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近日作出規定,明確在股權轉讓行為結束后,納稅人收回轉讓股權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在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的情況下,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收回轉讓股權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規定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國稅總局的規定還指出,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上海證券報記者吳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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