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政府是否法律上的被告?
私營企業主、原“大漢”牛仔的老總陳建平及其兄弟陳錫洪狀告番禺區靈山鎮政府侵犯企業財產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一案(詳見本報4月7日報道),經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依法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5月24日,該案二審正式開庭。
一審:裁定駁回起訴
一審時,據原告陳建平訴稱,1986年2月,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靈山信用社貸款5萬元注冊成立靈山紡織品購銷部,1987年10月,該購銷部升格為靈山紡織品公司。1988年10月,原告又與港商盧先生各出資50萬元人民幣合辦了靈山建佳服裝廠有限公司,陳建平為該公司董事長。1989年12月,陳建平又發展了靈珠牛仔時裝廠并承包了番禺市溢多制衣廠有限公司。當時,上述系列企業在全國各大城市有50多個經銷點,銷售額接近1億元,所獲利潤約有五六百萬元,其中上繳40%給第一被告鎮政府,成為番禺靈山鎮的納稅大戶。1994年經依法審計,共有固定資產和品牌無形資產近2000萬元。1995年2月起第二被告廣州市番禺區靈山工業總公司借企業轉制之機,突然要求原告停業并清算財產,歸還銀行貸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第一被告干部挪用大漢制衣廠的印章和原告的私章騙貸100萬元巨款。第二被告的經理冒充原告簽名,變更上述系列企業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共6000平方米,且低價賣掉了原告的房產約4000平方米。原告被迫終止了對大漢制衣廠的權利。此外,被告沒有向大漢制衣廠的債務人追討,導致幾百萬債務成為自然債務。這些行為導致原告損失個人資產近1228萬元(不含利息和品牌無形資產)。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復其經營自主權,判令被告退還侵吞的原告的財產,判令被告承擔因行政侵權而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書中認為,番禺市大漢制衣廠的性質是集體企業。1998年12月9日,番禺市大漢制衣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廣州市番禺區靈山工業總公司作為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同意注銷。原告訴番禺區靈山工業總公司侵犯其經營自主權、侵吞財產、違法轉制造成其損失,因廣州市番禺區靈山工業總公司是集體企業,不是行政主管部門,原告也無證據證明總公司所為得到鎮政府授權,故原告的起訴不屬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圍。其次,番禺大漢制衣廠1998年已被注銷,但原告直至2005年1月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審:兩大焦點引激烈辯論
原告在行政上訴狀中認為,第二被告一直是政企不分的機構,長期代表鎮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根據廣州市政府頒布的《關于區街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界定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告應是適格被告,番禺區靈山工業總公司的“同意注銷”大漢制衣廠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該案應作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審時,原被告雙方圍繞兩大焦點展開辯論。第一個焦點是: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據認為鎮政府是被告。原告認為,靈山工業總公司由鎮政府組建,如果公司不能獨立承擔責任,就由鎮政府承擔責任。在該案中,靈山工業總公司行使了對企業的管理權,這一權力原本屬于鎮政府,既然鎮政府將權力交給靈山工業總公司,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應視為委托行為。鎮政府是委托人,應承擔責任。被告靈山鎮政府提出,靈山工業總公司的行為與鎮政府無關,整個行為都是由該公司作出,鎮政府對此無任何書面指示。第二個焦點仍然是訴訟時效。番禺區法院裁定認為,番禺大漢制衣廠1998年已被注銷,但原告直至2005年1月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則向廣州市中級法院提出,訴訟時效并未過期,因為該案涉及4000平方米廠房和6000平方米土地等不動產的處理,依法能享有20年的訴訟期。并且,被告的侵權行為一直延續到2003年,原告在2004年起訴,也沒有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原告還向法庭提出要求鑒定簽名,法官未予同意,指出,首先,材料來自工商局檔案,其次,是否鑒定簽名對該案并無實質影響。目前,該案仍在進行“程序上的訴訟”,即法院能否審理該案,而尚未進入實體審判階段。記者張偉湘(穗風/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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