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修改:推倒重來沒必要 修換填補是上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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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14日 11:37 證券時報 | |||||||||
業內期盼和盛傳已久的《證券法》修改傳來新進展,根據此前公布的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劃,《證券法(修改草案)》有望在今年4月一審。但受前不久《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時修改過半的消息影響,目前業內對《證券法》修改的深度和廣度期望值普遍增高,有些修改提議甚至違背了《證券法》的立法目的。 筆者以為,《證券法》和《公司法》雖然在一些方面具有相關
現行《證券法》由于受其制定之初“防范金融風險”立法思想的影響,其客觀上存在著操作空間狹小、行政主導市場和立法缺漏的弊端。不僅法律條文里禁止性規定畸多,內容上沒有以期貨交易和融資融券為表征的做空機制,甚至連證券交易所是個什么性質的組織、有何權限等這些最基礎的東西都沒有徹底解釋清楚。難怪其批評者主張對其大修乃至要求對其推倒重來了。但是也應該看到,現行《證券法》在規范監管、防范金融危機方面還是很全面和有效的,而這恰好又是《證券法》作為金融監管法的重要核心內容,故盡管現行《證券法》對促進證券市場發展方面考慮不夠,可就《證券法》的監管法本性而言,鑒于其主體內容康健,因此沒有推倒重來的必要。 《證券法》修改要想發揮其積極的時代效用,驅除部門法交互為用但卻相互抵消沖突的境況,就必須把握《公司法》和《證券法》同時修改的良機,注意與《公司法》加強立法協調。譬如將原屬《公司法》中的公司上市條件、暫停上市等證券法律制度剝離出來納入新修改的《證券法》中,而將諸如獨立董事制度、關聯交易等原屬《證券法》但本質上屬于《公司法》的制度重新納回《公司法》領域,實現《公司法》和《證券法》立法上的科學協調。 對《證券法》的修改應該以“修換填補”的方法為主。譬如完善上市公司收購制度和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改革現行發行制度、明確證券交易所的社團法律地位、豐富市場金融工具的種類等。修改《證券法》應該在“填(填充證券法法律空白)”、“補(補證券法之隙)”和“換(以新的證券法律條文取而代之)”上下工夫,剔除過時制度、完善存在缺陷制度、導入有利于證券市場發展的新制度,其核心是確立新的證券監管和交易制度。 筆者現在建議引入做空機制,其實說穿了就是一個在我國確立“賣空機制”問題。而賣空機制在成熟證券市場上是一項很成熟的融投資技術,其風險程度是可控的。我國在當初制定《證券法》時沒有確立賣空機制只是當時特殊時期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或者說當時我國《證券法》對做空機制沒作規定本質上就是一個立法上的政治抉擇,而不是一般的技術問題。即使到現在,修改《證券法》對該制度是進行“填”或者“換”也是一個政治抉擇問題。 另外,鑒于很多貌似法律的問題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的“執行”,故就《證券法》的可執行性來說,未來的《證券法》修改還應加入證券監管部門實施不力的法律懲治條款,并最好具體到個體責任,比如責任由誰承擔,如何承擔等,以便在立法層面減少或杜絕“執法不嚴、違法不究”這一困擾我國證券界多年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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