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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2001年第297號決定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3日 20:57 商務部網站

  科威特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

  2001年第297號決定科威特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署長參照:—1964年10號關于預防動物傳染病程序法—1969年9號關于控制犬類動物和犬類疾病預防程序法—1983年94號法關于建立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以及1988年第9號法修改令—1987年32號法關于科威特動物檢驗及相關職業從業規定根據:—2000年12月30-31日在巴林舉行的海灣合作
委員會各國領袖及最高委員會成員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批準海灣國家動物檢驗制度,以及2001年7月1日各成員國必須執行的決定—總署管理委員會2000年10月15日第8次會議的2000/8/764號決定和2000年11月8日副首相和內閣事務部大臣的批準—根據公共利益決定:

  第一條

  實施科威特動物檢驗制度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實施,同時取消1985年第10號署長頒布的動物檢驗制度條例,此決定將在報紙上正式公布。

  科威特動物檢驗制度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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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實施本條例中,以下詞匯闡述如下不具他意:大臣 內閣事務國務大臣部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動物所有動物,包括用于食用、馴養、使用、欣賞、及其他用途的魚類、鳥類等宰殺動物動物進口用于宰殺、食用的目的,或者在動物抵達口岸后,必須在動物檢驗監督下宰殺的動 物馴養動物用以繁殖、喂養、煉油、生產牛奶、配種等非宰殺的目的而進口的動物馬科動物包括各類馬、騾子、驢、野驢等欣賞動物家庭、動物園眷養的動物,如貓、狗、孔雀、用以欣賞的魚等動物制品新鮮的、風干的、冷藏的、冷凍的、加工的肥瘦肉,肉末,魚粉,新鮮的、固化的、提煉的 奶類,及其制品、副產品,用于消費、孵化、科學研究目的的蛋,和試驗類動物、胚胎、動 物膠質。動物遺物包括胡須、新鮮或干化的血液、犄角、毛發、蹄腳、皮革、羽毛、骨骼、糞便、腸、胃、動 物糞便中其他可利用的物質、魚骨、骨粉、貝殼等動物飼料喂養動物,摻雜肉、雞、魚及其制品、副產品、遺留物的加工或者非加工食物

  動物生物試驗標本活的或者弱化的、死亡的精液、血漿、細菌、及微生物,用以研究動物疾 病及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動物配件包括動物用鞍子、刷子、披掛、鞍褥、鋪墊材料等指導醫師由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委任專門負責動物檢疫的醫師檢疫部門動物檢疫局專門負責檢疫工作檢疫場所專門檢疫地點或設施,需檢疫動物接受檢查,檢查是否具有傳染病,在檢疫動物抵達檢疫場 所時,不允許直接或者間接與其他動物接觸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動物健康分類表所列的甲、乙類流行病和傳染病及由此變異的流行病和傳染病

  動物運載品輸入、輸出、過境的各種動物及其制品、副產品、遺留物批準證書出口證書為非海灣合作委員會成員國政府出具,則須經科威特國或者其他海合會成員國在駐在國的使館或者使館的代表機構認證國家科威特國成員國海灣合作委員會成員國

  第二條

  成員國間進出口各類動物、及其制品、副產品、遺留物、飼料,以及動物生物試驗標本、動物配件,均應按照本制度執行,署長負責組織實施進出口監控過程,根據公共利益,署長在國家批準的具有檢疫場所的進出口口岸中確定動物進出口岸。

  第三條

  自成員國進出口動物、及其副產品、遺留物、動物生物試驗標本,應向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遞交申請,以獲取檢疫部門必要的許可,許可闡述動物出口方、數量,以及動物或動物副產品、遺留物、生物試驗標本的種類,購買方,運輸方式,動物運載品預期抵達日期。

  第四條第一款動物、及其副產品、遺留物、動物生物試驗標本入境前,檢疫場所對其扣押實施必要的監督和檢驗。第二款非成員國只有通過批準的具有檢疫場所的口岸方能向成員國輸入動物、飼料、配件、動物生物試驗標本,必要時動物檢疫部門有權指定動物輸入的全部或者部分檢疫口岸以及在檢疫場所檢疫的時間。在指導醫師檢驗或者采取決定前,禁止陸地輸入的用于宰殺、畜牧、馴養等目的動物的入境。

  第五條

  從任何國家或者非成員國輸入的用于消費、加工、以及其他目的動物或者飼料、副產品、遺留物、動物生物試驗標本,必須具有以下文件:

  1、出口國家具有效力的正式檢疫證書,其中闡述標識、原產地、以及裝運前已檢驗、不具有檢疫部門規定的流行病和傳染病等內容,證書必須簽字,加蓋正式章,具有效力。

  2、船長或者機長或者運輸負責人關于運輸期間進口動物是否爆發或者流行疾病的報告,是否接觸具有傳染病的其他動物,以及運輸期間動物是否下船接觸疫區,并在動物抵達卸載前應該立即向檢疫部門遞交包含本條1、2款規定的所有文件。

  3、如科威特在駐在國設立使館,則提供由科威特使館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否則提供海合會其他成員國認證的原產地證書。

