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先生是香港某貿易公司總經理。1992年香港某貿易公司與某市某單位合作成立一木業有限公司。港方投資230萬元,任先生擔任董事長,某單位領導李某某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合作后的第五年,1997年,合作公司———木業有限公司資產已經達到700多萬元,工人170多人,產品主要銷往歐洲、日本和我國臺灣省。
但這家合作企業忽然在很短的時間內消失了。據任先生介紹,企業在他和他的代表不
在期間,因為一筆欠信用社的還沒有到期的貸款,被法院判決并執行給了信用社。整個過程只用了十幾天……
事發于一筆貸款
據介紹,李某某代表的某單位合作時是以廠房、場地作為投資的,但是當時某單位只有場地,沒有廠房。1994年雙方商定以木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100萬給合作一方某單位建設廠房。1997年6月20日貸款到期,某單位無力償還。1997年6月22日木業有限公司與信用社簽訂協議約定:木業有限公司所貸之款分為3批,用3年時間還清,首批還款人民幣50萬元,時間是1997年12月30日。
罕見的高效率
任先生介紹案情說:木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任先生長期住在香港,其公章和名章一直存放在木業有限公司。任先生的代表李先生1997年12月16日回深圳休假。其時木業有限公司由某單位領導李某某管理。
1997年12月17日,離第一次還款還有13天,信用社突然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日申情采取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于當日收案;當日立案;當日送達;當日下達財產保全的裁定;當日執行財產保全,效率之高實屬罕見。
1997年12月18日,木業有限公司的林會計在某單位領導李某某的授意下私自使用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為自己辦理了授權委托書,代表被告木業有限公司出庭。審理期間林會計放棄答辯期;不出示證據;不質證;不抗辯;后與信用社達成調解,約定兩天之后的1997年12月20日付清貸款及利息。
信用社、人民法院、木業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密切配合兩天內完成全部訴訟程序,出具調解書;20天內執行完畢。就這樣,1998年1月6日,這家木業有限公司價值700萬元的資產全部執行給信用社,公司在短短的十多天的時間里消失了。
任先生的無奈
任先生對筆者說:木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某某對信用社的起訴,明知必須向董事會報告而不報告;明知還貸尚未到期而不反駁、不辯論;明知當地人民法院無權受理、審理此案,明知查封、審理有悖于我國程序法的有關規定,但是不提出任何異議。我的財產,就這樣被侵吞了。真搞不懂這是為什么!
任先生說,之所以有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是因為木業有限公司林會計自己寫了一份授權委托書。他在委托事項和權限寫道:參加訴訟進行調節(筆者提示:是“調節”)和能提起上訴等。根據這份授權委托書,顯然林會計沒有調解的授權,沒有調解授權也就意味著不應該出現《民事調解書》。
任先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二節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而林會計的授權委托書沒有“和解”、“調解”的意思表示,沒有這一特別授權,林會計與信用社和解行為不能代表木業有限公司。《民事調解書》理應撤銷。
編輯點評:據悉,目前這位港商仍在其代理人的幫助下奔走于申訴之途。無論事實如何,本案都關乎這個地方的投資環境,因此,有關部門應當盡快給任先生一個是非論斷,做好工作,止訟息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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