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釗
近日“暗中執法”問題成為關注焦點,有些地方權威部門表示不準許“暗中執法”,有些地方權威部門表示支持“暗中執法”。對此,有的評論者持贊成態度,認為“暗中執法”不是“暗箱執法”,有明確法律規定,并且公民個人還擁有救濟途徑,符合程序規范和實質規范,應該大力提倡;有的評論者持反對態度,認為“暗中執法”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也
可能成為濫用權力的借口,達不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
應該說,這些說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不過,我認為“暗中執法”不如“公開執法”。只有“公開執法”,才能夠真正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暗中執法”以人性假設上區別對待為基礎,而不是以人性假設的無差別化為基礎。這種觀點認為與交警相比,公民較容易犯錯誤,尤其是不能夠做到“君子慎其獨”,因此,需要交警通過“暗中執法”的方式來幫助公民形成一種良好的守法品行。也就是說,無論交警是否出現,公民個人都會主動按照道路安全法規行事,自然,“暗中執法”有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不過,現代法治觀念強調,不論是公民個人,還是作為執法者的交警都容易犯錯誤,都可能出現“濫用權利”和“濫用權力”的現象。公民個人“濫用權利”,可能導致社會失序和無序;交警個人“濫用權力”,不僅會導致社會腐敗,同樣會導致社會失序和無序。法律就是需要平衡兩者的“權利”與“權力”,不能夠賦予任何一種“權利”或“權力”壓倒對方優勢的地位,否則將會出現“權利”與“權力”的不平衡,自然也就不能夠形成和諧的秩序。
“暗中執法”以“處罰”作為執法重點,而不以“秩序”作為執法重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處罰”本身并不是目的本身,而只是實現目的的“附屬手段”,或者說“處罰”是不得不為的一種作法。這就表明,交警能夠預防的,盡量預防,能夠減少的,盡量減少。交警應該協助公民個人遵守法律,引導公民個人遵守法律,很顯然,不斷地“提醒”、“告知”和“糾正”等措施是最好的手段,這些手段既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也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產生。這就是說,交警應該在公民個人將要或可能犯錯誤的情況下,及時采取“善意”方式加以制止,而不是采取“惡意”方式加以處罰。很顯然,“暗中執法”并不是交警協助公民個人遵守法律,也不是“提前預防”,而是直接對個人結果進行懲罰,被處罰的個人不服氣自然也就可以理解。
“暗中執法”以“強制”作為秩序形成的方法,而不是以“自愿”作為秩序形成的方法。“暗中執法”既然是以“惡民”作為假設基礎,自然“強制”是形成秩序的惟一選擇。但是,與公民多數相比,交警畢竟處于少數,懲罰只可能使得公民形成某種“逆反心理”,即越是懲罰,越是違規。此外,每個人都不知道自己什么時候會受到處罰,其“確定性”必將被打破,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與此同時,還會造成公民與交警的對立,法律不會被公民個人信仰,而只是被看做處罰個人的工具,公民個人也就不會主動地遵守法律,而是盡力去規避法律。一個想著如何去規避法律的民族,很顯然不會形成法律秩序,畢竟法律本身不可能被完善,這種不完善需要公民個人進行“正當性”理解,即從自己的日常生活中推導出其應該遵守的規則,主動去實現法律所欲實現的社會秩序,從而使法律能夠適應社會變化而變化。
事實上,“暗中執法”的種種弊端和缺陷都可以通過“公開執法”化解。“公開執法”以公民個人和交警共同需要遵守的契約和法規為基礎,這很顯然假定公民個人和交警都可能犯錯誤,兩者之間沒有誰是“天使”,事實上,要是都是“天使”,或者,其中一方是天使,那就不需要法律了。“公開執法”以形成“秩序”作為重點,而不是以“處罰”作為著眼點,這樣必然有利于公民個人和交警協作生產良好的交通秩序。當然,“公開執法”也有利于培養公民的守法品質,使公民個人認識到守法的重要性,即使公民個人自身因為違法受到處罰,他也會認同這種懲罰,這必然會形成一種自發秩序,能夠適應環境和社會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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