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息披露的層次結構上應有所改進
我們建議應當根據證券市場的不同階段--發行階段、上市階段、收購階段、以及在通常的持續信息披露中,規定信息披露的不同義務、要求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體地講,應將修改草案中持續信息公開的分別規定于證券發行、證券上市、持續信息公開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等章節中。
2、應嚴格信息披露義務人對重大事件進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針對原《證券法》第62條,建議修改為在公告中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的法律后果。防止信息披露義務人分解披露信息,蒙蔽投資者。另外,如果因為信息披露義務人因分解披露信息,導致投資者無法做出明確判斷,雖然投資者在一定階段未有損失或損失不明顯,無須主張民事賠償,但作為監管部門,不應放任分解披露行為,而應規范和杜絕該等行為。因此,建議在修改草案中,做出分層次的規定,即對未披露、未及時或適時披露、雖披露卻有虛假、雖披露卻不完整等四種情況逐一規定行政處罰責任。
3、應當加重對欺詐發行、以及發行中存在虛假陳述的責任人的處罰力度
建議增加對欺詐發行人的負有責任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相應的罰款責任。眾所周知,任何欺詐發行、虛假發行實施者公司虛擬主體的背后,均有一只直接操縱著、左右著公司意志的自然人主體之手,只有治人才能治本。
4、建議對證券公司的規定簡化,只作原則性規定
證券公司是特定行業、特定領域中的特殊公司,就像銀行、外資企業不同于普通商務主體一樣,其特殊之處可以特別法,如商業銀行法、外資企業法等進行規范。
事實上,由證監會在2002年3月1日頒布實施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以及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已經就證券公司的主要內容作出了規定。
5、關于投資者權益保護問題
相比較而言,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在草案中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不是意味著投資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過錯就可以主張損害賠償,即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便如此,仍然存在投資者必須證明是誰以及怎樣實施了內幕交易或操縱市場行為的問題。然而,投資者是沒有辦法或手段了解這些問題的,無法取證和舉證。這些問題在草案中沒有涉及,這也正是內幕交易或操縱市場民事賠償問題的難點所在,不應將所有問題都交給司法解釋。關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問題,草案只是提了國家將設立基金,未規定設立的宗旨,因此,目前還不能稱之為制度。既然國務院將具體規定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制度,那么在草案總則中也就無此必要寫上這一條。
作者:宣偉華
(來源:上海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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