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焦艷玲
法官為新聞媒體支招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向記者介紹了新聞侵權的定義: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報道主體違反新聞法規和其它法律規范,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在新聞采訪、寫作、編輯、發表
過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等形式,向公眾傳播內容不當或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
為此,法官向新聞媒體提出建議,新聞媒體及其從業者應提高新聞工作的法律意識。在有的新聞侵權案中,新聞報道的內容都是確有其事,但法院卻認為造成了侵權,這是因為其沒有保存證據。新聞記者一定要注意保留采訪的真憑實據,最好取得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以保證在法庭上經得起質證。
法官還建議,新聞媒體一旦發現自己的報道有失誤,或他人提出訴訟,要主動及時地糾正錯誤,變被動為主動。通過更正等方法挽回不好的影響,就有可能取得對方的諒解,免于起訴或撤銷訴訟。如發表更正,用“來函照登”或加編者按的形式,原封不動地發表有關人士或單位的信件和文章;重新開展調查,發表新聞、調查報告或調查附記,澄清事實;主動組織有利于恢復受侵害人名譽的其它文章或報道,如正面報道、辯護文章等在媒體發表等。
近年來,通過新聞媒體傳播而引發的名譽侵權、肖像侵權、隱私侵權等新聞侵權案件層出不窮,已經成為目前全社會普遍關注的話題。近幾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聞侵權案件數量明顯增多。據不完全統計,該院2004年共審理了15起新聞侵權案件。
從北京市一中院2004年審理的新聞侵權案件看,其具有兩個非常顯著的特點,一是名譽侵權占新聞侵權案件的絕大多數,15起案件中有10起是名譽侵權案;二是新聞媒體敗訴比例高,15起案件中只有1起為媒體勝訴。
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向記者介紹了新聞侵權的主要類型:
一是新聞報道內容失實,這是最主要的新聞侵權類型。新聞報道內容失實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新聞作品中基本事實不真實,即新聞作品中的“事實”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符,使受害人名譽受到毀損,構成侵權;第二種是新聞作品中反映的內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內容不是事實的全部,而是事實的一部分,即主要內容、基本內容貶損他人名譽,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
北京某報一名記者在報道一起墜樓自殺事件時,沒有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但其在文章中稱,經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得知該墜樓女子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屬非常不滿,將報社訴上法庭。經審理,北京一中院終審判決報社承擔侵權責任,并公開致歉,賠償損失3500元。
二是新聞報道評論不當。對新聞媒體來說,輿論監督是其義不容辭的職責,通過媒體的報道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進行批評和建議,能對違法行為形成一種制約、威懾的力量,使被監督者從中受到啟示,正視自己的錯誤,進一步完善自身。新聞報道評論不當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但在語言上使用了侮辱、謾罵或其它具有人身攻擊性的言詞;另一種情況是新聞報道對客觀事實進行隨意評論,造成對他人社會評價的貶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報道內容基本屬實,僅是個別評論的詞句表達不當,且無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和用語,不能認定為侵權。
某雜志因刊登北京一作家撰寫的文章被訴上法庭,該文章對另外一名社會知名人士使用了諸多貶損性語言。經法院審理,認定該雜志刊登此篇文章的行為構成了對該知名人士的名譽侵權,被判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是未經核實轉載其它媒體報道,事后證實報道不實,構成侵權。如北京某報從網絡媒體轉載報道稱,某演員因病去世,實際上該演員正在劇組拍戲。該演員憤而將報紙訴上法庭,法院終審判決該報的行為構成對這名演員的名譽侵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
四是在報道中采用與報道內容無關的照片,或者未經同意采用照片,構成侵權。北京一中院就審理過這樣一起肖像權糾紛案。陜北老漢張大爺在村口曬太陽時,被正在陜北采風的攝影家抓拍下來。后該照片刊登在一家雜志的封面上,陜北老漢遂起訴該雜志和攝影師侵犯肖像權。法院支持了陜北老漢的訴訟請求,陜北老漢終于維權成功。
五是過實報道或暴露他人隱私導致侵權。為追求獵奇、招徠讀者,或為擴大影響、嘩眾取寵,未經他人同意在媒體上宣揚他人隱私,使其人格評價降低,構成新聞侵權,或因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如某篇報道本為表揚某人在工作上取得的進步,卻將此人不愿讓人知道的污點披露出來,進行前后對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構成了侵權。
六是褒揚性的新聞報道同樣容易引起新聞侵權。無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對當事人而言不但沒有抬高聲譽,反倒引起社會的非議,造成精神痛苦。批評可能脫離真實,表揚也可能脫離真實。表揚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也會導致侵權。
新聞媒體敗訴多的原因,一方面是新聞行業競爭非常激烈,個別新聞媒體及其從業者缺乏足夠自律,在搶新聞時沒有注意侵權問題。另一方面是新聞媒體及其從業者沒有證據意識,在采訪報道過程中不及時保存證據,導致法庭上舉證不利。
《市場報》 (2005年02月25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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