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貿易摩擦和市場競爭日益加劇的今天,反傾銷常常成為各國抵制外來商品的有利武器,與反補貼和緊急保障措施一道,形成了新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因此,世貿組織和世界各國紛紛把反傾銷作為限制自由貿易發展的主要阻力之一,對各國反傾銷措施的濫用以及不合理的政策法規提出限制和要求,以求解決這一問題。
反傾銷已經成為“貿易保護主義”和“限制自由競爭”的代名詞,而反傾銷的本意卻
是為了阻止“出口商的歧視性國際價格”,即“出口商在進口國實行低于本國或可推算的公平價格的銷售價格”,“而這種價格歧視的結果是直接對進口國的相關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反傾銷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然而,為什么反傾銷會被濫用呢?
一、關于傾銷的分析
按照國際經濟學中的定義,傾銷指的是這樣一種國際價格策略,即通過在國外市場實行低于國內水平的售價來獲利。它要求兩個基本條件:首先,出口商在國內市場具有一定的壟斷地位,而國際市場上該產品的價格彈性大于本國國內;其次,要存在地理或關稅上的壁壘,使得傾銷到國外的商品不再低價流入國內市場。出口商可以通過控制國內供給數量以讓價格升得更高而獲得高額利潤,同時在國際市場加大供給,但價格不致大幅下落而保證利潤收入,這才是傾銷的理論本質。
從這一角度看,傾銷并不意味著出口商采取低于成本的價格在世界市場上銷售,傾銷也不總是有害的。它對于整個世界和進出口國的益處,一是對于世界該行業的發展是有益的,因為它促進了競爭,推動了自由貿易的發展,也將激勵生產者不斷提高生產能力,關注技術創新,在這一點是具有積極意義的;二是它使得進口國的消費者享受到了物美價廉的商品,提高了進口國消費者剩余;三是它對出口國的產業發展是有益的,出口商獲利也是肯定的。
當然,對于進口國的生產商和出口國的消費者來講,他們是受到一定影響的。在競爭下,如果進口國生產商的份額被傾銷商品奪去,則生產者剩余就會減少;出口國消費者因為受到供應限制而高價購買,則損失了消費者剩余。
所以,總的來說,傾銷有可能刺激競爭,促進貿易和產業發展,也施益于部分國外消費者,這應是一件好事,而不需要抵制。目前公認需要抵制的是那種惡意傾銷,或稱“掠奪性傾銷”,即出口商不惜成本代價,以驅趕其他競爭者為目的,在國際市場上以低價來占領市場,這時價格往往低于成本價格。這種價格策略對于進口國的消費者和相關產業,從長期角度看,是有可能產生威脅和影響的。目前各國和世貿組織公認的需要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是這樣一種情況:“產品在進口國售價低于本國價格或可以合理推算的公平價格,這一傾銷行為存在并因此對進口國的相關產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所以說,并非所有的傾銷都是有害的,也并非所有的傾銷行為都將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制裁。GATT/WTO也未對傾銷是否一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手段做出論斷。目前,對于進口國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傾銷是要受到調查的,這還依各國法律的具體規定不同而異。
二、被濫用的反頃銷調查和措施
從經濟學角度看,反傾銷的本意是保護本國產業不受國外傾銷產品的損害。這是維護正常、公平的國際競爭秩序和國際貿易環境的一種調節措施。按照GATT/WTO規則,當國外產品在國內傾銷且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質性損害時,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因為,這種傾銷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定為“國際價格歧視”的一種方式,被歸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范疇。
