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關鍵是外銷員不熟悉對方國的法律,并為開發新市場支付了高額學費。下面的這個個案中,中方當事人確實遭受了損失,但這源于他們對貿易對手國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敗訴的原因應引起我們深思。廣州海事法院對一起涉外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江門市金益五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對以色列以星輪船有限公司(下稱以星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單未到貨被提走
據了解,金益公司與多米尼加共和國某公司簽定了一份《售貨合同》,約定由金益公司向該公司出口一批電話機。2000年4月13日,通過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與以星公司簽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根據合同,以星公司負責將金益公司這批貨物用集裝箱從香港運往多米尼加共和國首都圣多明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簽發了全套正本記名提單一式三份,記名的收貨人是該批電話機的買方。按照慣例,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代表著提單項下貨物的物權,誰合法持有提單,誰就有權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然而,該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貨物卻被人提走,致使該公司無法收回貨款。原來,按照多米尼加共和國對進口貨物的交付問題有其特殊的法律規定:境內港口進口貨物由港務局直接交付,海運承運人無權也不負責貨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國港務局及海關有權在收貨人未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以星公司也稱,該批貨物已交給圣多明哥港口。
國外當事人勝訴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貨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單卻不知貨物下落的情況下,于今年1月向廣州市海事法院提起無正本提單放貨侵權訴訟,要求以星公司賠償貨款損失64萬元及利息損失。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國有關規定,向港務局交貨,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且是履行交貨義務的必要步驟。因此,判決駁回金益公司有關訴訟請求。(福步)(觀宇/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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