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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創新制度守護公民財產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8日 03:13 人民網-國際金融報

  有這樣一段歷史:1866年10月13日,剛打贏對奧地利的“七周戰爭”,把500萬人口和64萬平方公里土地劃入普魯士版圖的威廉一世,準備臨幸他在波茨坦的一座行宮。然而,行宮前的一座破舊磨坊卻讓他大為掃興。他想拆除,但磨坊并不屬于王室;他想贖買,磨坊主死活不賣。他強令拆除,結果被磨坊主訴至法庭。法庭裁定:威廉一世擅用王權,侵犯原告由憲法規定的財產權利,被責成在原址重建一座同樣大小的磨坊,賠償150德國馬克。

  是時,歷史上著名的《德國民法典》尚未誕生。普魯士法庭依據法蘭克福憲法對此案進行判決。該案例的宣判,更加確定了“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則。從羅馬到德國,隨著歷史變遷,完整的物權法體系逐漸在歐洲確立。而后傳到日本和中國。1910年清政府編撰的《大清民律草案》,就是中國人對物權保護的一種嘗試。

  其實,人們對物權法的編撰熱情,也源于對自有物權的保護。但由于種種限制,這種期待一直處于理想狀態,是百姓和士人心中的夢。如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在仁人志士的努力下,這一理想逐漸向現實回歸。而今,《物權法》雛形已成,正處在面向全國征求意見進一步完善的階段。鑒于此,我們組織了包括法學專家、律師、經濟學家等在內的各界人士,重新審視《物權法》(草案)。只為了,讓這部法律真正成為代表公民財產的守護神。

  讓物者有其權

  有恒產者才能有恒心

  胡鴻高(復旦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導):近年來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的一些熱點問題,如物業管理上的糾紛、國有資產流失、“三農”問題等等,多多少少都與我國缺失物權法有聯系。

  過去有一段時間,我國“左”的思想占主導,長期以來,人們對物權保護的是非觀念非常缺失。有恒產者才能有恒心,對物權法的討論,是舉國上下增強物權法制意識的大好機會。凡是屬于國家、集體和私人的財產都應該保護,物權是對世權(即一切人都不可以侵犯這種權利,而不僅僅限于相對人),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應該盡力保護。

  《物權法》(草案)尚有缺憾

  吳冬(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用一句話概括,這是一部不錯的法律,但還有缺憾。

  比如第44條,其制定的意義在于把物權和債權分開。如果從債權的角度,規定2年的訴訟時效是合適的,但對于物權卻不應該。因為物權是所有權,并不會隨著時間的變化而被掩蓋。建議修改為“只要是物權,都不適用訴訟時效”。

  確認了農村土地承包權是個物權,這是個進步。從以前來看,土地承包權一般是作為債權看待。確認為物權后,其對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的保障更為徹底。

  陳華彬(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教授、法學博士、《物權法》起草者):草案的制訂吸收了很多專家、學者的建議,參考了中國特殊的實際情況,征求意見稿與一審稿、二審稿相比有了很大的進步,總體上來說是一部比較成熟的、有中國特色的物權法草案。

  改進的地方主要體現在:(1)文字表述更加流暢,對原來一些使人看不懂的、難理解的地方進行了修改,例如草案中規定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這一概念我國沒有,是從日本引進的,為了便于理解,征求意見稿中在這個詞前加上了“業主的”三個字。(2)關于“讓與擔保”和“典權”是否應規定在物權法中有爭議,因此采納專家意見,刪掉了這兩章。

  只有物權界定,才能避免爭端

  仲大軍(北京大軍中國經濟研究中心主任):對于《物權法》草案,目前在物權思想上,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比如就私有財產應該有個明確的界定。

  就整個草案而言,有些地方盲目模仿私有制物權理念,有些又帶有計劃經濟的味道。完全照搬私有化法律,不符合我國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的社會制度。

  草案看起來有自相矛盾之處,是因為其背后有這樣一股社會思潮。在產權改革中,存在瓜分國有資產,把國有資產私有化的現象。然后,這些人迫不及待地要求對之進行保護;而對平民百姓而言,也渴望能夠有一部法律保護自己有限的私有財產不遭受拆遷、征地等侵犯。在立法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這一大的宏觀背景。因此在立法上,不能只保護個人財物,還要保護公有財物。

  還是來得晚了些

  梁木生(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這部法律來得晚了一些,是對諸如房產拆遷糾紛、農民土地征用和國資流失等現象的立法應對,但從另一個角度看,這部法律草案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其不足之處在于各類主體所有權規定有缺失。具體說,各自的保護在操作層面過于寬泛,國有和集體所有模糊,各類產權的保護也不同。

  立法的精神是平等

  原則與具體條文存在矛盾梁木生:具體條文與該法的原則在有些方面存在前后沖突。第一章“一般規定”的第二條,“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根據這條,我們可以看到三方面內容:其一,不管是國有、集體還是私有,主體的產權地位平等;其二,財產的地位平等,亦即財產所受的保護平等;其三,各種形式的財產流轉和交換應該自由自主、平等地進行。這也是該法的三條原則。

  第49條規定中的“公共利益”具體指什么?不明確。這里暗含著的是,國家有權征收,并且是國家單向度的規定,沒有與被征收者進行協商和協調。第61條、132條、133條和135條,都存在類似的問題。

