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旭東:公司法修訂要明確鼓勵社會投資 | |||||||||
---|---|---|---|---|---|---|---|---|---|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25日 08:33 上海證券報 | |||||||||
○ 應從限制投資轉向對各種投資主體投資行為的鼓勵、對各種投資資源的充分利用、對各種投資形式和投資渠道的開拓 ○ 調整公司內部關系的規范應主要是任意性規范,而調整公司外部關系 的規范應主要是強制性規范
○ 現行公司法表現出偏重和強化對債權人保護,而忽略和弱化對公司、尤其是對股東利益保護。對各方當事人均衡保護應當成為立法目標 從今天起,廣受關注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將提交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進行首次審議。在關于新公司法的種種疑問即將"水落石出"的時候,記者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院長、公司法專家趙旭東,就公司法的修改理念和目標、現行公司法的不足等問題進行了交談。 修改目標之一:鼓勵社會投資 記者:一部調整公司法律關系的法律,其立法的最終使命應當是什么?現行法律在此方面表面出哪些不足? 趙旭東:公司作為一種營利性組織,其基本的經濟和社會功能在于獲取投資收益、限制投資風險、募集經營資金和實行企業科學管理。就根本性質而言,公司不過是投資者可以選擇的股權式的投資工具,因此,公司法的使命和宗旨在于通過對當事人行為的規范和對公司內外法律關系的調整,鼓勵社會投資,促進企業發展和公司繁榮,同時又能兼顧債權人的權益安全,平衡公司參與人之間潛在的利益沖突。 但是現行公司法在立法指導思想上,雖然也有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明文宣示,但更關注的是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表現出的明顯傾向是強調規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勵和引導,法律規定則呈現出過度的剛性和強制性,而缺少應有的彈性和任意性。尤其是在發掘民間投資資源,開拓民間投資渠道方面,現行公司法從抽象原則到具體制度和規則,沒有表現出任何積極的傾向和努力,相反,在鼓勵民間投資問題上呈現出明顯的供給不足現象。 我認為,公司法修訂的首要前提是立法理念的調整和轉變,應從限制投資轉向對各種投資主體投資行為的鼓勵、對各種投資資源的充分利用、對各種投資形式和投資渠道的開拓;從片面、過度的控制和管理轉向對企業經營自治的尊重、對運營效率的追求和對市場機制的有效運用;從固守傳統的理論經典轉向對豐富、復雜的商業現實的回應;以中性規制的理念平衡公司參與人的利益沖突,從而實現公司參與人的利益多贏,構建一個適應中國市場經濟和國際競爭的現代公司法。 修改目標之二:正確定性和定位 記者:有人說,現行的公司法的最大弊端在于它給公司的設立活動規定了較小的自由空間,而國家干預的廣度和力度都過大。這是否也是您的觀點? 趙旭東:我基本同意這種觀點。現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問題,一是強制性與任意性規范的性質區分不明,二是強制性規范過多而任意性規范不足。因此,公司法的修訂應注意和強調其規范的任意性,減少其強制性規范的范圍。 我認為,從內部性規范與外部性規范的角度界定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應是公司法修改中可供采納的重要思路和標準,即調整公司內部關系的規范應主要是任意性規范,而調整公司外部關系的規范應主要是強制性規范。只涉及股東和公司利益的規范應主要是任意性規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債權人利益的規范應主要是強制性規范。任意性規范設定的出發點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運行規則,在此意義上,甚至可以對整個公司法作合同的解釋。 修改目標之三:均衡保護各方利益 記者:許多民商事法律在制訂和修改過程中,都曾面臨如何協調各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的難題。對公司法的修改是否也面臨這樣的問題?最終怎樣來解決? 趙旭東:現行公司法表現出偏重和強化對債權人保護和對社會秩序的維護,而忽略和弱化對公司、尤其是對股東利益保護的狀態。從公司設立制度到公司管理制度,從資本制度到財務會計制度等絕大多數法律規則的形成,往往都是基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限制和約束了公司和股東的行為與選擇。尤其是在最低資本額、法定資本制、股東出資形式與比例、股權退出與股份回購、公司減資等規定上,表現得尤為明顯。 在公司法修改的理論探討和意見征詢過程中,許多立法建議都集中在上述問題上,越來越多的意見主張降低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額,從法定資本制轉向授權資本制或折中資本制,放寬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和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嚴格要求,允許一定條件下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建立合理的股權退出機制,簡化公司減資的程序等。這之中,對各方當事人均衡保護的立法目標,就成為對上述具體問題作出回答和選擇的重要根據。 其實,對股東來說,當然希望投資門檻越低越好,具有經營價值的任何財產或資源都能不受任何比例限制地用于對公司的出資,并且能夠有比較暢通的股權退出渠道和靈活的退出機制。對公司而言,也完全需要在最低資本額、股東出資方式、股份一次發行還是分次發行、股份回購等方面的自由空間和自我決策,嚴格的法律規制只會徒增公司的運營成本,遏制公司的經營需求。然而,失衡的公司法天平在這些方面都完全倒向了債權人一方,幾乎是不留余地地回絕了來自股東和公司的客觀需求。 修改目標之四:統一法律適用 記者:法律的統一性要求公司法應當適用于所有的公司企業,但是,目前企業和公司立法中卻出現了立法的分散、重復和交叉等不統一的現象,應當怎樣通過公司法的修改,梳理和整合現有的相關法律? 趙旭東:我認為,應考慮將外商投資企業法納入公司法體系,徹底消除長期以來兩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在明晰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相互關系的基礎上,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基本內容融入公司法之中,外商投資企業中具有法人地位的即屬于公司中的有限公司,因而統一適用公司法;非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也將根據其性質分別適用合伙企業法或另行制定的獨資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將作為普通的外國投資法,保留其吸引外資、外資管理等特有的制度和規則,其與公司法的職能分工也十分明了,前者只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規則,后者適用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所有有限公司,兩個法之間的關系也被徹底理順,相互之間不再存在對同一事項作不同規定的法律沖突。 另外,現行公司法雖未承認一人公司,但卻允許設立外商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這兩類公司實質上就是投資主體為單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一人公司。立法規定對內資和外資公司的區別對待,以及只允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擁有單獨出資設立公司,違反了企業法律形態設計的統一性和邏輯性,也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 因此我認為,在公司法修改中,承認一人有限公司的條件已經完全成熟,將國有獨資公司與一人公司融于一體,在有限責任公司之下,單設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類型,此種獨資有限公司的設立者將不再限于國家授權的機構或授權的部門,而面向所有的投資者,任何人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均可設立獨資有限責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鑒于獨資公司投資主體單一的特殊性和公司法人人格與股東個人人格區隔的難度,為有效地保護公司相關利益者的利益,公司法應當從股東資格的限制、股東出資、公司名稱標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行為、股東職權等方面,對獨資有限公司做出特別規定,這些規定既是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確立的特殊法律規則,也是其獲得法律承認的前提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