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人提出,為避免“因為缺乏證據而使一些腐敗分子罪行由重變輕、由輕變無”,應修改中紀委有關辦案規定和《行政監察法》,賦予紀檢監察開展事前、事中監督的現代化儀器設備和權力,如紀檢監察機關可以在某些腐敗的多發、易發地點或程序環節設置“線人”進行跟蹤偵探,可以采用微型攝像機和其他先進電子光學監控系統實行隱蔽的監督、調查和取證。
用線人與臥底手段反腐,無疑是出于加大反腐力度的迫切心情與良好初衷,但是此一建議卻存在難以跨越的程序與人權障礙,實不宜輕易付諸實施。
首先應當堅守的一點是,諸如安插線人、派人臥底、偷拍偷錄只能被嚴格規定為是司法機關尤其是公安部門出于偵破案件所需方可使用的特殊手段,除此而外的任何部門與個人均不應被許可使用。紀檢監察部門屬于黨政機關,盡管可以也應該對腐敗行為進行查處,但卻不屬于司法機關范疇。
所以需要對特殊手段的使用主體及范疇進行嚴格限定,是因為輕易使用特殊手段起碼容易出現以下兩大弊端:
其一,安插線人、派人臥底容易導致“引誘犯罪”。如果紀檢監察人員被授權使用特殊手段,辦案人員破案心切,急于取得證據,就可能會通過“引蛇出洞”方式使一些腐敗嫌疑對象在被“引誘”下完成原本沒有實施的犯罪行為,或者加重他的罪行。以這種方式取得的證據其實并不為法律所認可,而實施該種手段的非司法人員自身也涉嫌違法犯罪。
其二,安插線人、派人臥底、偷拍偷錄,也容易構成對腐敗嫌疑人隱私權的侵犯。正因為如此,在一些國家甚至規定以這種手段獲取證據可以成為嫌疑人自辯無罪的理由與條件。因而,必須將可以使用特殊偵查手段的人員嚴格限定為是司法人員,除此而外還必須設置其他諸如要在迫不得已情形下方可使用、組織集體決定實施等嚴格的限制性條件。
這實際牽涉到一個辦案程序問題,就是如果在辦案程序上涉嫌使用非法手段,則所取得的證據就是“毒樹之果”,就不能被法律所采用,否則就是對非法程序的縱容。(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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