  期待各種經濟主體平等

  江平(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物權法》起草專家小組負責人):不能籠統地、無限制地使用國家利益,把國家利益跟私人財產、私人利益相對立,講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必須服從國家利益。

  陳華彬:對國家所有權的規定太詳細,有對國家所有權形成特殊保護之嫌,不利于對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的保護,國家、集體、私人所有權是平等的。事實上,把所有權區分為國家、集體和私人,與民法的法理和基本精神相悖,這值得在理論上再思考、再討論。

  吳冬:第36條不明確。比如動拆遷涉及的糾紛,就不能通過這一條款對開發商進行訴訟。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權利人無法對開發商進行直接的民事訴訟,只能采取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方式。現實操作中,權利人往往明顯處于劣勢地位。

  讓耕者有其田

  農民的福音:承包經營權寫入法律胡鴻高:第一次把“土地承包經營權”寫入法律,對廣大農民來說是一個福音。

  以前,農民承包經營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而沒有處分權,這次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轉包、出租、轉讓所承包的土地等,是一個偉大的制度創新。

  期待土地的自由流轉

  梁木生:第61條中的“本集體村民會議”,究竟是全民大會還是代表大會?也沒有涉及國家征用土地這項。國家征用的商業性用地,是不是也應該經過集體討論?國家把征用過去的土地變性,要不要進行集體同意?

  第132條寫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的“轉讓”,但第133條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這里的發包人是誰?

  第135條第一款,“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這里的流轉包不包括轉讓?是不是也要經過發包人同意?這里為貫徹自由平等的原則。

  第二款中“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可以”,太籠統,不是法律用語,也違背自由出讓原則。

  仲大軍:第162條“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有著很明顯的計劃經濟色彩,割裂了城鄉之間的聯系,也割裂了城市資源進入農村的渠道。

  建設用地:如何遏制“圈地運動”

  梁木生:第12章“建設用地使用權”,對于建設用地的規定極其含混。這里的建設用地究竟是商業用地還是非商業用地?不明確。

  并且,目前在所有權流轉中所暴露出來的各種問題,仍未能得到解決。

  胡鴻高:現在我國把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商品來對待,可以批租、轉讓等,一般個人使用期限是70年,企業使用期限是50年,但是期滿以后怎么辦,是歸個人、企業所有?還是國家收回再賣一次?一直沒有相關的明確規定。這些都需要進一步深入討論。

  遺失物拾得者有權索酬

  陳華彬:關于遺失物拾得方面,草案規定拾得人在有懸賞的情況下有權索要報酬是一種進步,但這一規定還不夠徹底。按照國際慣例,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拾得人有權向失主索要報酬,如果失主不給,拾得人可以占有遺失物。

  胡鴻高:應該規定拾得人歸還遺失物有權索要報酬,對拾金不昧給予報酬,有利于對現實關系的妥善處理。國外的物權法大多規定拾得物歸還支付10%的報酬,俄羅斯更是規定為20%,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支付不高于5%的報酬。

  查漏補缺《物權法》

  建筑物區分權很有必要

  吳冬:明確了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見第六章),在現代城市中,對這一區分做出規定非常有必要。比如“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和“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于業主共有”,這些規定非常有意義。

  胡鴻高: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等的權利怎么區分,小區的車庫、綠地等歸屬于誰,凡此種種,都是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過去有一些規章制度對此進行了規定,但不具體,現在物權法給出專門的章節予以規定,這些有助于我們構建和諧社會。

  但這一部分規定也有不到位的地方。例如怎樣防止業主委員會的公權力不被濫用、怎樣對業主的權力進行一定的限制等,還有待進一步細化。

  細節完善同樣重要

  陳華彬:關于“添附”的規定條文過少。在現實生活中“添附”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例如某人去租房,將租住的房屋粉刷一新,這時動產油漆就“添附”在不動產房屋上,當租房合同結束、房東收回房屋時,某人并不能將已經“添附”在房屋上的油漆帶走,那么他該不該向房東索要一定的報酬,要求房東給予一定的補償?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

  吳冬:第204條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浮動財產制度,與244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結合,強調了物的價值的實現。但相對于一般的債權人而言,則帶來更大的風險。

  就目前《物權法》草案而言,還算面面俱到。但擔心到將來實施時,地方機構和部門會帶來更多擴張性的解釋,對該法進一步限制,這往往會背離原來的意思。

  最后的立法建議

  汪康懋(華東政法學院商學院名譽院長、博導、教授):物權法的名稱有待商榷,物的概念很廣,除了人都可以說是物,容易引起誤導,可考慮改為產權法或歸屬權法,在名稱上和國際接軌。

  關于無形資產界定,草案中沒有涉及,像冠名權、人身權等等都應予以規定,例如亞星的商標被西門子在網上搶注,現在要拿回來得付4000萬歐元。

  對于民營企業家當年接手負資產的國營企業,現在企業經營狀況改善、盈利的問題,應借助這部法律的制訂,從產權的角度加以認定和切分,以保護民營企業家的積極性。

  梁木生:在整個立法過程中,凡是與第二條規定的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相沖突的立法規定,都應該取消;特別是要強調農民行使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上,應該得到充分的規定和保護;建議把建設用地和公益用地規定出來,公益用地也應把經營性用地和非經營性用地區分開來;共同共有和集體所有的法律差別在何處?共同共有的物權保護規定與集體所有的規定為何差距那么大?應該給予說明。

  《國際金融報》 (2005年07月18日 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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