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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法》主要內容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30日 08:09 商務部網站

  2001年8月15日哥倫比亞議會頒布第685號法,對哥礦產業活動做了詳細規定。《礦產法》共分八部分,共32章,362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 第一部分:總則

  (一)第一章:國家所有權

  1、實施《礦產法》的主要目的是推動國有和私人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促進礦業活動更好地滿足內外部需要,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全面發展的前提下,根據開發利用不可再生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相關原則和規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2、本法用于規范對地表和地下資源的普查、勘查、建設、開采、收益、轉化、運輸等活動,無論是國家資源還是私人擁有資源,但不包括石油和天然氣的勘探和開發。

  3、本法規定的要求、手續、文件和證據是唯一的,任何當局不得規定其它補充許可和要求。

  4、任何礦產資源,無論在地表和地下,無論任何自然狀態,均為國家所有,無論其地皮為公共、私人部門、集體或組織所有。本法制定前存在的已開采私人礦產個案除外。

  5、國有不可再生礦產資源具有不可轉讓性和不受法律約束性。只能通過獲得相關許可證得到勘查開采權。任何普查、勘查、開采和擁有礦產的行業,無論其性質與時間長短,均不對其得到許可權或反對第三者要求擁有許可權產生影響。

  6、對礦藏發現、礦區、礦產、建筑材料做了法律解釋。

  7、根據憲法規定,礦業及所有相關產業屬公共和社會利益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做出對其有利的規定,應相關部門要求,在必要的情況下,可對不動產資源所有權進行征用。但征用行為不得用于對通過礦業許可證得到的礦產的勘查和開采。

  (二)第二章:勘查與開采

  1、自本法生效起,只能經過相應的國家礦產登記,通過礦產特許合同方式對國有礦產進行勘查和開采。本法生效時正在執行的勘查和開采許可等除外,本法生效前已開發的私人礦產同樣除外。

  2、特許合同規定的權力并非所在地所有礦產權,而是暫時和唯一擁有合同中明確規定的區域內的數量和品種。

  3、提出申請或特許建議本身并不意味著擁有用簽訂合同的權力,在其它申請面前,只表明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具有優先權。

  4、外國法人或自然人,作為特許申請人或礦業特許承包人,擁有與哥倫比亞國民同樣的權力和義務。除非本法明確規定,礦業和環境當局不得提出附加或不同的要求。

  5、外國法人可以通過在哥有居住地的代表提交申請許可建議,辦理有關手續。簽訂特許合同必須建立有在當地有居所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該規定同樣適用于私人礦產的勘查和開采,或作為許可所有人、承包商、運營商參與礦業活動。向許可當局提供應有的保證,或是工程或外圍活動的受益人擔保或是在哥經營的銀行或保險機構的擔保。

  6、在國外有居住地的外國公司在哥從事期限少于一年的工程或提供外圍活動,不要求在哥建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向許可當局提供應有的保證,或是工程或外圍活動的受益人擔保或是在哥經營的銀行或保險機構的擔保。時間超過一年必須設產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7、礦產權力轉讓:應事先書面通告轉讓人,轉讓人在收到通知45天后沒有提出疑義,即可辦理國家礦業轉讓登記。受讓人必須事先證明已完成轉讓合同規定的相關義務。

