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編輯部收到讀者王先生的一封來信,王先生在信中對自己的汽車被盜后致損,投保的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提出了疑問。
2004年3月上旬,王先生購買了一輛富康牌轎車,并于4月份購買了滬上某家產險公司的車輛保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全車盜搶險和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
兩個月后,王先生開車去商場購物,從商場出來后便發現車輛已被盜,王先生當即向當地公安局和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兩個星期后,王先生被盜的車輛及時被公安局找到,但王先生從公安局處得知,竊賊在盜車過程中,違規行車發生了交通事故,與一輛摩托車相撞,因此車身上留有不少刮痕。王先生為此支付了一筆數目不小的維修費。
王先生找到保險公司,希望保險公司按照保單上的條款給予一定賠償。但是,保險公司在是否給予賠償上產生了內部分歧。保險公司就摩托車及其駕駛員的損傷即第三者責任是否履行賠償責任,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對此案件拒賠。持這種意見的人的理由是,盜賊使用保險車輛致使第三者損傷的,按照保險條款內容,顯然不屬于補償責任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先向被保險人賠付,待盜賊被抓后,再向其追償。因為《機動車輛條款》沒有明確規定保險車輛失竊后,盜賊駕駛時造成的第三者責任應履行賠償義務,但也沒有明確規定其屬于除外責任,對于這一合同沒有約定事項,根據公平互利的原則,應先向被保險人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再進行代位求償,以維護雙方的利益。
最后,經過商議,保險公司按照了第一種意見對這一事件進行了處理。保險公司給王先生的答復是,對于被盜車輛的損失,保險公司有義務進行賠償,而對于造成的第三者損傷不負補償責任,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王先生對保險公司的這一答復十分不滿,希望保險公司能夠拿出具體的解釋。記者與該保險公司取得聯系,保險公司車險部門的一位工作人員告訴記者,“從保險法律關系角度來看,保險合同中的法律關系主體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責任不屬于保險合同責任范圍。”
據該工作人員介紹,構成保險事故和賠償責任必須有以下要素:行為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使用保險車輛;行為主體必須是持有效駕照開車;且必須是發生意外事故。
根據以上內容分析,本案中盜賊顯然是保險合同關系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行為主體,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摩托車及其駕駛員的損傷責任不應屬于保險合同的責任范圍,保險人理應拒賠。
事實上,盜賊偷竊保險車輛是一種犯罪行為,他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即使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因違法造成的事故,保險也不能負保險責任,因而,對此拒賠是理所當然的。(本報記者黃蕾整理報道)
《國際金融報》 (2005年03月25日 第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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