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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發布《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5月30日 09:33 商務部網站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發布日期】2005-03-11【生效日期】2005-04-15

  《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辦法》

  已經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5
日起施行。市長毛光烈二○○五年三月十一日(稿件來源:寧波市人民政府公報2005年第6期)-

  《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推動投資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投資項目是指國內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制定并發布《寧波市、縣(市)、區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明確實行核準制的投資項目的范圍,劃分市、縣(市)、區政府的核準權限,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予以調整。

  第四條 實行核準制的投資項目,投資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核準手續并按核準的內容進行項目建設。

  第五條本市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由市、縣(市)、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核準由市、縣(市)、區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縣(市)、區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統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金融、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企業投資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寧波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寧波市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縣(市)、區政府的權限履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職責。

  第七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工作聯系和溝通,共享有關管理信息,為投資人申請項目核準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 準 程 序

  第八條市、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寧波市、縣(市)、區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中規定的核準權限,分別對企業投資項目履行核準職責。

  核準權限在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可由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轉報。

  第九條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企業投資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并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中央管理企業、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的投資項目,可直接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但應附上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項目核準按下列程序依次進行:

  (一)土地、規劃、環保等法律、法規有相應規范要求的項目,項目申請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咨詢并提交項目概況說明;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受理咨詢并提出咨詢意見,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可應項目申請人的要求召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項目提出初步意見;

  (二)項目申請人憑項目咨詢意見辦理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文件;

  (三)項目申請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核準文件,并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五)項目申請人憑核準文件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方面的手續。

  對不需要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咨詢的項目,項目申請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文件。

  第十一條項目申請人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項目咨詢的,項目申請報告與項目咨詢登記表中所陳述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應當一致,且兩者所陳述的總投資、建設規模相差不得超過10%。

  項目申請報告與項目咨詢登記表中所陳述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不一致的,或者兩者所陳述的總投資、建設規模相差超過10%的,原項目咨詢意見無效。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審查決定不予核準的項目,應當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說明理由,并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項目核準后,應項目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項目初步設計會審。

  第三章 項目概況說明和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項目概況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項目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生產規模、項目投資總額、項目建設內容;

  (三)資源和能源耗用情況;

  (四)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擬建項目基本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進口設備與生產工藝流程;

  (五)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七)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項目申請人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

  第十六條 項目申請人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意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有甲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四章核 準 時 限

  第十八條項目申請人按要求上報材料后,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過審查認為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項目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項目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申請人,要求項目申請人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者對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后認為需要有關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委托具有法定資格(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請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核準審查時,對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能的事項,應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及附具的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通過適當方式向公眾反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對項目申請是否核準的決定,或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于情況復雜難以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委托咨詢機構評估、征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章核準條件、效力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請人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接到延期申請后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項目申請人未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的,該項目核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告。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以注銷項目核準:

  (一)項目核準后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

  (二)項目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禁止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申請核準。

  第二十八條已經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進度表,項目完工后應當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完工情況表。

  第二十九條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申請人、工程咨詢機構和評估機構在投資項目申請和項目建設中的信用情況進行監督,對其不良信用情況予以記錄,并向企業信用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對應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而未申報,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質量、證券、外匯、安全生產、水資源、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對各縣(市)、區政府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大榭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寧波市科技園區的項目核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逐步建立項目管理數據庫。

  第六章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未辦理核準手續或未按核準的內容進行項目建設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獲得核準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核準,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工程咨詢機構、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咨詢、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非企業組織、個人投資建設《寧波市、縣(市)、區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范圍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予以核準。

  第三十七條 本市外商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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