  8、如涉及國家,合同權力的轉讓不能由相關各方確定條件。如系全部轉讓,包括轉讓前的承諾或未盡義務。如系部分轉讓,轉讓雙方共同承擔承諾義務。

  9、特許合同所有人可以進行任何形式的分包,無須經礦業主管當局批準。

  10、任何礦產資源的使用均須通過礦主或所在地地方政府簽發的原產地證證明其具有合法來源。

  (三)第三章:保留和限制區域

  1、出于某些社會和經濟原因,對一些傳統的非正規礦業區予以保護。上述區域以及正在進行地質礦業研究的區域等特殊區域暫時不接受新的申請。

  2、出于國家安全原因,政府可以規定某些區域不接受礦業勘查、開發申請或簽訂特許合同。限制解除后按一般規定接受申請。

  3、根據現行規定保護可再生資源和環境的區域不允許從事礦業活動。

  4、以下區域可以進行礦業活動,但有一定限制:城市和人口居住區,須按地方相關管理規定;農村建筑占有區,包括菜園,花園等,應所有者達成協議;具有地質、文化和歷史意義場所,須經有關部門同意;沙灘、淺海和河道,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公共工程所在地,須經公共工程主管人員同意并不對公共工程產生影響;印地安人聚居地,有關當局沒有在規定期限內使用其優先勘查開采權;黑人聚居地,當地部門有獲得許可的優先權;混居地,有關當局沒有在規定期限內使用其優先勘查開采權。有關當局應在30天內對有關申請予以答復。在限制區域內進行的礦業活動,當局可以強令其撤離,不對此給予任何支付和賠償。

  (四)第四章:調查

  1、除限制區域外礦產資源調查可以自由進行,對私人所有地進行調查時要經其所有人或地方政府負責人同意。

  2、礦產資源調查不應使用地下方式。

  3、對海洋和河流資源調查應經有關部門同意。

  4、礦產、環境和核地質科學信息調查委員會是地下資源調查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區和全境地下資源進行調查。

  5、調查者對調查工作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

  二、第二部分:礦產特許

  (一)第五章:特許合同

  1、定義:礦產特許合同是指國家與個體就個體自行進行、自擔風險的在指定區域內、根據本法規定進行、對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研究和勘查而簽訂的合同,該合同與公共工程與外圍活動占地合同不同。

  2、在實施期及延長期內,現行礦產法及修改對礦產特許合同具有效力。如礦業法進行修改,除非合同中對修改另有規定,并且是有利于國家或地方機構,否則合同的延長、確認均按新修改的內容執行。

  3、合同必須根據本法規定,礦業當局不得修改、補充或增加。行政法規、文件中不得規定不同的或補充的義務,否則相關部門官員受到紀律處分并對相關損失承擔責任。

  4、特許經營者準備或實施研究、項目或工程,無須提供本法或本法提及的其它法律規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許可,但環保當局的規定除外。

  5、除本法中專門規定外,特許合同規定、條件和方式不允許談判。

  6、特許合同包括的文件必須用西班牙語,由雙方簽署,并在國家礦業登記處登記。

  7、除非另有規定,公共許可部門不得單方面修改、中止或解釋特許合同,如須修改、中止或解釋,須由法官或仲裁機構進行。

  8、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經向礦業當局申請,特許經營者可暫時中止合同規定義務。應礦業當局要求,相關方隨時應證明活動的連續性。

  9、除本法中明確規定,關于公共合同的一般規定不適用于礦業特許項目。

  10、在非不可抗力的技術或經濟原因使已開始的礦業勘查活動無法繼續進行時,經經營者申請,可暫時允許其停止勘查活動,或減小生產規定。以上行為不擴大或修改合同內容。

  11、相關文件要規定中止的起始和結束時間,經同意的修改和延長內容。

  12、對特許合同,國家沒有補償義務。如經營者在規定區域沒有找到可開采礦產,不能提出支付、補償要求。

  13、特許經營者在與礦業活動相關的民事、商務和勞工合同方面均被視為獨立合同方。

  14、權力:特許合同給予經營者在規定的區域內進行研究、工程和項目確定礦產存在并開發的排他權利。

  15、義務:完全履行本法規定的法律、技術、操作和環保義務。任何部門不得增加其它義務或提出形式或實質的其它要求。

  16、特許經營者在項目建設、開發、收益、轉化方面擁有技術、工業、經貿和貿易方面的自主權。授權單位或環境部門對項目在合理保護資源和保護環境方面進行檢查。

  17、特許經營者有權對合同中明確規定的礦產及與之結合在一起經過物理或化學方面提取或儲量過低單獨開發沒有經濟價值的礦產進行開發。

  18、如在開發過程中發現合同規定以外的其它礦產,相關方可以申請擴大到新發現礦產,并只須到礦產登記處遞交補充登記文件。如因此需延長開發期限,應提出相關擴大或修改申請,如新發展礦種與合同中原有的礦產環境影響不同,應補充環境許可。

