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默律師最后對《物權法》中一些不是很妥的規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一,法規中的七十八、七十九條中,沒有必要規定得如此詳細,因為這是操作性很強的東西,很難實施。假如開發商賣出的房子還沒達到規定的數量,住房子的人數沒有達到規定中的比例,那么這種所有權就很難得到解決,只能先拖著。
他同時提出了幾個建議:這些詳細的法規應該放在法規的配套中。否則,將法律規定
得如此詳細,要求如此高,是根本無法實施的;第二,法規六十八條中有關土地的征收、征用中的規定是不夠完善的。法規中有征收、征用必須補償的原則,但這只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沒有規定補償的具體原則和標準;第三,法規中六十九條中有關個人可以辦理建立合資企業的規定中,法律規定“出資人按照出資的比例來享有企業的物權”。沒有必要對此做硬性規定,對企業的所有權可以讓出資人自己來商定,靈活處理。目前業界也有出資很少,但是所有權很多的現象。但是,法律對企業的所有權做了規定,合資企業就必須按照法律執行,否則就是違法了;第四,法規的第一百三十五條對土地承包經營人的身份作了限制。這里意味著經營人的身份改變了,就不再擁有所有權了。這樣規定,對農村產業化的發展就會產生阻礙的影響。這樣土地就只能讓農民經營,外來的人員是不能承包經營的。法律這樣規定目的是為了穩定農村,保護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實質上卻又限制了農村土地的利用,限制了物的利用。
(日京/編制)(來源:金羊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