當國外出口商通過在進口國實行低于國內市場(或可參照的第三國正常市場價格,或要素核算價格)的價格,且這種“價格歧視”對進口國家的相關產業帶來實質性損害時,即進口國相關生產行業的市場份額迅速減少、許多企業虧損甚至倒閉、大量工人失業時,進口國將根據本國的反傾銷法律提起訴訟,如果裁定傾銷事實成立并征收反傾銷稅,出口國的這種產品將在該國失去原有的價格優勢。所以,反傾銷的直接目的應該是針對傾銷而采取的保護本國產業的措施。
我們先假定接受這種維護“公平價格”和“正常貿易秩序”的前提條件,即認為上述的傾銷是不合理的,是需要進行反傾銷對待的。即使這樣,我們也從統計數據和WTO的報告中發現了一個事實,反傾銷在近年被越來越多地濫用了。各國提起反傾銷調查和最終實施反傾銷措施的頻率和覆蓋貿易量均隨著貿易的發展和其他貿易壁壘的逐漸降低而悄然增加了。
從GATT/WTO統計數據來看,使用反傾銷措施的國家數目逐年增多,從發達國家到發展中國家,均先后制定了反傾銷法律、法規,用以援引并保護本國產業。使用反傾銷措施的國家數目從1987年的 7 個到 1990 年的 10 個、1995 年的 12 個,以及 2001 年的37個,呈上升趨勢。同時,反傾銷案件的絕對數目也在上升,從 70 年代的每年 60 余件發展到近幾年的每年二三百件。
此間,受反傾銷措施影響的不僅是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環境,更重要的是發展中國家正成為新貿易保護主義的直接受害者,而許多消費者同時被剝奪了享受物美價廉進口商品的權利。
三、反頃銷措施濫用的原因與影響
反傾銷措施的本來意義在于針對傾銷而采取措施以保護本國受損害產業。它所限制和制止的是引起本國產業遭受實質性損害的傾銷行為,而不是任何的傾銷行為。但是,在實際的應用中不難發現,反傾銷被頻繁地用于進口國對本國產業的保護上,在合理的反傾銷和過度的保護和限制自由競爭中過多地偏向了后者。
探究其主要原因,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解釋:
第一,國際貿易環境的變化是反傾銷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潮流,國際貿易數量和金額都不斷上升,同時貿易摩擦也屢見不鮮,貿易的發展也引發如就業、產業結構調整方面的問題,并深深地影響著各國的經濟政策和政治政策。此間,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新興工業化國家的崛起對世界貿易產生的巨大影響是其成為反傾銷目標的主要原因之一。
1. 國際貿易的增加。
自 1947 年 GATT 成立至目前的WTO坎昆會議,國際貿易飛速發展,并迅速帶動世界生產與經濟的發展,二戰后的經濟騰飛被稱做“貿易帶動的增長(trade-ledgrowth)”。但是,各國及各個產業的發展并不均衡,各國在貿易交換中的競爭優勢也不盡相同,出于本國利益(如產業發展、國家安全、就業等),特別是在既得利益團體的壓力下,各國政府一方面享受自由貿易帶來的好處,另一方面千方百計防止本國產業受到國外同行的競爭沖擊,因而從統計數據上不難看出,反傾銷案件的數量隨貿易量的增長而逐年增加。
2. 貿易保護的新手段。
烏拉圭回合談判后,在貿易自由化的趨勢下,世貿成員國采取關稅和非關稅壁壘的空間日益縮小,而反傾銷作為WTO允許的法律手段,具有形式合法、實施方便、效果顯著、不易招致出口國報復等諸多特點,故此被不少國家視作保護本國國內產業的利器。
首先,反傾銷手段是 GATT/WTO 所允許的保護國內產業的三個合法措施(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之一,它不用考慮關于最惠國待遇的承諾,對征收反傾銷稅的稅率有選擇余地。更為重要的是,它為進口國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尤其是世貿反傾銷協議中未明確規定的地方;此外,反傾銷一直是歐美等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廣泛使用的保護措施,雖然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的反傾銷協議在承認了反傾銷合法性的基礎上對具體程序和細節做出了更加細致的規定,試圖降低反傾銷的貿易保護色彩。但事實表明,在美國、歐盟等反傾銷使用大國的堅持下,反傾銷協議中存在著有利于反傾銷使用國的不盡公平、合理的條款。