  19、如原特許經營者沒有對新發現的礦產進行開發,第三方有權申請進行開發,但有關礦業當局只有在通過聽證會證明其開發與原特許經營者的礦業活動技術上有相容性,才能批準其申請。

  (二)第六章:特許區域

  1、如特許開發區域在水上,其區域面積為最長2公里的多邊形;如勘查和開發區域在水上和河邊,面積為5000公頃,最長5公里。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反對意見除外。

  2、非水上區域,最大勘查開發面積為1萬公頃。

  3、在合同規定的區域內的礦業活動應遵守官方接受的原則、標準及工程、地質、勘測等技術要求。

  4、中央政府通過法規形式詳細制定相關礦業技術規則和標準,任何官員或部門不得要求其它不同的標準或規則。

  (三)第七章:期限

  1、特許合同期限根據申請者要求確定期限,最長為30年,從合同在國家礦業登記處登記之時起計。

  2、從登記之日起3年內特許經營者必須進行技術勘查,如在合同中提出申請勘查期限可少于3年。

  3、勘查階段結束后,開始為期3年的基礎設施建設階段,經營者可以在基礎設施和臨時設施允許的情況下提前進行采掘、收益、運輸和貿易,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礦產授權部門。

  4、開發期為總期限除去勘查和基礎設施建設期限。在基礎設施未完成前可以開始開采,但必須事先書面通知有關授權部門,并在相應時間內完成基礎設施建設。

  5、特許經營者可以一次性申請將勘查期延長2年,也可申請要求將基礎設施建設期延長1年。

  6、延期申請必須有充分理由,并在到期前3個月內提出。如有關當局在到期前未允解決,被視為默許。申請延長期限必須完成相關義務,付清應繳罰款。

  7、合同到開采期限之前,特許經營者可以提出申請延長合同,最長30年。延長期限到期前,特許經營者有優先重新申請同一地塊繼續進行開采的權力。

  (四)第八章:開采活動

  1、特許經營者通過地下方式進行的勘查活動,必須進行相關研究報告和工程,對開采可行性研究,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礦業活動的社會影響等進行考察。

  2、勘查活動、研究和工程必須按照政府規定的標準和規則進行。

  3、勘查必須從技術上確定礦產儲量、位置、特點,制定詳細的實施方案,開采方法、規模、期限。

  4、在提交特許經營建議后,相關方必須根據礦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則提前進行勘查。

  5、勘查階段結束后,應提交合同規定地區具體劃界,確定內部運輸、外圍活動占地、環保等必須的各項工程。特許經營者要退出礦業開發活動不需要的占地。如今后有開采需要,可推遲2年退出。

  6、作為勘查研究結晶,特許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前向有關主管部門或審計部門提交開采工作計劃,作為合同附件,工作計劃應包括:開采區域;開采區地形圖;區域內信息描繪圖;礦藏位置及數量;礦業設施的描述和位置、儲藏、運輸、加工等;開采計劃及方法;地表森林植被恢復計劃;生產規劃和預計期限;待開發礦產品的物理和化學特征;礦業活動相關外圍活動占地;結束礦業活動計劃。

  7、環境影響研究:在提交上述開采計劃的同時,要提交開采對環境影響的報告,該報告未獲得通過和沒有得到環保許可將不允許開始開采活動。地皮植被恢復必須根據不同特點由專業人員進行。

  8、如礦業授權部門或環境部門認為工作計劃和環境報告不夠完善或有實質性缺陷,將要求特許經營者進行修改或補充。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必須全面且一次提出。

