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不在保險范圍內的未如實告知不影響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意外傷害險后意外身亡,但在簽訂合同時被保險人未告知保險公司其患有慢性病并被其他保險公司拒保個人醫療保險。那么,其簽訂的個人意外保險是否有效呢?最近,廣州市中級法院對一起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個人因意外身亡,意外險有效,保險公司需向被保險人支付15萬元保險金并承擔案件受理。
被保險人陳某與邱某是夫妻,陳某于2000年9月21日投保友邦保險公司的《友邦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期滿后,雙方于2001年10月22日簽訂了《修正約定書》,重新簽訂了《友邦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該合同內容主要規定的是由于非疾病性意外事故導致的身體傷害、殘疾和身故下的保險賠償。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進行合同磋商時未告知患有慢性病和曾被其他保險公司拒保個人醫療保險的事實。該合同于2001年11月10日生效。
2001年12月21日,被保險人陳某溺水身亡,邱某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賠償金。友邦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能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投保時未告知其曾被其他保險公司拒保、身體有慢性疾病為由,不同意支付保險金,但同意向邱某退還投保人所交的保險費。邱某對此不能認同,經多次協商未果,遂將友邦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法所規定的被保險人告知義務,是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為條件的,陳某與友邦保險公司簽訂的《友邦綜合個人意外保險》,保險范圍僅為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有病史并不影響友邦保險公司對《友邦綜合個人意外保險》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費。同時,經查證,陳某向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申請險種為《個人醫療保險》,而向友邦保險公司投保的主險為人身意外保險,即使陳某因其病史被泰康人壽拒保個人醫療類險種,并不意味著友邦保險公司會因此對其人身意外類投保拒保或者提高保費,而只對與疾病有關的附加合同的承保產生影響。《友邦綜合個人意外保險》是主合同,不受其他選擇性附加條款的影響。因此,陳某未如實告知友邦保險公司其病史及曾被拒保個人醫療保險,不足以影響友邦保險公司對《友邦綜合個人意外保險》是否承保及提高保費。該合同有效,友邦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令友邦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險金l5萬元給邱某,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友邦保險公司負擔。記者張偉湘通訊員穗法宣(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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