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公司法》修改草案
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會決議對股東的利害關系產生重大影響時,對有關決議持異議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權利。股東會決議的作出原本應當受資本多數決定原則的支配,股東加入公司實際上也就意味著接受這一點,因而即使有少數反對決議的股東,也不應有權退出公司而使公司的成員結構
發生變化;況且要求公司購入本公司的股份,違反了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理,無形中會引起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從而破壞了資本充實原則的適用。由此可見,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在公司法上的確立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精神的鮮明體現,也是對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公司法》(修訂草案)的第211條規定:股東對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的,可以要求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這是此次修訂草案新增加的關于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規定,現行《公司法》中是沒有的。由于上述規定的文字十分簡略,現參考國外的相關立法和實踐作一些詳細的闡述,以便利廣大投資者了解和行使這項權利。
一、異議股東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
對于異議股東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目前國外公司立法一般規定的情形有:反對營業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的轉讓(同時解散公司的除外),反對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全部營業、委任他人經營其全部營業、和他人共同承擔營業上的全部盈虧的合同及其他類似合同,反對受讓其他公司的全部營業、反對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總體上看,股份收購請求權的發生原因必須是給公司造成重大結構性變化的股東大會決議事項。
此次《公司法》(修訂草案)對于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只規定了公司合并、分立一種,應當說是比較狹窄的。我們認為除了應當將上述國外立法規定的反對情形列入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發生原因外,結合我國公司運行實務中所產生的問題,還應將反對公司在一定年限內連續盈利且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但拒不分配利潤的情形,也列為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之一。此外,對于股東會議在作出滿足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決議的同時作出解散決議的,應作為法定情形的例外。
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資格
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成立與否與股份數量的多少、持股時間的長短和有關股份是否具備表決權均無關。并且,異議股東僅以自己持有的有關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來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也應當是可以的,因為權利的行使與否是權利人的自由,股東可以通過行使部分股份的收購請求權來達到分散投資的效果。同理,股東在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過程中臨時決定撤回請求也應當是允許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關決議公布后才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應具有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資格,這是因為,此時有關決議已經公開,之后再取得公司股份者應當被認為是明知有關決議內容卻仍然愿意取得股份的人,沒有必要再給予保護。
三、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程序
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行使時,應根據如下程序進行:(1)有關股東在收到含有股東會表決內容的通知之后、股東會作出其反對的決議之前,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其反對有關決議,以便公司了解有可能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股東狀況,作好購買有關股份的準備;(2)如果有關股東持有的是無記名股份,則在提出書面通知的同時應當將股份提存;(3)有關股東在股東會上公開提出反對意見;(4)收購股份的請求,應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并附上其所持股份種類及數量的證明,這一期限以30日為宜。
四、股份收購的價格應如何確定
關于收購股份的公平合理價格應如何具體確定,我們認為大致應遵循如下方法:(1)一般而言,收購價格當為沒有該決議時股份原本應有的價格;(2)在具體確定過程中,首先應由公司與股東就股份收購的價格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3)公司與股東就股份收購的價格進行協商的期間長短,應當既有利于股東與公司就回購價格予以充分的商量,又不至于延誤股東在與公司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裁定價格以維護自身權益,我們認為,通常情況下定為60日比較適當;(4)若協議不成,則由股東于一定期限后請求法院裁定,公司必須接受法院所確定的收購價格。這個期間同樣以60日為宜。
五、股份收購價款的支付
股份收購價款的支付,主要會涉及支付時間、支付方式以及如何計算利息等問題。我們認為:(1)在公司與股東就收購價格達成一致的前提下,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的某一個期間內予以支付,這個期間以90日為宜;(2)若公司與股東經協商后無法就收購價格達成一致,則股東可在協商期間后的一定時期內,請求法院決定價格,公司必須接受并且還要支付超過期限的價金的法定利息,這個期間定為30日比較合適;(3)公司收購股份價款的支付應與股東支付股份的行為同時發生,股份所有權的轉移與購買價款的交付同時發生效力。
六、股份收購請求權的失效
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是基于特定原因而產生的,當這些原因消滅后,股東是否依然享有股份收購請求權,學界目前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對于此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分別對待。一種情況是:在股東向公司已提起股份收購的請求后,在相關股份轉移及價款支付之前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所基于的法定原因消滅的。在這種情況下,鑒于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所基于的法定原因已消滅而相關股份、價款轉移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為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避免公司成員變動過于頻繁,應認為此時異議股東所享有的股份收購請求權已自動喪失。另一種情況是:股份收購請求權發生的法定原因是在相關股份已轉移及價款已支付的情況下消滅的。對此,由于異議股東已退出公司,相關股份、價款的轉移也已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應維持現存法律關系,認為該股份收購行為有效。
七、我國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律障礙及其消除
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實際上是要求公司購買本公司的股份,然而這在通常情況下是法律所禁止的。現行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上述規定限制了我國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的建立,需要進行配套修改。《公司法》(修訂草案)第179條已經對現行《公司法》上述規定中的例外情形做了增補,即增加規定股東對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的,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可以收購。不過,修訂草案并沒有相應地規定公司應當如何處分這些購入的本公司股份。我們認為,一個優先的選擇是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間內以適當的價格售出這些股份,只有在無法售出時才可以考慮允許公司注銷這些股份并同時減少其注冊資本。只有這樣,才能夠使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行使對資本充實原則的不利影響盡可能地減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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