  9、特許經營者可以通過下屬機構或分包商做有關研究報告,但兩種情況下特許經營者應對礦業主管部門負責。

  10、特許經營者的研究報告將進入全國礦業信息系統,該信息可以為檢查部門或第三方使用但只能用于本法規定的目的。

  (五)第九章:關于礦區設施建設

  1、特許經營者必須按照開采計劃中規定的特點規模和質量建設基礎設施,如需要調整,應提前告知礦業主管部門。

  2、礦業安裝工程包括開挖礦前的工程準備、外圍活動占地、固定機器和設備、儲存、運輸等。礦業工程建設包括正常運轉所需的工程設施、管理、外圍活動占地。

  3、采開所需的設施之外的工程可建在合同規定的區域外。

  4、如需建設提取和冶煉工業設施,其基礎設施建設期限可增加2年。

  5、轉化:為提取的礦產品經過工業化過程發生機械或化學改變。

  6、提前開采:如特許經營者需要利用臨時設施和設備進行提前開采,應提前提交工作計劃,對有關開采活動使用的設施進行描述,并及時完成最后的設施建設。

  (六)第十章:開采工程與工作

  1、開采為在特許區域內將地表或地下礦物挖出、儲存、冶煉、一直到廢棄安裝設施的全部過程,儲存、冶煉可在區域內或區域外進行。

  2、開采在安裝和建設期及延長期結束時開始。開始前應書面告知礦業主管部門和環境部門。

  3、人員和物資安全:根據現行安全、衛生、職業健康法規,項目建設和開采過程中,應采取措施必要的措施保證人員安全。

  4、特許經營者自主決定開采出的礦產品的去處及貿易條件。

  5、特許經營者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技術程序,避免開采礦產受到破壞,或所在地環境受到破壞。政府將根據相關法規制定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措施。

  6、開采過程中在坑口或礦區邊以及儲藏處進行登記,以便對開采數量及送達冶煉廠數量進行實時記錄,根據礦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周期,有關記錄送交信息中心。

  (七)第十一章:聯合作業

  1、如一個所有人擁有多個礦區或多人擁有一個礦區,礦區鄰近,可以制定唯一的勘查和開采計劃。

  2、共同安裝和建設:有關各方可以使用工程、外圍活動占地、冶煉等設施。

  3、共同建設周期為不超過5年,開采期以時間最長的特許期限為準。

  4、特許經營的礦產可以與私人礦產可以制定共同使用同一基礎設施的工作計劃,計劃必須交礦業主管部門批準。

  5、冶煉、儲存、轉化等設施及外圍活動設施可以為多個特許經營者共用。

  6、在所有聯合作業的項目中,所有特許經營者及許可受益人均對環保承擔共同義務。

  (八)第十二章:特許中止

  1、特許經營者可以自由地中止特許經營并拆除已安裝和建設的設施,但用于適當保護作業面和用于環境保護、糾正、修補的設備和設施除外。申請中止必須完成到申請時間為止應盡的各項義務。礦業主管部門在30天內必須對申請做出答復,否則視為默許。中止要通告環保部門。

  2、特許合同雙方可通過協議中止合同,雙方要對撤出或放棄設備設施及環境整治方面達成協議,有關情況要通告環境部門。

  3、特許合同到期,包括延長期,或由于其它原因,特許經營者應留下正常使用狀態下的作業面及用于外圍活動及環境保護的工程。

  4、特許經營者去世,如其繼承人在2年內沒有提出繼承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據及支付法律規定的礦產特許開發費,合同中止。

  5、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布中止:法人企業解體,但不包括被兼并或合并;財務上無力履行合同義務,特許經營者已開始辦理破產手續;沒有按照本法規定的期限,或未經同意連續中止時間超過6個月;沒有及時全部支付借款;沒有及時交罰款或保證金;在勘查和開采中嚴重或多次違反相關技術和衛生安全、環境方面的規定;違反限制區域的有關規定;嚴重或多次違反合同有關規定;與政府官員一起制造假來源地證。在以上各種情況下,特許經營者有義務保護環境并維護作業面及工程外圍活動設施。

  6、在以上所有中止合同的情況下,礦產無償歸還國家。

  7、特許經營者在所在中止合同時,必須履行環保義務及勞工義務。

  8、對違反規定的,礦業主管部門及分支機構可以處以最高30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三、第三部分:特殊制定

