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
我現在有一個L/C要求進口商檢驗并簽字,但并未要求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的軟條款。如果我方銀行已經押匯給我們,而對方銀行應進口商的要求否認該簽字,兩家銀行間會怎么做?在此情況下,我們如何應對最好?
鄧旭博士:
接受如此條款的信用證一定要小心。所謂的軟條款信用證,在實務中和法律上并無明確的界定,也并無統一的認定標準,需要依據個案的具體情形來予以認定。對于帶有需要由進口商檢驗并簽字條款的信用證,也并不必然就是軟條款信用證。也可能這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如果信用證中有如此的條款,出口商(受益人)顯然需要在交易中事先約定好,檢驗如何進行、檢驗標準如何、檢驗人等問題一并約定明確,尤其是明確約定如果該授權檢驗人拒絕檢驗或者拒絕簽字認可的處理方式。同時在信用證中的單據要求也應當予以明確。這樣即便這種類型條款的信用證,也能夠確保收到款項的。對于貴司遇到的情況,由于信用證單據條款中并未明示檢驗的簽字人,因此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21條的規定:“當信用證要求提供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應有哪些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單據不矛盾,銀行將予接受。”貴司出具的檢驗單據應當視為符合信用證要求,開證行不得拒付。您問題中提及貴司已經辦理押匯。這表明貴司往來銀行并不是信用證議付行,因此該行相對于開證行而言,只是寄單行。寄單行是不能向開證行主張信用證權利的。由于并不涉及寄單行自身的利益,寄單行與開證行的交涉顯然是無力的,并且一旦開證行得知該行只是寄單行,開證行將拒絕與其對話。法律上而言,在信用證未辦理議付的,只有貴司才能與開證行交涉。并且基于前述《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貴司要求開證行付款的理由十分充足,也是能夠成立的。開證行以簽字人不是授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并不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開證行也是基于信用證的規定獨自決定承擔付款義務。現在進口商要求開證行否認簽字,這只是進口商的單方意思,并不能阻止開證行付款。面對如此情況,公司不能一味等待銀行之間的交涉結果,而應當主動和進口商以及開證行聯系付款事宜。鑒于進口商有意拒付,估計交涉難度不小,貴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強烈要求對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與開證行的交涉則需要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有理有節地指出開證行應當依照信用證約定和統一慣例的規定,盡快支付。一般而言,銀行不會無理拒付,這會極大地損害銀行聲譽的。因此貴司應當向開證行嚴正指出其拒付不當的理由,并要求其立即付款。同時也得指出,如果開證行聽從進口商的意見而執意堅持拒付,希望將拒付理由成立與否的問題提交國際商會的信用證糾紛爭端解決專家小組(DOCDEX)裁決。相信銀行不會無理而固執。同時,貴司應當做好通過起訴開證行或者進口商的方式,以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關法律文件:《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觀宇/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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