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財合同“名至實歸”尚需時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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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01日 11:07 上海證券報 | |||||||||
周曉同志: 時下簽訂的委托理財類合同可謂名目繁多,有的稱為委托理財合同,有的稱作投資理財合同,有的稱作委托投資合同,還有資產管理合同或投資管理合同,名稱對于合同性質有何影響?
浙江 吳先生 吳先生: 委托理財合同有名實相符的,也有名實不符的。在名稱上,比較多的情況下,稱為委托理財合同、投資理財合同、委托投資合同、資產管理合同或投資管理合同等;有時,第三方監管合同或委托監管合同是單列的,也有合一的,單列的由委托人與監管人簽訂(委托人與受托人另簽委托理財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監管人共簽。委托理財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稱出現的,如委托代理合同、證券(股票)交易(買賣)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國債投資(購買)合同、股票質押投資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資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國債回購合同、投資咨詢(顧問)合同、信托合同等等,無法一一道全。 但是,名稱是一回事,內容又是一回事,履行中補充簽訂的補充協議又不同,而有時合同規定的履行內容與實際的履行又不一致,在發生虧損后往往做出的約定與承諾往往又與合同、補充協議不同,大量出現名為某某合同實為某某合同、或者以某某為形式表現的某某合同等狀況,這樣,給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的定性帶來不小的困難。 這樣一來,對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性質的確定就出現了爭論,有人主張單列案由,有人主張使用不同性質合同的案由,這實質上是委托理財是幾種不同性質、不同法律關系的行為項下的幾種合同,還是一種新的行為項下的幾種不同性質、不同法律關系的合同之爭。筆者以為,委托理財是幾種不同性質、不同法律關系的行為項下的幾種合同,而非新類型合同。從委托理財類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來看,這類合同并未超出現有法律確定的多種有名合同的范圍,故相關案由則可根據具體法律關系具體確定。 在有關部門以前的征求意見稿中,將案由分為四種,基本上反映了現實狀況,但我認為還可以繼續細分、盡量厘清各類法律關系的邊界。理由是:因委托理財類合同并非新類型合同,而只是以冠名以委托理財合同或內容涉及委托理財的合同,合同及糾紛定性時完全可以借助現有有名合同糾紛案由,但委托理財類合同確有其相對特殊性,定性時等同于其他有名合同時必須努力厘清法律關系邊界才行,故對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案由設定的原則應是宜細不宜粗,特別對名為某某合同實為某某合同、或者以某某為形式出現的某某合同的狀況,更應該有一個特別的規定。 案由之一:借貸合同糾紛,即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托人,形同民間借貸,屬于債權法律關系。 案由之二:委托合同糾紛,即約定委托人自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由受托人投資管理,屬于委托法律關系。 案由之三:信托合同糾紛,即約定委托人將資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投資管理,屬于信托法律關系。 案由之四:合伙合同糾紛,即約定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屬于合伙法律關系。 委托理財類合同的有效性應當源于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虛偽表示、隱匿行為、惡意串通、假借名義實施違法犯罪的,應當視為合同無效;同時,有效性應當也源于法無明令禁止即為許可,屬于法律法規禁止委托的資產實施了委托理財,合同無效,但是,根據《行政許可法》和《信托法》,委托理財不應采取許可制和專營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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