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家上市公司曾經被否決的再融資議案能夠在再一次的表決中獲得通過,這對該公司來說既是一件大事,同時也是一件喜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上市公司對再融資議案進行了修改,適量地壓縮了再融資的規模,從而使得機構投資者改變了原來的態度。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對流通股股東表決權的挑戰。一直以來,流通股股東對上市公司的再融資是缺少話語權的。但從去年12月管理層推出類別表決制度之后,流通股股東這才有了在上市公司再融資問題上的話語權。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對上市公司再融資議案的否決,這是類別
表決制度賦予流通股股東的權力。
而上市公司的做法是,如果你流通股股東不同意再融資計劃,那么,我就一而再、再而三地將議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直到你同意為止。這豈不是等于將流通股股東對再融資議案的否決權給剝奪了?
當然,不是說被否決過的再融資議案就不能再次提交股東大會討論了,但對于第二次提請股東大會討論的時間應該有一個界定。為了體現股東大會決議的嚴肅性與法律效力,筆者建議對股東大會決議的最短有效期作出明確的規定,比如,把這個最短有效期規定為半年或者一年,那么,對于上市公司被否決的議案或同類議案在半年或者一年的時間內,不得再次提請股東大會審議。這種規定,較之于目前上市公司的不良做法來說,顯然更能保護流通股股東的表決權。
作者:皮海洲
(來源:上海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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