  (一)第十三章:公共道路建設

  1、應有關利益方的要求,國家礦業主管部門及分支機構可臨時授權地方機構或分包商對國家級、省級、市級公路進行建設、維護和保養。

  2、公共道路承包商必須取得環保部門許可,對工程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3、公共道路承包商根據本章規定開發建筑材料必須依法交納特許開發費。

  4、公共道路建設承包商建設剩余建筑材料不得出售。

  5、公路建設主管部門應向礦業主管部門通告道路建設情況,礦業主管部門要在30天內向公路主管部門通告將通過該道路覆裝蓋范圍內礦區情況。

  (二)第十四章:少數民族

  1、所有礦業開發者的活動不能破壞開發區內各民族的文化、社會和經濟價值觀。

  2、土著人聚居區內礦業開發,由礦業主管部門根據技術和社會研究劃定區域。任何在這些地區進行礦業開發的申請提議的審議必須有土著人代表參加。

  3、土著人部落對所在地礦產有優先申請開發權,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轉讓,但可以通過合同全部或部分交由他人完成。

  4、土著人首領根據其信仰、傳統,可以指定由于文化、社會和經濟價值具有特殊意義而不可以進行勘查和開發的地區。

  5、非土著人在土著人所在地得到礦業開必權,應與當地建立良好關系,通過培訓等方面使當地人受益。

  6、如礦區在土著人所在地,地方政府應將礦業特許開發費收入的一部分直接用于土著人。

  7、在黑人聚居地進行礦業開發要尊重其文化、社會和經濟價值觀及礦業開發傳統方式。黑人部落有對其所在地礦業開發的優先權。對特許經營,可以通過合同全部或部分交由他人完成。

  8、礦業主管部門要對土著人和黑人聚居區礦業開發活動給予技術上的支持和幫助。

  (三)第十五章:海洋礦產

  1、在海底表面或地下進行礦業開發權歸國家所有。區域包括:領海,鄰近區,大陸架,經濟專屬區。海洋資源的開區按本法規定,通過特許經營方式進行。

  2、海灘和海洋礦產資源開發特許經營要經國防部海洋總司同意,要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并申領開采環保許可。

  4、公海水域及地下礦產資源的開發由國家通過國際合作協定或與本國或外國個體合同進行。

  5、政府與其它國家政府合作開發,將本著本等原則通過協商確定合作條件,礦業主管部門委員分支機構具體執行。

  6、國家委托個體參與國際礦產勘查開采合作,代理合同中規定,由于開發活動造成的損害或未履行規定對國際機構或第三方造成損害均有代理方承擔全部責任。

  7、在公海進行礦產勘查開發活動的合同中均規定長期或相機技術轉讓義務。

  四、第四部分:未經許可礦產

  (一)第十六章:偶然礦產

  1、偶然機會在露天發現的少量礦產,不需經特許開發,只能由所有者自用,不得轉讓,不得雇用他人參與。

  2、民間手工以洗沙方式得到貴金屬礦產,要在地方政府登記并征得礦主同意。

  (二)第十七章:非法礦業活動未得到特許證并特許證失效的勘查和開發活動為非法。在特許證不包括的區域得到的礦產及加工、交易均為非法。以上行為均按刑法有關規定處理。受過有關處罰的人,5年內不得申請特許經營。

  五、第五部分:礦業開發外圍活動

  (一)外圍活動占地

  1、為使礦業勘查和開采有效進行,可以在許可證劃定區域外進行建設、安裝、開采、儲藏、冶煉等。如涉及可再生自然資源,則須按有關規定得到環保部門批準。

  2、礦業活動涉及地域使用可以從特許經營合同補充修改階段開始。

  3、所有礦業活動涉及地域使用均須與所有人達成協議。如所有人要求對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或提供擔保,應立即根據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4、本法規定的礦業活動限制地區不在礦業活動涉及地域范圍內。

