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堅
據報載,今年深圳市工商局將禁止社會公眾人物在保健食品、藥品、醫療廣告中以消費者、患者、專家的身份,向消費者介紹、推薦商品或者有關服務等。
在保健食品、藥品、醫療廣告宣傳中使用一些公眾人物擔任形象代言人,以及用做廣
告的形式向公眾推薦產品,無疑會對社會公眾產生較大的誤導,為此國外一些國家對于公眾人物代言廣告有明確規定,要求名人只能為自己使用并受益的產品做廣告。但目前我國法律條文中并無類似規定,我國的《廣告法》中關于虛假廣告的懲罰措施,對參與制作廣告的公眾人物也并無相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在國內禁止公眾人物或名人推薦保健品,法律依據似乎不足。尤其要強調的是,目前國內尚無任何法律來界定何為“公眾人物”,而實施禁止“公眾人物”推薦保健品的整治活動的關鍵便是首先要界定“推薦者”是否為公眾人物,然后方可加以整治,“公眾人物”的確定是該項整治活動的前提。如此一來,有關部門禁止“公眾人物”推薦保健品的整治活動實施起來會更加困難。
盡管公眾人物與其他自然人一樣享有一般的民事權利,但是他們的知名度超過常人,或者承擔的職責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他們的行為關乎到國家、社會的利益或者公眾的知情權,因此,人們對他們的關注和觀察就遠遠地超出對一般的自然人所關注的程度。而且公眾人物的舉止行為對社會的廣泛影響,公眾人物在民法上究竟享有什么樣的權利,他們享有的權利究竟應當怎樣保護,或者說,公眾人物的哪些權利應該受到限制,究竟要限制到什么樣的程度,法規都應有明確的界定,但其前提卻是首先要界定何為“公眾人物”。盡管有關專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專家建議稿》的時候,曾經有一個詳細的條文草案,詳細地說明了公眾人物的界定,就是“領導人、藝術家、影視明星、體育明星、社會活動家等”。但是,這僅是專家的意見,并不是法律的規定,而且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沒有規定這一內容。
由于人們對公眾人物還沒有一個準確的界定,這在日常生活中不會有什么問題,可一旦涉及需要法律解決有關公眾人物的事項時,這種對“公眾人物”的理解恐怕就難以適用,由此就會給有關利用法規解決的此類問題增加執行難度,乃至帶來糾紛。
鑒于公眾人物對社會的廣泛影響性要超乎一般自然人,因此,由法律對公眾人物概念加以定義很有必要。
《市場報》 (2005年03月01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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