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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應盡快廢止私企暫行條例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04日 04:01 中華工商時報

  本報記者 高初建 木佳

  198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規范私營企業的專門立法,在當時我國各項企業制度都不完善的情況下,確定了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條件下私營企業的主要法律制度,為我國私營企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進了非公有制經濟的繁榮,發揮了其應有的重要作用。但進入21世紀,隨著我國相關的政策和
立法不斷調整與完善,《條例》也逐漸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

  2002年,全國工商聯曾基于《條例》與現行法律、政策相抵觸或不一致的問題提出過廢止《條例》的建議案,但《條例》作為整體至今仍然是有效存在的,仍然對私營企業的發展發揮著作用。所以,全國工商聯將在本屆政協會上再次提出對《條例》的廢止建議,他們認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條例》的理論基礎已經發生改變。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推進,我國立法水平不斷提高,自1988年《條例》出臺實施至今,對私營企業的規范經歷了立法、政策的逐步調整,1999年、2004年修憲明確個體、私營經濟已經從1988年的“補充”提升為“重要組成部分”,政策導向已經從“引導、監督和管理”發展為“鼓勵、支持和引導”。國家應當依照企業類型進行立法而不再依據企業所有制成分進行立法,真正地保證各類企業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所以,《條例》存在的理論基礎已經發生改變。

  第二,《條例》的執行中存在著一些偏差。隨著新法的頒布,《條例》第1、3、7、8、9、10、13、14、15、16、17、27、28、29、30、31、32、33、34、35、37、41、42等條款實際上已經失效或者已經不具有適用性,但是由于各種原因,在執法過程中,這些條款還是經常被引用作為執法的依據,使得在法律適用上出現錯誤,更新的、更高層級的規定沒有得到積極地適用,反而這些已經失效或者已經不具有適用性的條款仍在現實中發揮作用。這主要是執法的問題,但與《條例》作為一個整體仍然有效存在這一事實也不無關系。

  第三,《條例》的某些規定已經不再適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實際。《條例》的某些規定與現在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狀況已經相去甚遠、與現在的立法理論也背道而馳,在科學性上存在問題。例如,第2條對私營企業概念的界定,第36條對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的強制性限制規定,第38、43條對私營企業稅后利潤分配的限制性規定,第39條對私營企業投資者的雙重征稅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當時的認識水平和計劃色彩,現在看來都不再具有科學性。此外,《條例》的某些內容己明顯滯后。如《條例》第6條規定,私營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三種,這顯然已經滯后于現實的發展;《條例》第12條及《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5條從正面界定和負面排除兩個方面確定的私營企業的準入范圍也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私營企業發展的要求,而且隨著入世進程的加快肯定還會有進一步的調整;《條例》第四章第20條到第26條對于私營企業權利、義務的列舉性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發展有很大程度的束縛,固定的內容與現實的發展已經脫節。自1989年《實施辦法》頒布以來,為了適應私營經濟的發展也曾進行了兩次修改,但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正是由于《條例》存在的上述這些問題,造成了人們在習慣意識上容易固守傳統的法律歧視,在執法上限制多于援助、制裁多于保護,使得《條例》成為了私營企業進一步發展的障礙和制約。雖然《條例》個別條款還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但這相比于其已有的種種弊端而言,幾乎是微不足道的,也是其他立法可以進行彌補的。所以,為了保證我國私營企業的更好發展,促進我國立法完善,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全國工商聯再次建議:國務院應盡快廢止《條例》及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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