3. 發達國家經濟低迷。
近年來,世界多國經歷了經濟衰退和低迷不前,各國企業之間的競爭也日益白熱化,經濟不景氣時,反傾銷被一些企業用以排擠國外競爭對手,尤其是那些能夠提供物美價廉產品的制造商。因而濫用反傾銷的貿易保護主義傾向也日益明顯。例如,美國為了排解貿易赤字,對主要的外國鋼鐵產品征收33%的關稅,并違反世貿組織的規定對美國農業實行 600 億美元以上的補貼。
第二,保護國內產業。
經濟全球化帶來貿易摩擦和國內就業問題的同時,其實更帶來福利水平的提高,國家間通過各自的專業化分工,發揮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使國內消費者能夠享受到更多物美價廉的商品與服務。但是,似乎各國制定經濟政策的政府部門并未完全受此限制,他們更多關注對國內制造商利益的保護。例如,據估計,在紡織行業,英國的高保護使英國消費者損失的福利是整個行業工人工資總數的三四倍。但是,各國政府更多考慮的是激烈國際競爭下的壓力:
——防止國外廠商壟斷國內市場,以及日后抬高價格,進一步損害消費者利益;
——出于國家安全考慮,重要生產部門應保證國內廠商的供應比例;
——保證國內就業,從而維護 社會穩定;
——政治經濟目的:政府更多地受個別部門支持時,便在政策上更多關注這些部門的利益發展。如美國布什政府之所以傾向農業和紡織部門,該部門對政府的資金支持是一個重要原因;
許多反傾銷措施是針對新興工業化國家的,這些國家勞動力豐厚,具有勞動密集型產品出口的競爭優勢,反傾銷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資源在全球的有效配置和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
第三,WTO 規則中的漏洞。
發達國家是反傾銷措施的主要運用者,在 GATT/WTO中的反傾銷協議簽訂起到巨大的影響作用。該規則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尤其在WTO 取代 GATT之前,反傾銷是貿易戰的工具和武器。
WTO的反傾銷協議最主要的一個缺陷在于它過多地偏袒了提起方的利益,只要進口國的企業正式提起反傾銷訴訟,一般都能夠對限制進口產生一定影響,即使最終反傾銷被裁定為不成立。因為在提起訴訟到裁決的期間,一方面,進口國廠商往往懼怕反傾銷成立,而轉向第三國進口;另一方面,出口國廠商的應訴不僅花費巨大的財力、物力和人力,還極可能敗訴;第三,舉證責任在于出口國廠商,特別是某些發展中國家缺乏人力資源和經驗,對國際貿易法律環境不甚熟悉,國內協調跟不上,而裁決權利又落在進口國,這樣就造成了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協調。
這種爭端發生在進口國政府與出口企業之間,這本身就是不利于出口企業的一種安排。而出口企業所在國的政府只能作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在對判決不滿時提出爭端解決要求。
主動權和裁決權更多地掌握在進口國手中,這也缺乏公平性。確定傾銷是否成立,特別是確定傾銷所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的主動權,都掌握在進口方政府和競爭企業手中。通常,WTO成立專家小組解決成員間的貿易爭端,但根據反傾銷協議,專家小組在處理反傾銷案件時不能獨立收集證據,更無法利用證據材料推翻反傾銷定論,他們只負責確定反傾銷提起方的事實是否成立,調查行動是否符合協議程序。
在價格考證的標準選擇上也缺乏公正合理性。特別是針對中國的許多出口產品,進口國通過否認我國為市場經濟國家,并選擇人力成本遠高于我國的第三國作為參照,如新加坡,因而置我國企業于不利地位。
不應否認,反傾銷措施對于維護公平競爭,防止惡意傾銷(掠奪性傾銷),改善國際貿易環境是有益的,它也同時維護了進口國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從這個角度講,反傾銷措施有它積極的影響。
但是,當反傾銷措施被作為貿易保護工具而濫用時,它會產生以下消極影響:
第一,破壞國際貿易秩序。在貿易需要進一步自由化發展的時候,新貿易保護主義抬頭,貿易戰增加,國家間的競爭企業紛紛拿起“反傾銷”作為借口,破壞資源在全球市場的有效配置,同時,反傾銷又會成為貿易糾紛中的報復工具。