  5、除非與所有人另有商定,礦業活動涉及地域使用期限與礦業開發特許證期限相同。

  6、如涉及占地,有關方要與所有人達成協議并給予補償。占地時間少于2年,按季度提前支付;超過2年以現金提前支付。

  7、為保證井下通風,可以依照設計,根據其深度數量等開挖通風通道。

  8、許可擁有人有權建立通訊、交通和運輸設施。

  9、如礦業開發活動需建設港口或其它海上設施,須得到港口監管局或國際部海洋司的批準。

  10、經第三方申請,礦業主管部門可與特許經營者協商,在不影響其使用的情況下,向第三方提供基礎設施及交通等設施服務。具體條件和方式由主管部門、特許經營者及第三方協商。

  (二)征用

  1、為使礦業具有公共和社會利益,可以要求征用不動產。

  2、被征用的礦區應具備正常運轉的設施和條件。

  3、特許證受益人可要求通過征用方式取得第三方不動資產,但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并承諾支付全部征用費用。

  4、由礦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專家小組要對區域進行考察,視其設施狀況進行價格評估。

  (三)第二十章:環境方面

  1、合理使用可再生資源和保護環境與促進礦業資源開發利用并使之成為國家經濟發展和造福社會的基本因素是兼容的。這一原則應貫穿兩個領域各項法規的制定和執行中。

  2、在所有礦業工程和活動中,均包括環境研究、設計、修復實施及成本。

  3、礦業開發活動實施前必須首先符合本法及環保相關法律中有關條件和要求。

  4、涉及環保方面的文件包括:環保計劃,環境影響報告,環境許可或使用可再行資源許可,環保指南中要求的審批文件。

  5、礦業調查一般不需要環境許可,但在自然保護地區進行的調查除外。

  6、簽訂特許合時的履約擔保同時除礦業方面也包括環保方面。

  7、由于礦業開發需要使用可再生自然資源時,必須交納法律規定的相關稅費。

  8、環境部將對礦業活動實行外邊監督,并建立監督員登記制度。

  六、第六部分:經濟與社會方面

  (一)合作制度

  1、自然人和法人可以組成聯合體共同進行礦業勘查和開發,共同承擔合同義務。確定參與方的各自義務、加入條件、聯合體代表、期限和解散規則。

  2、礦產特許經營者可以簽訂聯合合同,共同進行開發活動。與項目相關的收入和支出進入同一帳戶,具備相關文件規定管理運營方式。

  3、社會機構可以得到特許開發證并進行開發活動,收益可在成員中分配。利益分配方式、條件均按其章程進行。

  4、社會機構進行礦業開發有以下優惠:礦業部門技術培訓和指導,特殊貸款,已制定的稅收優惠。

  (二)第二十二章:經濟與稅收

  1、礦產特許開發費:根據憲法規定,對國有不可再生資源的開發,要按坑口礦產品及副產品數量繳納一定比例特許開發費。特許開發費的數量和交付方式按特許合同規定。

  2、采礦巷道另行向國家交費,如不超過2000公頃,每公頃每年一個日基本工資;2000-5000公頃,每公頃每年交納2個日基本工資;5000-10000公頃,每公頃每年交納3個日基本工資。

  3、地方政府不得就坑口所得、從事礦業活動所需的機械設備和其它設施以及儲藏、冶煉等征收其它直接或間接稅賦。

  4、向從事煤炭生產的社會機構采購燃料用煤的費用免征所得稅。

  5、礦產品出口企業將不少于出口FOB價格5%的收入用于造林項目,這部分投資免征一切稅賦。

  (三)第二十三章:礦業擔保

  1、礦產勘查和開發權只能用于貸款或其它用于礦山建設的義務的抵押物。

  2、封存作為抵押物的礦山或其它設備、機械和設施,必須通知礦產登記處。抵押物所有人要繼續進行開發必須申請法官同意。

  3、礦產特許開發合同可作為有效價證券進行遠期交易。

  4、不論礦產作為抵押物還是作為遠期交易證券,政府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第二十四章:社會方面

