害人搬遷的費用、其他損失比較,等等。如果不僅造成受害人損害,而且造成了其他產業、環境損害,那么無論該侵權人的生產經營活動有多大的經濟效益都應該適用排除危害,具體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直至要求關、停、轉產;如果受害人人數眾多,污染也是不能容忍的,并且污染是生產經營活動必然產生的,那么就應當比較侵權人搬遷費用、損失與受害人搬遷的費用、損失,如果前者大于后者,那么就適用損害賠償,由侵權人賠償受害人搬遷的費用和其他損失,反之,則適用排除危害,由侵權人搬遷,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損失;如果侵權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地方的經濟效益良好,解決了大量的就業,而且其污染雖然是持續性的,但并非不可容忍,對環境造成的損害也并非毀滅性的,則適用賠償損害而不適用排除危害。總之要充分評估上述各種因素,作出利益的權衡,從而決定是否適用排除危害,而且在適用排除危害時,還應當根據情況具體要求侵權人關、停還是整改等。

  (二)完善損害賠償制度

  1、明確賠償損害而不僅僅是損失

  損害,英美法中稱Damage,《牛津法律辭典》解釋:損害是指“在法律上被認為是可控訴的情況下,一個人所遭受的損失和損害”。我國法律制度中的損害是指侵害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后果,包括了損失。水污染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不僅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失,而且更多時候造成的是難以用經濟計算的肉體、生命健康、生存環境等的損害。因此,水污染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賠償損害,包括了水污染造成的損失,還包括人身損害、環境損害、所得損失、間接損害等。其中所得損失是指受害人如果不受到侵害而可能得到的利益,其計算方式是:(平均壽命-受害人受害時年齡)×受害人受害當年的年收入-受害人本人的生活費-中間利息。這是許多國家對受害人死亡時計算所得損失的基本公式。對受傷致殘者也可參照此公式計算所得損失。對某些難以用貨幣計算的損害,則需要借助于公平觀念和社會一般觀念,考慮環境、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和主觀狀態、社會影響等多種因素來確定。

  2、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制度產生于英美法國家,美國的《懲罰性賠償示范法案》對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或威懾的金錢。”

  我國一些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難以實施的原因就在于其是根據過錯不同而決定是否適用。筆者認為根據主觀過錯不同適用不同的民事責任,是符合現代侵權民事責任主流思想的。針對不同的主觀過錯,應當在堅持全部賠償原則的基礎上,對某些過錯程度更大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在我國,水污染侵權行為的發生常常是行為人無視法律和他人權益,為追逐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有的甚至屢教不改,因此,對其適應懲罰性賠償不僅可以彌補侵權補償賠償的不足,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侵權行為的成本,威懾侵權行為人,扼制侵權行為的發生。也正是為了發揮懲罰性賠償的抑制作用,懲罰性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根據被告的過失或財力而定,而不是根據原告受傷害大小而定。當然,在確定具體的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多種因素,借鑒美國法和學者關于懲罰性賠償適用的確定因素的規定和觀點,在我國的水污染侵權民事責任中,確定懲罰性賠償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行為人主觀惡意程度;(2)水污染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式、持續時間等;(3)水污染侵權行為的后果;(4)水污染侵權行為發生后行為人的態度,包括是否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是否及時救助受害人,是否在訴訟中輕率抗辯等;(5)行為人的財務狀況。考慮行為人的財務狀況正是為了加重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作者系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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