  4、從非伊斯蘭國家進口的肉類,須提供伊斯蘭方式宰殺的證書,以及宰殺的時間以及有效期。

  5、由疑似存在放射性物質泄漏國家出具具有效力的證書,證明進口品不具有放射性物質。

  在檢疫部門監督下,檢驗時,如輸入的產品出現變化,而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檢疫部門有權沒收和銷毀進口品,并由進口商承擔全部費用。

  第六條

  如非海灣地區成員國國家出現傳染病,或者在運輸過程中與具有傳染病動物相混雜,則禁止自向科威特輸入此類動物。

  第七條

  非海合會成員國國家向科委特出口動物,動物抵達科威特港口、機場、邊境,經檢查,如發現具有傳染病,則禁止輸入。進口商負責退回動物至來源地,并承擔全部費用,如果發現傳染病動物死亡,則按照衛生程序,予以焚燒和掩埋。

  有關國家應立即通知海合會秘書處被拒情況,以便秘書處通知海合會其他成員國。

  第八條

  疑似具有傳染病流行病的動物扣留在檢驗場所的時間不應短于潛伏期的時間,以實施必要的測試和檢查,然后根據檢驗醫師的決定進行處置。

  第九條

  宰殺和養殖動物應滿足本制度第五條規定的所有條件,不具有疑似傳染病,通知就近檢疫中心的指導醫師抵達動物所在地,并對動物進行其認為必要時間的監督情況下,則允許擁有者將動物運至屠宰場或者畜養地。

  第十條

  部分疾病沒有執行免疫制度的國家,從其輸入的動物,在完成免疫程序之后,扣留在檢疫場所的時間不短于傳染疾病潛伏期的時間。

  第十一條

  從非海灣合作委員會國家輸入,用于生產目的動物制品,如沒有明確標示和完整說明,不具有原產地證明和經海合會外交使團確認的出口國家的檢疫證書,證明動物在裝運之前已經過有關衛生檢疫部門的檢驗,動物不具有疾病或者在出口前已經過仔細的消毒,則禁止輸入。經檢查動物制品已發生變化,存在對人類和動物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則衛生部門有權予以銷毀或者將制品退回出口地。

  第十二條

  根據衛生檢疫部門的報告,運輸工具正在裝載或曾經裝載攜帶傳染病的動物、動物制品、副產品、提取物;或者針對人類和動物構成威脅的病毒,沒有對運輸工具進行足夠的消毒,則科威特有關部門有權禁止任何運輸工具的進入。

  第十三條

  經檢查,發現運輸工具上的動物、制品或者動物提取物攜帶對人畜構成威脅的傳染病,檢疫部門有權命令以其規定的方式進行消毒,并由進口商負責全部費用,同時根據本制度,檢疫部門可以命令將動物運載品運至檢疫場所執行必要的程序。

  第十四條

  動物所有者或者進口商應負責運至農業事務和漁業資源總署規定的檢疫場所的運費,期間應按照指導醫師的要求向動物提供充足的水和飼料,如果指導醫師提出警告,則檢疫部門有權根據公眾利益處理動物。

  第十五條

  如果某地區不存在檢疫場所,則指導醫師在需要時,可以命令設置隔離區隔離動物,防止和其他動物接觸,并根據本制度,將隔離區設為檢疫場所。

  第十六條

  海合會成員國家間進出口馬科動物應按照現行國際制度和要求進行。

  第十七條

  允許向成員國輸入以下動物制品:

  1、用于人工授精或胚胎的實驗液

  2、孵化蛋

  如果具有原產地證明書,以及經外交使團認證的檢疫證書,證明產品不具有疾病或者遺傳缺陷,則應采樣進行必要的檢測。

  第十八條

  在完成必要的采樣之后,第十七條提到的動物具有傳染病,則在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口商負責運回出口地和銷毀的費用。

  第十九條

  根據科威特檢疫制度,科檢疫部門有權扣押境內任何擁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動物和動物制品和提取物,如條件許可進行消毒,否則進行銷毀。

  第二十條

  如果發現出口國存在某種疾病,則海灣成員國中的任一進口國應對向其輸出的動物執行本制度。

  第二十一條

  根據海灣國家現行的制度,由指導醫師或者出具檢疫證書的專門部門負責,對出口非海灣地區國家的動物、制品、副產品、遺留物實施檢查,當動物證明不具有傳染病時,則向出口人出具衛生檢疫證書,闡述動物的數量,種類,動物及其制品、副產品、遺留物的特殊標示,出口的部門及時間,檢疫部門在批準出口前,有權在檢查、衛生條件、動物防疫等方面,執行其認為必要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本法制度,經科威特過境的所有的動物、及其制品、副產品、遺留物等運輸品,必須由檢疫部門進行檢驗。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料應具有出口國出具的衛生檢疫證書,證明飼料不具有傳染病和流行病,也不存在有毒物質,及其他諸如不潔血液、豬肉等禁止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如觸犯1964年10號關于預防動物傳染疾病法及1969年9號1969年9號關于控制犬類動物和犬類疾病預防程序法,則上述兩法令規定的懲戒措施仍然有效。

  科威特使館經商處 龐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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