  1、特殊礦產項目,包括保護區域內項目,由于經濟、社會和環境等原因無法利用的項目,小規模項目。對于這些特殊項目,政論通過特別特許進行開發。

  2、人力資源:特許經營者在進行礦業活動中,只要滿足要求,應優先使用本國自然人。禁止使用未成年人。

  3、項目進行中,在質量、安全等方面相似的情況下,應優先使用本國物資、材料和服務。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國產品價格比外國產品價格高出幅度不超過15%,應優先使用本國產品。

  4、哥倫比亞專業人員工資總額不得低于全部專業人員工資總額的70%,哥倫比亞一般工人工資總額不得低于全部一般工人工資總額的80%。

  5、根據礦業部門的建議,經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特許經營者可在規定期限內使用超過規定數量的外藉工人。相關方應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達成協議,參與對哥倫比亞人員的培訓或為此做出貢獻。

  6、根據有關方的建議,礦業主管部門要指定使用本地區人員的最低比例。

  7、擁有先進技術水平的特許經營者,經礦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向小開發商進行技術轉讓,或與知各大學簽訂技術培訓協議,有關費用從礦業開發特許費用中扣除,但不得超過總額的10%。

  8、特許經營者在合同規定地區或之外與活動有關的進行社會投資,可以從地方稅費中扣除,但不得超過基礎設施投資的5%。

  七、第七部分:程序

  (一)第二十五章:程序規定

  1、政府規定的所有的手續、規則的目標都是保證迅速有效。根據規定,必須時要求其它社會群體參加聽證。

  2、礦業或環境主管部門需要其它部門協助提供必要證明時,如相關部門在30天內沒有提供,礦業和環境部門將解決有關問題。

  3、在涉及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情況下,要通告工商監管局。

  4、證據:只要能夠證明發件人身份,電子媒體信息可作為證據。

  5、項目建議書要直接或通過授權人遞交主管部門,如通過郵局須使用掛號方式,收到建議書的時間以主管部門簽收時間或郵遞公司簽發時間為準。如主管部門有相應設備和條件,建議書也可通過電子方式提供。有關手續可通過有職業證書的律師辦理,專業技術文件必須由注冊專業人員參與。項目建議書相關人名字、住址外,還應提供所在省市及主管環境部門,合同所及地區及周邊地區描述,合同中所指礦產情況,所在地民族聚居情況,是否涉及限制區域,指明涉及到的礦業指南中勘查開發及投資方面的相關條款,有關地形圖,必須符合規定模式。

  6、環境方面:建議書中有關方必須承諾在礦業活動中嚴格遵守環保規定。如涉及使用可再生資源必須申請許可證。

  7、如礦業主管部門認為建議書不符合要求,有關利益方可以在30天內進行修改,主管部門在30天內予以最后批復。

  8、如建議書全部位于限制區內、或沒有得到規定的相關部門的許可、或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主管部門可拒絕批準。

  9、如項目未被否決,在接到建議書15天內,礦業部門通知內政部,內政部在5天內通告相關區域內部落或民族代表,部落或民族聚居區可提出其優先權。

  10、如建議書所提區域部分反對意見被采納,建議書限于沒有異議部分;如涉及全部則作為檔案封存。

  11、在反對意見和第三方疑義被否決后10天內簽署合同并在國家礦產登記處登記。合同復印件關環境部門以便監督檢查。

  12、簽訂合同時,有關利益方必須有擔保履約保險單,保證有關利益方沒有履行礦業、環保義務或沒有交納罰款。保險額的確定依據包括:勘查階段:年度預計投資額的5%;安裝建設階段:投資的5%;開采階段:按年度坑口數量折合的金額的10%。保險必須經礦業主管部門同意,期限比特許合同期限多3年。

  13、工作計劃的通過:勘查階段結束后30天內向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工作計劃,主管部門要在30天內批復同意,如不同意要指出具體問題和修改意見。