第二,傾銷并不總是壞的,它帶來了物美價廉的進口商品,推動競爭,促進產品更新并為進口國消費者帶來好處(提高消費者剩余),所以,過度的反傾銷剝奪了消費者這一權益,而其實相關行業的生產工人也是消費者。
第三,我們現在擯棄先前的假設條件,來討論關于“掠奪性傾銷”。掠奪性傾銷需要出口商在資金、市場、生產和管理均占有突出的優勢,這樣才能夠以短暫的虧損換回日后的利潤。其實,從某一角度講,市場應是價格的主導力量,廠商也應由市場力量進行優勝劣汰的自然選擇。所以,如果進行低價傾銷的廠商能夠以此方式獲得市場,說明它具備優勢,也能夠提供適應市場的商品。即使進口國不進行干預,占領市場后的超額利潤也會引來新的廠商加入。對于不具備市場能力,僅擾亂市場秩序的傾銷,市場的供需自然會將其淘汰出局。
第四,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受到反傾銷的很大影響。發展中國家的確能實現一定的低成本生產,這是自然稟賦,但發達國家懼怕來自發展中國家的產品對當地的“沖擊”,他們一邊“倡導”“幫助發展中國家脫貧,發展工業和經濟”,另一方面,利用“反傾銷”借口不斷地背道而馳。不難發現,在福利保障較為充足的西方社會,在一點點外來沖擊引起的失業面前,就打出反對全球化和反對自由貿易的口號,同時卻恣意地進攻發展中國家的市場。其實,西方的許多失業不可全部歸咎于貿易,更多的在于技術創新和產業結構變革,所以,也絕不應當將反傾銷作為武器。
此外,反傾銷的歧視性體現在它往往針對來自生產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國家的廠商和產品,可是,在反傾銷措施進行的時候,并不見得對本國廠商穩定國內市場份額的效果,而是將它分給了其他的國外廠商。最后,企業與政府不得不將大量的精力放在反傾銷案件中,嚴重阻礙了生產和經濟的發展和建設。
四、建義
如何使反傾銷真正成為保障公平貿易,防止其演變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WTO 和各國政府、企業都有責任和義務。
對 WTO 來說,目前多邊化的自由貿易發展正處于困境中,坎昆會議的失敗讓WTO和各國均感失望。但是,只有從多邊談判入手,才可能解決當前的反傾銷濫用問題,因為沒有一個國家愿意主動放松反傾銷的要求,所以WTO應當注重維護和改善良好的國際貿易秩序,創造健康的國際貿易環境,不斷促使成員修訂協議中不盡公平合理的條款,加強監督,提高爭端解決機制的效果和效率,防止大國在其中的操縱。
若從根本上解決目前反傾銷濫用的問題,應當修改反傾銷協議中的不合理條款,涉及關于價格標準、爭端解決程序的內容,防止成員鉆空子。例如,在價格核算和調查過程中,應當更具有透明度和說服力。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對產業損害的界定標準,以及考察本國企業市場份額的下降是源于競爭還是傾銷,失業增加或是由于技術更新和產業結構調整。
對各國政府而言,首先要端正維護世界公平貿易的態度,一方面,不應利用反傾銷進行貿易保護,另一方面,也要完善反傾銷立法維護本國企業利益。積極參與多邊談判,參與修訂WTO反傾銷協議,減少目前的漏洞。
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如商會之類的平臺,幫助國內企業獲得信息,并聯手合作,共同應對;同時加強培訓和人力資源建設,企業需要法律顧問進行參考、咨詢。
對于企業,第一是加強實力,力求在市場中依靠實力贏得利潤和客戶;另一方面是注重法規和商業倫理,避免惡意傾銷,因為這違背商業道德和有關法規,同時,這樣做也存在巨大資金風險;在出口定價時不能忽略市場反應,防止收到投訴;在應對反傾銷訴訟時,要積極應對,不要因市場份額不大就忽略,因為其他國家也可能紛紛效仿,要加強法律培訓,并注重行業的共同合作;同時,在收到訴訟時,注意與進口商的合作。從另一個角度講,應在本國市場建立市場預警機制,對國外的相關產品進口情況保持敏感,必要時應提起反傾銷訴訟。
作者:李京 北京理工大學管理與經濟學院
商務部 研究院 《國際經濟合作》 2004年 第10期
(信息來源:貿研院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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