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5〕3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研究決定,現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16號)第三條的規定進行調整。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財稅〔2004〕116號文件第三條規定調整為:
免稅出口卷煙轉入成本的進項稅額,按出口卷煙含消費稅的金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分攤,計算出口卷煙含稅金額的公式如下:
(一)當生產企業銷售的出口卷煙在國內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時:
出口卷煙含稅金額=出口銷售數量×銷售價格
公式中的“銷售價格”為同類產品生產企業國內實際調撥價格。如果實際調撥價格低于稅務機關公示的計稅價格,公式中的“銷售價格”為稅務機關公示的計稅價格;高于稅務機關公示的計稅價格,公式中的銷售價格為實際調撥價格。
(二)當生產企業銷售的出口卷煙在國內沒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時:
出口卷煙含稅金額=出口銷售額÷(1-消費稅比例稅率)+出口銷售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
公式中的“出口銷售額”以出口發票計算的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為準。出口發票不能如實反映實際離岸價的,企業必須按照實際離岸價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同時主管稅務機關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費稅比例稅率”,是指卷煙生產企業銷售卷煙的實際價格或核定的計稅價格所適用的比例稅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卷煙生產企業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發之日已按財稅〔2004〕116號文件有關規定計算轉出的進項稅額,應按本通知的規定重新計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稅清算期予以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信息來源:寧夏商務廳)
(信息來源:寧夏地方商務之窗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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