  14、環境影響研究報告:除已有明確規定外,從提交申請之日起30天內有關環境主管部門,環境放可證主管部門要明確報告具體要求。在提交環境影響報告后,環境部門在15天內向其它相關部門征求意見,有關答復不得超過30天。如有需要,環境部門在15天內要求申請者補充材料。收到補充材料或規定期限到期60天后,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部令方式是否發放許可證。申請者補充材料時間不得超過30天。

  15、礦業活動相關地區管理程序:如礦業活動所涉及地區所有人提出損害補償,地方市政府主管應在30天內組成專家小組進行評估并做出決定,該決定在上拆到地方省政府。

  16、征用程序和規定:征用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司法部門做出決定,可征用礦業項目的一部分或全部。

  17、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處罰時,要提前指出過失并要求改正。在規定期限30天后仍未改正將處以罰款。

  18、如特許經營者違反規定須中止合同,須確定最多30天要求其改正或進行辯解,到期后主管部門在10天內以部令形式宣布中止合同。

  19、在任何時間內,如礦業開發行為破壞或可能破壞環境,環境許可證廢止。環境許可被廢止時,特許合同不受影響,但礦業開發行為將中止或進行改變。

  20、特許經營者與主管部門在技術上的分歧,在友好協商無法解決時將根據法律進行仲裁。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分歧由哥政府主管部門做出決定。

  (二)第二十六章:反對

  申請人提出項目建議書后,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提出反對:擁有申請地域的全部或部分有效礦產特許開發權;同一地域先提出建議書,且目前仍有效。

  (三)第二十七章:行政保護

  1、地方市政府可無期限中止沒有礦業開發許可的開發行為。如接到通告或投訴,市政府沒有采取措施將受到紀律處分。

  2、礦業開發許可證持有人可以要求地方市政府在其開發活動受到第三方影響時提供保護,有關利益方也可以提交礦業主管部門。有關要求應以書面提出,并明確影響其經營活動的人員的具體情況。

  3、接到申請后48小時內,地方市政府要確定到現場進行檢查的具體時間,檢查應隨后20天內進行。如制造影響的第三方有爭議地帶的礦產許可證,爭議地帶礦業活動應中止并報告國家主管部門。

  (四)第二十八章:職權范圍

  1、本法中礦業主管部門指能礦部或主管礦產資源管理的國家部門。

  2、礦業主管部門可委托中央或地方附屬機構履行其職責。

  3、礦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有關規定長期或臨時委托省長或市長履行職能、簽訂合同等。

  4、礦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法有關規定,授權專業人員或知名公司進行技術評估工作。

  (五)第二十九章:國家礦業登記

  1、國家礦業登記處在全國范圍內直接或通過地方分支機構提供服務。對礦業特許經營合同和國家或私人礦產開發許可證情況進行記錄。

  2、國家礦業登記為公開信息。登記處登記為合同存在的唯一證據。任何機構不得接受與此不同的其它證據。要修改已交登記處文件,須出示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意見。

  (六)第三十章:國家礦業信息體系國家建立礦業信息體系的主要目的包括:收集加工和推廣礦業領域信息;對礦業領域研究活動進行協調;作為設計計劃和礦業發展規劃制定信息來源;為新投資者提供可靠的信息;統一礦業領域現在信息;管理礦產信息登記。

  (七)第三十一章:礦業政策顧問處

  由于能礦部部長、環境部部長、國家礦業公司總裁、兩名礦業領域代表、一名礦業社會領域代表和一名學術界代表組成政策顧問委員會,內設秘書處。委員會設在能礦部。

  八、第八部分:最后條款

  (一)以前相關法律條件和義務對以往礦業許可仍有效。特定地區貴金屬和鹽礦和海鹽開采已簽訂合同仍有效。合同到期后前采用特許經營方式進行。

  (二)對礦產特許使用費基金的使用方式進行調整,20%用于礦業促進,20%用于環境保護,59%用于資助地方投資項目。

  (三)廢除1988年礦業法中與本法抵觸的規定。本法從發布之日起生效。注:目前月基本工資約150美元(以上哥倫比亞《礦產法》摘譯,僅供參考)

  (信息來源:駐哥倫比亞經商參處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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