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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職能得到加強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21日 14:16 上海證券報

    現行《證券法》對證券交易所的定位是"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第95條),修訂草案將該條文修改為"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并且,草案將現行《證券法》第113條第1款修改為"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這樣修改,一方面明確了證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質,一方面又加強了其證券監管的職能。

    關于證交所的自律性,草案新增加的內容不多,僅將《證券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修改為"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的積累歸會員所有,其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積累分配給會員。"原文中沒有"實行會員制的"幾個字,增加后可能意味著法律將認可我國目前尚未出現以公司制作為組織形式的證券交易所。

    草案對證券交易所證券監管職能的加強則具體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一、將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核準權由證監會移歸證交所

    《證券法》第4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須報經證監會核準;證監會可以授權證交所核準上市申請。草案將上述內容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準。"這樣,股份公司的上市核準權就由證監會正式移歸證交所,證交所核準股票上市也就不再需要證監會的有關授權了。當然,由于我國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條件是《公司法》規定的,上市程序是《證券法》第45條規定的(草案未對其作任何修改),所以證交所并不能像國外的證券交易所那樣自行設定上市條件,而只能夠以法定的上市條件為依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市核準權。

    二、明確證交所擁有股份公司股票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決定權

    《證券法》第49條規定,上市公司喪失公司法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其股票依法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然而,該規定并未明確應由哪個主體做出有關決定(實踐中是由證監會做出)。草案將其修改為"上市公司喪失上市條件的,由證券交易所依法決定其股票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從而明確規定了證交所有權決定股份公司股票的暫停上市、終止上市。

    三、將公司債券的上市核準權和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決定權也由證監會移歸證交所

    《證券法》第50條規定,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必須報經證監會核準;證監會可以授權證交所核準公司債券上市申請。草案將上述內容修改為"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準。"這樣,公司債券的上市核準權也就由證監會正式移歸證交所。關于公司債券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決定權,根據《證券法》第55、56條的規定系由證監會行使(第57條又規定可由證監會授權證交所行使),而草案也都修改為由證券交易所行使。與股票上市類似的是,我國的公司債券的上市條件和上市程序也是法定的,證交所只能以此為依據行使公司債券的上市核準權和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決定權。

    四、將"證券集中競價交易"修改為"證券集中交易",從而拓展了證交所的業務空間與監管范圍

    現行《證券法》將證交所定義為"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但實踐中證交所從事的業務已經不止是證券的集中競價交易,例如,"證券大宗交易"就是不采用集中競價方式進行的交易證券。草案對有關的表述均修改為"證券集中交易",從而為證交所從事不采用競價交易的特殊交易方式預留了立法空間,也為滿足不同方面的資金需求而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鋪平了道路。關于多層次資本市場,草案規定:"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人申請上市交易的,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申請上市交易的,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五、賦予證交所對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的發布許可權和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賬戶的限制交易權

    草案在《證券法》第107條關于證交所應即時公布證券交易行情的基礎上增加規定:"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草案新增如下規定:"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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