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唐先生在車輛出險后,因理賠問題分別與汽車銷售商和保險公司產生糾紛,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唐先生得到了4.4萬余元的保險費。
2004年4月,唐先生為自己的小轎車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北京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盜搶險、不計免賠償特約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萬元,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2004年9月1日,唐先生的司機駕車外出時將一行人撞傷,交通
管理部門認定唐先生的司機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為治療傷者和處理事故,唐先生支付了4萬余元和律師代理費4000元。由于這次事故是發生于新交法實施之后,因此,事故中受傷行人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的,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但保險公司以車輛駕馭員負次要責任為由,只愿按責任比例賠償,且拒絕向醫院直接支付搶救費用。
記者在采訪審理這兩起案件的法官時了解到,法院之所以作出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唐先生各種費用4.4萬余元的判決,其原因有二: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雖然唐先生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簽訂時間為2004年4月13日,即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險事故發生在新交法施行之后,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第三者責任險具有法律強制性。在這起案件中,保險合同中對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的前提是“有責賠付”,這與新交法中“無責賠付”原則相抵觸,保險公司沒有調整賠付原則而引發了與投保者之間的糾紛,就應負主要責任。據此,對案件的判定應適用新交法的有關規定。
二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細則》第90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再由保險公司直接向醫院支付。在此案中,雖然保險公司沒接到交管部門的通知,但第三者的搶救費用已由唐先生實際支出。按照唐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第4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馭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所以,對唐先生已支付的第三者受傷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在唐先生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萬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報》 (2005年06月28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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