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風險識別能力面臨考驗。從商業銀行的角度出發,商業銀行是不情愿將優良資產證券化,而是希望通過資產證券化的手段將大量的不良資產分散轉移給眾多的投資者。就我國國情而言,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形成既是一個漫長而復雜的過程,也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而且評估難度大,即使是經過專業機構公正評判,也很難準確預測將來數年產生的穩定現金流。可以想象,要投資者對這些擬證券化的不良資產進行研判和做出最終的投資決策,其困難無疑是巨大的,而這也正是證券化所具有的“特定的風險與收益重組與分擔機制”的本質。
——市場中介機制不健全。根據資產證券化的一般原理,無論是相對優質的住房貸款,還是劣質的不良資產,要想實現“真實出售”、“資產隔離”或“破產隔離”,很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對這些資產進行打包定價,然后出售轉移給SPV。有些情況下,還需引入信用增級,借以提高證券化后資產的信用等級,吸引投資者。而無論是打包資產的定價,還是信用增級,都需要有一個相對完善有效的市場環境和足夠多的具有權威公信力的資產評估或信用評級機構。但是,我國現階段這些市場中介機構的發育還很不成熟。就信用評級而言,存在制度不完善、運作不規范、透明度不高、標準不統一、市場秩序混亂、公正獨立性不夠、投資者認可程度不高等缺陷。
——投資證券化資產存在道德風險。根據資產證券化的原理,證券化資產在出售以后,原始權益人不再承擔管理該資產法律上的義務,但作為貸款服務管理人,仍要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貸款的后續管理,主要是將借款人的還款交給資金托管銀行,并向受托人提供服務報告。但這種安排存在著一定的道德風險:貸款服務管理人既然已經不再承擔管理證券化資產法律上的義務,也就喪失了忠實履行貸款服務管理人的動力和積極性,而這對于投資者按時足額收到穩定的現金流卻是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由于信貸資產已經被徹底轉移到SPV,其原有的借款者很可能產生不按時償還貸款的道德沖動,而確保貸款按時回收,貸款管理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的,購買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很可能面臨一定的投資風險。
——法律環境不完備。目前設立特別目的載體(SPV)與現行《公司法》、《破產法》和《民法通則》等存在較多的沖突。同時在法制環境方面還要求明確既包括與公司組成和監管、信托的建立和受托人職責、融資報告要求相關的法律法規,也包括信息揭示要求、受托人強制職責、資產充足規則和償付能力規則等等。
因而,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需在實踐中規范和發展。(來源:經濟參考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